一员工因家人重病请假被以“旷工”解雇
将门店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加盟店,能否规避法定用工责任?近日,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明确劳动关系认定坚持事实优先原则,仅凭加盟资质、劳务名义等无法切割企业用工责任。该案中,劳动者樊某某依法获得4.4万余元赔偿。
2024年3月,樊某某应聘进入某商贸公司担任门店导购,先后被该公司安排在两处门店轮岗上班。入职后,公司并未与樊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日常工作中,樊某某全程接受该公司统一管理。具体来看,公司通过企业微信群下发每日销售任务、开展业绩考核,请假、调休等需在公司相关系统中提交申请,且每月固定由公司管理人员统一转账发放工资,工作安排等均由总公司确定。
2024年12月,樊某某因亲人突发重病,向轮岗的某门店店长申请休假一个月照料家人。该店长以销售旺季门店人手紧张为由,劝说樊某某主动办理离职手续。樊某某希望公司出具书面解雇证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久后,案涉公司发布公告,认定樊某某自2024年12月11日无故旷工。
协商无果后,樊某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涉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款项。
该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在庭审中提供了聊天记录、考勤流水、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法院逐一核查后认定,樊某某从事的工作属于该公司的核心经营业务,其日常工作全程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劳动报酬由公司统一发放,双方形成清晰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该公司足额支付各项赔偿款项。
对此,该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公司表示,樊某某工作的门店之一被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加盟店,该店与总公司相互独立。与此同时,公司还认为,其与所有门店销售人员统一签订了劳务合同,2024年7月之后,樊某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公司提交的加盟店营业执照等材料,仅能证明企业内部加盟合作模式,无法证实樊某某与个体工商户建立了用工关系。结合全案客观证据,樊某某自入职始终由案涉商贸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发放薪酬,其负责的销售工作属于公司主营业务,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全部成立。
最终,法院依据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优先”的裁判标准,驳回案涉商贸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按照生效判决,该公司需一次性向樊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共计4.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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