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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23年05月29日 星期一

【热点思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司法保护的实践与思考

顾全
《工人日报》(2023年05月29日 07版)

●观点

在司法审判中,要注重服务大局,保障民生,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对于涉数字经济、平台经济案件面临的共性问题,应具备“穿透性”视角和相对统一的裁判思路,做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的司法保护。

 

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催生了新业态用工模式,亦对传统的用工关系、法律责任认定等带来一定挑战。网约车司机、外卖配送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不同于传统劳动者,具有用工灵活、工作自主性强、受线下和算法多重管理等新特点,但也面临着无劳动基准保障、社会保险缴纳难以及遭受事故伤害救济难等问题。在司法审判中,要注重服务大局,保障民生,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的“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等要求。

新就业形态相关案件的特点

从案件类型看,主要分为劳动争议及侵权纠纷两类。前者属于劳动者与用人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者属于劳动者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主要是劳动者工作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但因需要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也要对内部关系进行审查,以认定是否适用用人者替代责任的情形。

从诉讼主体看,劳动者的就业形态和主体关系日趋多元。目前,纠纷模式已从双边纠纷向多边纠纷演进。多数案件涉及从业者、平台、平台合作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三方主体,一些案件还有平台合作单位关联企业、劳务外包方、实际承揽个人等四五方诉讼主体。同时,司法实践中还发现一些共性现象:一是在众多平台用工中,外卖平台业务切割及去劳动关系化程度最高。主要体现在平台针对专送骑手业务模式的转变——相比于早期的专送骑手和中期的劳务派遣用工,目前,多数平台已将自营骑手业务交由合作商管理。二是部分行业用工链条过长,用工不规范问题突出。随着区域代理商乃至多层劳务外包的引入,平台、代理商及劳务外包商对从业者分别施以线上或线下不同程度的管理,拉长了用工链条,这直接增加了诉讼主体数量,也加大了案件审理难度。另外,还存在“假承揽、真雇佣”“假外包、真派遣”等用工不规范问题。此时,应当突破外观主义,以实际履行情况去认定实质的法律关系。

劳动法律对新就业形态的适用困境

其一,传统的“劳动二分法”无法适应平台用工的调整需要。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虽然在立法上倾斜保护劳动者,但它较为刚性,享受保护主要建立在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标准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从属性,同时考虑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但新就业形态呈现出明显的“去劳动关系化”,即从属性弱而灵活性强的特点。目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普遍存在工时过长、无休息休假、无最低工资保障、无社保兜底等现象,无法认定劳动关系就难以获得基本的劳动保护。但若直接全部认定劳动关系,一方面不完全符合用工实际,另一方面也将带来较大的用工成本,最终转嫁到从业者和消费者身上。

其二,保险缺失往往成为救济不足的瓶颈。实际案件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多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侵权案件则多因骑手交通事故所致,因未能获得保险理赔而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也与保险有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遭受事故伤害时,如果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现有的保证金及商业保险很难覆盖所有理赔金额,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会被平台和合同相对方“踢皮球”,导致救济力度上大打折扣。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司法保护考量

首先,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对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司法实践中主要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从属性特征及其强弱程度。在2021年八部委联合发布《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后,平台用工法律关系认定上可分为劳动关系、民事关系以及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三类情形。目前需要解决的主要是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去年下发的《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要依法规范新就业形态用工,推动平台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用工事实认定劳动关系的考量因素,推动平台企业制定注重遵守交通规则等社会秩序的算法规则和规章制度,推动形成科学合理的劳动者权益受损的责任分担机制等。

其次,关于平台用工的法律责任。近年来,司法实践关注的重心已从“劳动关系”转向“劳动权利”,将共同管理下用人单位如何归属的难题,转化为共同管理者内部的用工责任如何分担。一方面,越来越多司法判例通过扩展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明确平台承担补充责任,旨在全方位保护劳动者和不特定社会第三方的人身安全以及偿付的可实现性。例如,第三方公司与从业人员签订了劳动或劳务合同,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构成劳动或劳务关系。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或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主张第三方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或雇主责任的,应予支持;主张平台公司承担责任的,法院可从平台公司的过错程度、控制程度以及获益程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据此确定其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以来,各地响应并落实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工伤保障问题。

最后,需要树立适应数字时代的司法理念。对于涉数字经济、平台经济案件面临的共性问题,应具备“穿透性”视角和相对统一的裁判思路。平台用工最核心的优势,是基于大数据的算法控制,司法也需要针对平台的算法控制新特点进行“从属性”关系的检验。此类案件中,为维护市场公平交易及竞争秩序,既要依法保护消费者、平台内经营者、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准确界定不同商业模式下平台经营者所处的法律关系及地位,把握好其“看门人”法定责任的边界,做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的司法保护。

(作者为上海法院数字经济司法研究与实践基地主任、嘉定区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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