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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21年12月16日 星期一

【说案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护”个案微观】主播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被诉赔偿百万元

本报记者 周倩
《工人日报》(2021年12月16日 07版)

网络主播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被要求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平等合作关系?主播不属于公司高管和高级技术人员的,也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吗?日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主播被起诉违反竞业限制的案件。

【案情回顾】

2016年4月,王博(化名)入职一家互联网文化传媒公司,担任主播一职,负责运营两个吃播类节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如果员工违反本协议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100万元”。2016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网络红人经纪合约》,但并未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6月,王博不再到单位上班,此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7年8月21日,公司发现王博从公司离职后参加另一家公司的新媒体项目,该项目与王博在公司期间负责的项目内容相似。公司起诉要求王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该公司诉求。王博不服,提起上诉。

【庭审过程】

王博认为,自己无须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理由如下:一、公司提供的微博截图中显示的微博号主体并非王博,王博仅应朋友请求偶尔协助其拍摄视频。王博在与公司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复存在,应为平等合作的网络红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王博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一直处于行政岗位,并不属于高管和高级技术人员,不应当属于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人员。即便双方存在竞业禁止协议,但10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整。

公司则主张王博当时直接参与涉案直播项目的研发、制作、发布,也出镜担任主播,其对该项目的投入、发布、与相关媒体平台合作等核心内容均全部了解和掌握,故应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虽然此后双方签订了《网络红人经纪合约》,但并未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公司仍持续为王博缴纳社会保险,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10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争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若当事人主张减少违约金,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王博并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审判结果】

王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以案说法

新颖性是互联网直播类节目的特点,且是核心竞争力之一,关系到互联网公司的收益。本案中王博作为行政人员能接触到涉案项目的相关商业秘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司与王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王博虽主张帮朋友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不宜简单将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与违约金数额相比较,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因此产生的损失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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