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三中院审结全国 首例“特”字号案件监督案
仲裁作为“准司法”程序,一裁终局,不得上诉。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或仲裁协议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不得申请再审。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实施,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异议监督存有争议。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一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监督案,该院首次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374条规定,对适用特殊程序审理的“特”字号案件给予监督,也属全国首例。
该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并约定争议解决的仲裁机构。后甲公司诉至法院,申请确认其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以及仲裁机构对重新仲裁案没有管辖权。法院裁定驳回甲公司的申请。甲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甲公司异议不成立,故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申请。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4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当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案件中,不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案件,若单纯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4条规定,无法直接找到法院对此类案件予以监督的法律依据。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对于专门法律规定由法院进行审查的案件,按照区别于普通程序的特殊程序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司法审查的宗旨。因此,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4条时,应对此类纳入“特”字号范围的特殊类型案件给予监督。
司法的作用在于通过客观公正的裁判,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解决纠纷。此案的意义在于,对于法院一裁终局、不得上诉的案件,法律给予了特殊的救济手段,予以审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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