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不是想显就能显
《工人日报》(2017年06月24日 07版)
本报讯(记者吴铎思 通讯员陈立烽 刘伟明)近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王某要求股东显名的诉讼请求。
2012年3月15日,龙岩A公司登记设立,股东有李某、张某、马某,其中李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25日,李某、曾某、王某、邱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实际拥有A公司51%的股份,曾某、王某、邱某实际拥有A公司49%的股份;为避免违反A公司与B村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中“不能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曾某、王某、邱某的股份暂由李某代为持有;双方将根据项目进展的实际情况,择机将李某代为持有的49%的股份过户至曾某、王某、邱某指定的代理人名下。
协议签订后,王某认为李某、A公司不向其和曾某、邱某签发出资和增资证明书,也不将王某及曾某、邱某记载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从未通知曾某、王某、邱某召开过股东会和合作开发项目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侵犯了其股东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A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王某要求代持股份予以显名的诉请。王某不服,上诉至龙岩中院。
龙岩中院认为,王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并没有提供A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相关证据,且李某、马某、张某作为A公司的登记股东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要求代持股权显名的要求。据此,王某主张在A公司中代持股权显名的条件是经A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显名,显然,王某未得到A公司半数以上的登记股东同意,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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