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草案二审
恶意逃债“老板”不得用有限责任“护身”
《工人日报》(2016年11月01日 03版)
本报北京10月31日电 (记者张伟杰)针对经济生活中一些公司、企业的出资人利用法人有限责任恶意逃债的现象,今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规定: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的第七十九条规定,营利性法人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法人章程,依法行使成员权利,不得滥用成员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成员的利益,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成员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
有意见提出,为防止法人成员滥用其权利,维护以独立财产、独立责任为基础的法人制度,建议明确营利法人成员滥用权利的后果。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说,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增加一条规定,完善营利法人内部制约机制,维护法人的出资人的利益。
二审稿中还进一步明确了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担方式。草案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草案增加一条规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法人解散;法人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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