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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6年09月24日 星期一

“天价”违约金 未获法院支持

《工人日报》(2016年09月24日 05版)

本报讯 (记者吴铎思 通讯员罗立军李泗峰)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是否也能“任性”约定呢?近日,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起诉要求支付13万元违约金的案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畸高违约金未获法院判决支持。

被告邱某承包连城一装修工程,并把其中的消防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李某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邱某尚欠李某工资3万元。

2016年2月7日,邱某立下一张承诺书交由李某收执,邱某承诺所欠工资应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五付清。因邱某到期未付,李某向邱某催要,邱某立下一张欠条交由李某收执,双方在欠条上约定:

所欠工资于2016年3月2日支付2万元,2016年3月17日支付1万元,如逾期,每天按30%计算违约金。因邱某未支付劳动报酬,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邱某付清所欠工资3万元整,违约金13万5千元,合计人民币16万5000元。

法庭上,邱某辩称由于正月里资金紧张,自己无法按承诺筹资付款给李某。违约金按日以30%计,是在李某的催逼下约定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欠原告3万元安装工资,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亦不否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严重畸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有法律依据。

审理该案的法官表示,一般来说合同违约金上限是不超过标的的20%,如果过高或者过低是可以请求法院给予减少或者增加的。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按日以30%计明显畸高,被告要求法院给予减少应受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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