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分包中农民工受伤,发包方仍需担责
本报讯(记者杨召奎)在操作吊机的过程中不慎被输送机带切断左臂,农民工郭培国的事故伤害被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但由于发包单位不承认并提起诉讼,他不得不面临一场官司……经法院审理之后,日前,郭师傅终于拿到了相应的工伤赔偿款。
2010年12月20日,盐城满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佳公司)与孙某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满佳公司将吊机承包给其使用。2011年5月28日,孙某又与韩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韩某负责使用吊机。此后,郭培国一直随韩某工作。2011年9月3日,郭培国在工作过程中,左臂被输送机带切断。
2014年5月29日,盐城市建湖县人社局认定郭培国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但满佳公司不服,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建湖县人社局撤销该工伤认定,并将郭培国列为第三人。 满佳公司方面诉称,第三人郭培国与满佳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两份承包协议以及韩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能作为满佳公司与第三人郭培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郭培国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因此满佳公司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建湖县人社局方面则辩称,原告满佳公司对当事人郭培国履行管理行为,第三人郭培国与原告满佳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满佳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14年11月,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另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因此,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满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对第三人郭培国的工伤保险责任。日前,农民工郭培国终于拿到了相应的工伤赔偿款。
律师点评
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石家庄市工伤职业病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张士谦律师跟《工人日报》记者分析称,本案成功的◇键原因在于跳过了工伤认定前的劳动关系仲裁程序,使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得以适用。
张律师告诉记者,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劳动者还是按照“仲裁确定劳动◇系■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工伤赔偿”
这样的复杂程序进行工伤索赔。他分析认为,这一方面是劳动者不懂法或者相关律师缺乏经验,另一方面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了避免自己作为被告拖入诉讼,往往将确定劳动关系这一争议焦点让劳动者另行劳动仲裁确定。
“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认定劳动关系过于繁杂,而且劳动者败诉的风险极高,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王律师说,“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能。也就说,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通过相关证据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再进一步讲,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杨召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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