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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5年03月14日 星期一

管理者,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了吗?

《工人日报》(2015年03月14日 06版)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休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但因这些场所的不安全问题,导致使用者人身、财产权益受损害的案件比比皆是。

《侵权责任法》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因管理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人受到损失,管理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本周刊发两篇稿件中的案件,均是公共场所管理方对设施管理不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纠纷案,管理方均不同程度地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编者

【案件一】

有没有妥善放置防滑垫——

近日,上海静安区法院审判了一起游泳池滑倒受伤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该游泳池管理方某健身咨询公司承担七成责任,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5.9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7300元。

2013年12月18日下午,上海市63岁的徐大妈去某游泳馆运动时,在走向游泳池的途中不慎滑倒,送医救治时诊断为腰骨折。2014年11月,徐大妈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其后,因双方赔付意见不一,徐大妈将该游泳池管理方——健身咨询公司告上法院,称该游泳池更衣室至浸脚池之间未铺设防滑垫是其滑倒受伤的主要原因,要求该公司赔付各类经济损失10.8万余元。

法庭上,该健身咨询公司认为,游泳门店既配备了护理人员,在更衣室至浸脚池之间也铺设有防滑垫,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游泳门店雇员王某到庭陈述,徐大妈摔倒地点是更衣室至游泳池之间的浸脚池,地面上的防滑垫可能被客人踩踏后移开了,因此形成了一段空隙,徐大妈应该是踩在空隙处摔倒的。

法院认为,健身咨询公司系该游泳门店管理方,对该场所的防滑垫等设施、设备负有管理责任,应合理妥善放置防滑垫,保障所铺设的设施安全使用。徐大妈摔倒与该游泳门店的设施、设备管理存在缺失,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健身咨询公司应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徐大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更衣室行至游泳池的周边设施、设备具有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但她行走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该健身咨询公司承担七成赔偿责任。(李鸿光)

【案件二】

有没有维护健身器材——

2015年3月3日,河南邓州市“花洲游园”健身器材把手损坏致晨练市民跌下死亡一案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法院判决邓州市园林绿化局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25161.56元。

2011年4月13日早上,市民段女士在“花洲游园”使用划船器锻炼身体时,因器械把手松动而仰面跌下摔倒在地,受伤昏迷。后经鉴定,段女士为颈椎脱位并截瘫,构成一级伤残。2013年1月31日,段女士因伤情严重去世。

段女士受伤期间,其家人找到晨练场所管理者邓州体育中心及邓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要求赔偿,但两家单位均不承认责任在己方。索赔未果后,家人于2011年4月1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8月30日,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还认定,“花洲游园”由邓州市园林绿化局管理、维护,其对游园内基础设施,包括涉案健身器材有管理、维护职责。

法院认为,邓州市园林绿化局作为管理人,未能对涉案划船器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因器材损坏致使人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段女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锻炼身体,但未能对自身掌握健身器材能力进行适当判断,亦未尽到对健身器材安全性能的一般注意义务,也应承担责任,双方应各承担一半。经该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邓州市园林绿化局一次性支付段女士家人赔偿款325161.56元。

一审判决后,邓州市园林绿化局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庆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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