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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4年11月04日 星期二

长沙旅客挑战火车票补票规则一审胜诉

某些“明文规定”正在失去其合理性

本报记者 卢越
《工人日报》(2014年11月04日 01版)

近日,一则“旅客挑战火车票补票规则胜诉”的新闻引发广泛关注。今年4月,长沙旅客何奎乘坐武广高铁到站后,发现火车票在车上遗失。出站时,铁路工作人员要求其重新全额补票,并称这是铁路部门的明文规定。何奎虽补上了车票,但将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其退还重新购票票款。10月19日,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重新补票票款。

“通过这一案件,我明显感觉到,现在的司法环境好多了。”当事人何奎说。何奎的胜诉被舆论认为是法治时代维护乘客利益的范例。但这并不是终点。

被铁路工作人员一再强调的“明文规定”,是2010年12月1日实施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43条:“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在列车上应自丢失站起(不能判明时从列车始发站起)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

如今,该规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均受到质疑。

据了解,该《规程》的颁布单位,是原铁道部运输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虎认为,其制定的规定只能作为铁路部门内部的管理规程,并不能成为规范性文件。而当其与作为国家法律的上位法发生冲突时,下位法服从上位法。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即在旅客支付票款取得车票的同时,双方就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车票仅是一个书面凭证。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对上述案件的一审判决中认为,在现行铁路实行实名制购票的情况下,购票信息能在运输企业的售票信息系统中查实,因此,车票并不是确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凭证。如果以车票丢失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存在,要求旅客补票,则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

“同时,在实行购票实名制的现状下,《规程》的这项规定明显失去了其合理性。”朱虎认为,实行实名制以前,工作人员对丢票和逃票两者的识别成本高,故而当初制定的这项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实行实名制后,购票记录可核实,因此这种合理性已不存在。

何奎所质疑的“明文规定”依然在铁路部门通行。

11月1日,记者致电12306服务热线,咨询丢失火车票的处理办法时,工作人员的答复仍是“按照规定,需要补票”,并强调“按照规定,车票是唯一凭证”。

目前,铁路部门已有所变化——在京津城际及上海火车站等车站均已具备二代身份证检票条件,不需要纸质车票。即只用身份证进站出站已具有可操作性,对“老规矩”进行了修改。

这显然是一个进步。进而,人们有理由追问:既然铁路的补票规定没有法律依据,那么就是对乘客的侵权,是否应该被取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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