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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4年08月16日 星期一

【法官释法】劳动者应享有的五种“安全权”

——从昆山燃爆事件解析安全生产保障

张广 戴蕾
《工人日报》(2014年08月16日 05版)

2014年8月2日,江苏昆山开发区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汽车轮毂拋光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75人遇难185人受伤。事故的发生让人反思——如果企业为了追求效率,漠视甚至放任生产环境的安全隐患,如同在劳动者身边放置了一颗“不定时炸弹”。有人不禁要问:劳动者应该享有怎样的工作环境权,此类侵害劳动者环境安全利益的重大责任事故如何消除?事实上,劳动者在工作中,拥有多项与工作环境有关的安全权。

(一)必要安全卫生条件劳动者“应当拥有”

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还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曾专门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惩罚措施,加之监管缺位,企业的违法成本较低,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现象比比皆是。有调查显示,在我国只有49.4%的体力劳动者能够得到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只有34.9%的单位能够定期组织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在我国,监管部门除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外,还可以探索由“裁判员”向“运动员”转化的工作方式,适时与企业进行沟通,协商制定、不断完善具有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的安全生产标准,与企业形成良性互动,确保劳动者享有安全的生产环境。

(二)劳动者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必不可少

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同时,出于生产需要和劳动者安全考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但有数据显示,我国有60.2%的体力劳动者从未接受过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劳动者获得职业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方式多是通过“师父带徒弟”的经验传授途径,缺乏系统的职业教育。

职业培训和安全教育虽不能直接创造利润,但却是一笔“长远投资”,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不仅保障了劳动者接受培训的工作环境权,也可以保障企业的安全生产,避免给劳动者生命和企业财产造成更大的损失。现阶段,可以探索建立统一的执法监督机构,将职业安全卫生执法监督划归劳动执法监督的范围,由劳动执法部门统一监管,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力度,对企业实施有效监督,增加企业违法违规成本。

(三)劳动安全卫生决策应当参与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规定劳动者代表可以与企业合作,共同致力于改善劳动条件,提出了“信赖合作原则”。目前,我国劳动者参与劳动安全卫生决策表现在通过工会为决策提供建议及监督,法律规定工会具有监督权、建议权以及事故调查权。

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劳动者参与、决策企业重大事项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企业决策层、劳动监察行政部门的四方沟通协调平台,构建企业与劳动者的合作伙伴关系,对企业重大生产事项,共同参与、协调决策、多元监督。

(四)拒绝危险工作乃劳动者法定权利

劳动者享有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命令不予执行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可能受到侵害的时候,可以拒绝进行劳动。与此同时,法律保护拒绝危险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劳动合同等不受损失。

国际劳工组织对此有专门的规定,即只要劳动者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工作环境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构成了危险,就可以离开工作岗位,并且不会因此而受到追究。欧盟也规定劳动者在严重或不可避免的危险出现时,停止工作或离开工作岗位。

(五)职业灾害赔偿是单位法定义务

作为救济措施,工伤保险可以有效弥补劳动者因工作造成的伤害。我国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以及在未缴纳保险时国家先行垫付的法定义务。在一些特殊工种、危险作业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还应当为其购买一定份额的商业保险。

20世纪以来,随着大量新的生产材料、生产技术被采用,劳动者面临的工作风险大大增加,一些职业病也伴生出现。面对这种情况世界各国都规定了劳动者工作风险与事故的相关社会保障。在西方发达国家,用人单位还为劳动者购买一定份额的商业保险,虽然我国现在也设置有“雇主责任险”、“团体意外险”等劳动者商业保险种类,但却并没有普及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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