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颁行意味着什么?
前些日子,因全国部分地区上调最低工资标准,引发了一场要不要设定和提高最低工资标准的论争。
而以法律形式确立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恰恰是当年《劳动法》颁布后备受瞩目的亮点之一。《劳动法》第48条明文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于进行最低工资立法的意图,《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1994-08-22】)》中有着清楚解释,即建立“市场机制决定,企业自主分配,政府监督调控”的工资分配新体制,在“狠抓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的落实”同时,“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为此,意见还要求在具备条件的非国有企业“试行通过集体谈判决定工资水平的办法”,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通过建立工资增长指导线制度,引导企业工资合理增长”,“并通过最低工资保障劳动者工资下限”。
从中不难看出,《劳动法》对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度设计,从一开始就意在设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标准。也就是说,最低工资标准是国家对劳动关系进行有限介入而设立的法定底限,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劳动关系的极端市场化。
但遗憾的是,在《劳动法》颁布已20年的今天,类似将“最低工资标准”视为“标准工资”的有意无意的误读仍随处可见。
“之所以出现各种误读,主要是对《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对劳动关系市场化与法治化的关系理解存在问题。”在全总书记处书记郭军看来,由于“强资本、弱劳动”的客观存在,劳动关系的市场化必须与法治化相伴而行。如果完全由市场配置,劳资关系必定失衡,劳动者权益没有保障,劳动关系也难以和谐。为此,国家必须通过劳动立法来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
不过郭军表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对劳动关系的干预主要是制定基本的劳动标准,如《劳动法》规定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时每天不能超过8小时、女职工产假不能少于90天,等等,在此基础上对具体劳动标准条件一般则不再干预,也就是说合理的劳动标准条件由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确定,由市场决定。
“劳动关系法治化并不等于用法律可以代替市场的手段,因此法定劳动标准条件都是最低标准,而不一定是合理标准。”郭军表示,《劳动法》一个鲜明的特点,就是其对劳动关系的调整,是“法定标准与契约自由相结合”。所以,在《劳动法》中,无论是关于工资、工时、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实体内容规定,还是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劳动争议处理等程序方面设计,都只是“划底线、定规则”。
当年的有关报道和资料,也印证了这一点。如时任劳动部部长李伯勇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上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草案)>的说明》中,就明确指出,《劳动法》立法的指导思想之一,就是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之间、产业之间、企业之间、不同所有制经济组织之间差异的实际出发,规定各方面都可以接受的劳动力市场基本标准和规范。
显然,这样一个“各方面都可以接受”的法定标准,总体而言是低水准的。可见,劳动者要更好地维护和实现权益,不仅要实现法定标准,还应在此基础上通过契约实现更多的合理利益。
从这一角度出发,就能更深刻地理解:《劳动法》在确立劳动标准和规则的同时,赋予工会监督法定劳动标准实现、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等职责,这不仅是为工会履职搭建平台、提供保障,更着意于通过工会的集体力量,为劳动者争取不只合法而且合理的劳动标准条件,从而在深层次上对“强资本、弱劳动”进行修正,实现劳动关系和谐。
《劳动法》颁布已经整整20周年。在劳动关系和谐是社会和谐前提已成社会共识的今天,我们不能再误读这部在劳动领域具有母法地位的基本法了。
《劳动法》颁行意味着什么?你我都真的懂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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