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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3年07月13日 星期一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保险常具有随意性,以为无论是上工伤保险还是买商业人身保险,都是给了员工保障,单位也就尽了义务,因此,用人单位“二选一”的现象相当普遍。那么,商业人身保险能否替代工伤保险?如果单位买的是商业险,员工发生工伤获得商业险赔偿后,能否再向单位进行工伤待遇索赔?

商业保险岂能替代工伤保险

■史友兴 田野
《工人日报》(2013年07月13日 07版)

漫画 李法明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仅购买了商业人身保险,劳动者因工伤死亡后,其亲属在已获得商业人身保险理赔的情况下,又向用人单位提起工伤待遇索赔要求,用人单位不同意给付赔偿。死者家属为此与用人单位打了一场官司。

商业险和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兼得?日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法院用判决给出了答案。

工伤遇难获商业保险赔偿

冯海涛、徐明珍,是山东省郓城县一对普通农民夫妇,他们的女儿冯丽娜,高中毕业后,便外出打工。

2008年1月16日,冯丽娜来到江苏省苏州市打工,与当地一家人力资源职介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被派遣至苏州工业园区一家餐饮公司工作。

当时,苏州市相城区政府办公室下发文件,鼓励用人单位以补充保险的形式参加商业工伤保险,通过社会保险和商业人身保险的结合,保证伤残职工各项待遇的解决和落实。为此,职介公司向冯丽娜发出《缴纳社保意向书》一份,征询冯丽娜是否同意不缴纳社保,冯丽娜在社保意向书上签字同意不缴纳社保。此后,职介公司为冯丽娜投保了商业人身保险,没为其上工伤保险。

2010年4月22日22时,冯丽娜在下班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1年11月21日,冯丽娜的死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事发后,在职介公司和餐饮公司协调下,小冯的父母冯海涛、徐明珍领取了30万元的商业人身保险理赔款。

获取商业险理赔再讨工伤待遇

商业保险理赔结束后,餐饮公司和职介公司认为冯丽娜工伤事故已经处理完毕。谁知,冯海涛、徐明珍又向餐饮公司和职介公司提出了工伤待遇索赔,这让餐饮公司和职介公司怎么也不能接受。餐饮公司认为,他们虽然没有为冯丽娜参加工伤保险,但是,他们已经为冯丽娜购买了商业人身损害保险,为冯丽娜提供了相应的保险保障,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法律责任,冯丽娜的父母也因此获得了商业保险理赔,不应当再得到工伤保险赔偿的双重赔偿,他们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故拒绝了冯家父母的要求。

在经过几次交涉无果后,冯丽娜的父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委裁决认定冯丽娜为工伤后,冯海涛、徐明珍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讨要女儿的工伤待遇。

2012年3月29日,仲裁委再次作出仲裁裁决,职介公司和餐饮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冯海涛、徐明珍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36万元。

餐饮公司不服,于2012年7月13日向苏州市相城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仲裁裁决书。

法庭上,双方围绕在已获商业险理赔的情况下,冯海涛、徐明珍能否同时主张冯丽娜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各项赔偿项目金额、标准及计算方式等焦点展开了激烈辩论。

为支持自己的观点,餐饮公司与职介公司共同提供了苏州市相城区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相城区政府有明文规定,企业可以选择为员工缴纳社保或购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同时,他们还提供缴纳社保意向书一份以及购买商业保险的相关手续,证明冯丽娜不愿意缴纳社保并为冯丽娜购买商业保险的事实。

对于餐饮公司和职介公司的证据,冯丽娜父母没有否认,但他们认为,即便相城区有那样的规定,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商业人身保险不能免除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

单位逃避工伤责任 “ 自讨苦吃 ”

相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工伤后依商业人身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相互替代。职介公司所举证的缴纳社保意向书,系逃避法定义务,不予认定。而苏州市相城区政府办公室的文件也仅是规定“鼓励用人单位以补充保险的形式参加商业工伤保险,通过社会保险和商业人身保险的结合,保证伤残职工各项待遇的解决和落实”,并未明确可以商业人身保险替代工伤保险,故职介公司虽为冯丽娜购买了商业人身保险,且冯海涛、徐明珍作为死者的继承人领取了商业险的理赔金,也不能免除其为冯丽娜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商业险的理赔金亦不能抵扣工伤保险赔偿。

对于各项赔偿项目金额、标准及计算方式,法院认为,关于丧葬补助金,应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苏州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1.7万余元。冯丽娜死亡是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同时又构成工伤,虽已获赔丧葬费,但丧葬补助金为补助性质,系用人单位对员工丧葬事宜的补助,与交通事故肇事方支付的丧葬费不能抵扣。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该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冯丽娜工伤认定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工伤认定时间在2011年1月1日之后,应适用新《工伤保险条例》,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并可与死亡补偿费兼得。

综上,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冯丽娜生前与职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现被认定为工伤,由于职介公司未为冯丽娜参加工伤保险,故冯丽娜的有关工伤待遇应由职介公司承担。又因冯丽娜被派遣至餐饮公司工作,劳务派遣单位职介公司应与作为用工单位的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职介公司应赔偿冯海涛、徐明珍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餐饮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2012年12月7日,相城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职介公司给付冯海涛、徐明珍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人民币36万元。餐饮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餐饮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中,餐饮公司与职介公司均诉称:他们曾书面向冯丽娜征询过缴纳社保的意见,并在其本人表示不愿意缴纳社保的情况下替其缴纳了商业人身保险,其性质和目的与社会保险相同。冯海涛、徐明珍已经获得了商业人身保险赔付的30万元,理应免除他们的社会保险赔付责任。

苏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2013年5月30日,苏州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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