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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3年06月22日 星期一

【法官释法】用工有边界 侮辱当休矣

■胡高崇
《工人日报》(2013年06月22日 05版)

现代企业崇尚人性化管理,其中有许多内容和要求,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一条,是必须充分尊重员工。

但如今一些企业却想出另类点子:有的用人单位给每季度业绩考核排名倒数第一的部门分别颁发写着“王八奖”、“乌龟奖”、“蜗牛奖”字样的锦旗,部门经理则被要求在上班期间穿上印有“王八”等字样的马甲;有的用人单位对迟到员工进行体罚,让他们在人流密集的人行天桥上站成一排做俯卧撑或者仰卧起坐,甚至于跪地爬行;有的用人单位要求每名管理层员工每月剃光头,服从者奖励一万元、不服从者则罚款一万元,如果员工不剃头、不交罚款就被解除劳动合同……

初衷再好难掩“侮辱式管理”违法性

在诸多侮辱员工的管理方式曝光后,有的企业管理者却觉得很无辜,认为自己的初衷本来是为了对员工进行逆向激励,从而激发员工工作热情、培养竞争意识,没想到“好心办了坏事”,引来众多的批评。

事实上,前述诸多带有侮辱员工性质措施的采用,在不经意间已经构成了对员工人身权和劳动权等诸多权利的侵害,可能会让企业及负责人“引火烧身”,甚至构成犯罪被处以刑事处罚。

在民事责任方面,如果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员工采取了侮辱人格的做法,则构成了对员工人格权的侵害,员工可以人格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定代表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要求其承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责任;如果企业对拒不服从“侮辱式管理”的员工进行了克扣工资等处罚措施,则构成了对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侵害,员工一方面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程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被拖欠克扣的工资报酬及拖欠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员工还可以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其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将不服从所谓“侮辱式管理”的员工予以辞退,则在用人单位没有就合法解聘事实提供充分证据时,其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员工可以选择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两倍赔偿金。

在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方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劳动或者侮辱、体罚劳动者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式管理”并非用工自主权范畴

从本质上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一旦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可以运用自主管理权指挥劳动者“干这干那”。但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用工自主权也是有范围的,并非能要求劳动者干任何事。

一般而言,用工自主权是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和劳动者各方面的表现情况,自主地决定用工形式、用工办法、 用工数量、用工时间、用工条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等的权利。用工自主权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天然权利,是用人单位生存、发展所必需。现实生活中“侮辱式管理”行为的大量出现,凸显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权利的漠视,是用人单位将自主用工权边界无限突破的极端例子。

这种突破用工自主权边界行为的出现,表面原因是用人单位管理能力的低下,但是更深层次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对于违法成本的漠视。在实践中,一方面劳动行政监察力量薄弱,无法提供充足的监督检查力量以对用人单位进行有效制约。面对用人单位的“侮辱式管理”行为,如果劳动者没有提出控诉,行政力量往往无法及时介入和纠正,从而给企业一种有恃无恐的错觉,助长了他们从事“侮辱式管理”的风气。

另一方面,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裁两审机制延长了纠纷解决周期,提高了劳动者维权的时间成本,劳动者即使遭遇了类似“侮辱式管理”的不公平待遇,也往往会选择忍气吞声,不想也不敢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防止 “ 侮辱式管理 ” 需各方努力

权利有边界,不得滥用,特别是在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形下,其用工自主权更应受到合理规制。就用人单位而言,必须对其管理行为予以规范,管理规定要通过民主程序形成规章制度,并向劳动者予以公示和送达;除此以外,规章制度的内容还应该合法有效,不应违背公序良俗,否则有可能在将来出现的诉讼中被司法机关予以否定性评价而付出相应代价。

具体而言,用人单位应将自己的用工自主权严格限定于与劳动者提供劳动相关的内容上面,比如出勤时间、工作职责等等,除此以外,用人单位还应避免出现侵害劳动者隐私权和人格权的制度规定,比如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不能规定对劳动者采取体罚措施或者限制劳动者生育权的行使。

对于劳动者而言,恪尽职守、严格履行劳动义务是其第一要务,但是如果面对用人单位恶意利用管理优势而肆意侵犯自己权利之时,劳动者也应该勇敢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通过向相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向仲裁法院提起诉讼而让用人单位知晓从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另外,负有监管职责的劳动部门应该加强监管,不能坐等劳动者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勤政廉洁”,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是该《条例》赋予监察员的法定职责,因此,用人单位侮辱劳动者的做法,应当受到劳动保障部门的严格监督,一旦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法现象,就应让相关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责任。只有让用人单位在违法后真正付出代价,“侮辱式管理”才能休矣。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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