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因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然而,河南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政府在职工治病期间竟将其辞退。职工与乡政府协商多年没能解决问题——
法锤一敲,16年劳动争议画句号

看看病就没了工作 ? 法明 图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因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然而,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政府却将患病请假治疗的单位司机辞退,16年不予解决,且拒不安排工作和支付工资,逼得司机将乡政府告上法庭。今年2月2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乡政府败诉,并为司机恢复工作,补发待遇。
患病司机被辞退
1992年10月,司机王传凯从南阳市调味品酿造厂调入市宛城区新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店乡政府)从事驾驶员工作,系该乡政府在编的工勤人员。1995年11月8日,南阳市卧龙区社会事业管理办公室将王传凯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转移至宛城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账户,新店乡政府为王传凯在宛城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并为王缴纳了1993年10月至199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995年、1996年新店乡政府在王传凯的工资中,代扣了其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中个人应缴部分,但新店乡政府没有将代扣费用向养老保险中心缴纳,致王传凯的养老保险账户自1995年7月欠缴至今。1997年元月,王传凯因病请假,治疗期间,新店乡政府便停发了他的工资。王传凯病愈后.要求上班工作、补发工资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但乡政府相关领导虽未拒绝安排,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推托。为此,一推就是16年,王不知跑了多少腿,费了多少口舌,流了多少眼泪,但乡政府四任乡长都未安排他上岗工作。2012年3月12日,实在等不下去的王传凯只好向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但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不属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受理。
一审判令补工资
2012年9月20日,实在没有办法的王传凯一纸诉状将新店乡政府告到了南阳市宛城区法院,请求法庭判令乡政府恢复其工作,补发相关待遇。
哪知,被告新店乡政府向法庭辩称:“1.本案系人事争议,法院不应受理,应由行政机关处理;2.乡政府已与王解除了劳动关系,至今已15年……”为此,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判决王传凯败诉。
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传凯自1992年调入被告新店乡政府从事驾驶员工作,系被告在编工勤人员,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持续至今。现因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双方发生了争议,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争议属劳动争议,应由劳动法规调整,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被告双方主体适格,故被告新店乡政府辩称本案纠纷系行政人事纠纷,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法院不予采信;劳动者的劳动权,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及法定事由不得剥夺。原告王传凯要求被告新店乡政府安排上岗工作、协调办理行政编制事宜及补发1997年元月至上岗工作之月工资,并向宛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足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新店乡政府辩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未出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一、限被告新店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安排原告王传凯上岗工作,并补发所拖欠的工资,补发的工资自1997年元月1日至上岗工作之日,按历年河南省南阳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付;二、限被告新店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调相关机构,办理原告王传凯的工勤人员编制;三、限被告新店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宛城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补缴原告王传凯1995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王传凯承担),并在宛城区社保局建立王传凯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账户,按社保政策足额缴纳保险费用。
乡政府上诉被驳回
2012年12月20日,一审判决下发后,被告新店乡政府不服上诉,称:1.职工王传凯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状称被上诉人在1997年元月未履行正规请假手续情况下,口头向时任领导请假,时间长达15年,而且被上诉人一直在外做生意,从未到单位上班。1997年单位停发其工资待遇,故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内申请仲裁。王传凯在2012年3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当驳回。2、王传凯的情况属人事编制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判错误,无法执行。2005年根据中央政策,全省乡镇人民政府机构改革,2005年11月9日宛城区政府重新制定了新店乡政府的机构和人员编制,被上诉人王传凯没有参加这次改革,新编制的人员岗位名单没有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资,协调编制,缴养老保险内容无法执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经公开审理后认为:王传凯自1992年10月调入新店乡政府工作后,系新店乡政府在编的工勤人员,故王传凯的辞职辞退应经宛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宛城区劳动人事部门的备案或批准,而宛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2012年2月23日出具证明:“经查,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前该同志为正式在编人员。”此说明王传凯2005年前尚未被新店乡政府辞职或辞退,亦未与王传凯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前王传凯与新店乡政府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者在因病治疗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王传凯自1997年元月因病请假治疗,病愈后未及时上班,新店乡政府仅做出了停发工资的内部管理行为,未对王传凯本人做出任何处理决定,亦没有下发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通知手续,王传凯有理由认为其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时,新店乡政府未向王传凯通知乡镇机构改革的方案或精神,没有通知王传凯到单位续岗续聘,履行相关聘用手续,从而导致了王传凯原有的编制被取消,新店乡政府对此存有明显的过错,故王传凯与新店乡政府的劳动关系应视为持续存在。
王传凯现提出要求新店乡政府安排上班并缴纳“三金”等要求并未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做出判决是妥当的。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王传凯与新店乡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属《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新店乡政府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王传凯自1997年元月因病请假治疗,虽未办理书面手续,但亦为新店乡政府答辩所认可,故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王传凯在因病治疗期间应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工资。由于王传凯病假期满后未及时上岗,用人单位亦没有安排其上岗,故应参照企业下岗待业人员待遇,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新店乡政府应自1997年元月起支付王传凯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由于王传凯与新店乡政府的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持续存在,故新店乡政府依法应为王传凯补缴自1995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标准按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数额执行。
南阳中院认为,王传凯的行政工勤人员编制问题,系政府的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调整范围,原审对此予以处理明显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依法应予改判。改判为:新店乡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继续履行与王传凯之间的劳动合同,补发自1997年元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南阳市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的80%予以给付),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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