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不少人虽已移民,但仍在我国生活、经商,并对外隐瞒变更国籍的情况,不仅不主动申报注销中国国籍,甚至依然使用中国身份证,享受我国公民的社保待遇、购房优惠等利益,成为实际上的“双重国籍”甚至“多重国籍”人。这些人一旦涉诉成为案件当事人,还将严重影响审判程序的进行,并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释法】“隐性移民”与法律“藏猫猫”

法律规定,我国公民加入其他国籍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这只是在理论层面上的规定,目前公民的国籍变动无法立即反映到国籍、户籍管理查询系统上。
据2012年12月17日我国发布的第一部年度国际移民报告——国际人才蓝皮书《中国国际移民报告(2012)》披露,我国正在经历第三次移民高潮。
或许以前大家不曾想过,别人移民会与自己扯上什么关系。直到去年9月,“俏江南”董事长张兰被诉。该案缘起俏江南公司离职员工马义起诉要求张兰为其离职时获得补偿的一套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受理该案后,向张兰的户籍地和俏江南公司住所地邮寄的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却均被退回。随后经法官向张兰户籍地派出所核实后才得知,张兰已于当年的9月17日注销了户口,并变更了国籍。
这时大家发现,如果哪天自己的老板或熟人移民,尤其是“隐性移民”,还真的会与自己发生关系,一旦产生纠纷、诉讼,这样的行为会直接影响法院的民事审判。
移民后打官司“享受”外国人待遇
各种数据表明,我国正在经历第三次移民高潮,海外投资移民和技术移民的比重正在逐渐加大,移民人口的组成日益向“中产”者偏重。在这些移民中,很多都是自幼在我国长大、工作及生活,其投资及技术移民变更国籍后,大多仍经常甚至主要在我国境内从事民商事活动,并对外隐瞒了其加入其他国籍身份的情况,甚至未主动申报并注销其中国国籍,仍对外使用中国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其身份,享受普通中国公民所享有的社保待遇、购房优惠等利益,成为实际意义上的“双重国籍”甚至“多重国籍”人,同时享有两国甚至多国身份的不同政策福利及法律利好。
这种“隐性移民”,由于其并没有归国华人华侨等的特定身份信息记录及不同于本土的气质、行为特征,甚至就是街坊邻里熟悉的普通人,如果他们不对外宣布移民的情况,外人很容易误会他们还是中国人,从而产生法律甚至外交层面的问题。
事实上,无论已经移民的人是否还居住在原来的地方、继续原来的生活,对他们都必须适用对待外国人的法律,尤其是一旦与他们发生法律纠纷、对簿公堂时。
我国民事审判领域有专门针对外籍及境外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及实体法,主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及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前者从“一般原则、管辖、送达、期间、财产保全、仲裁、司法协助”等方面进行了程序性特殊规定,后者从“一般规定、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方面进行了民事实体法律适用的特殊规定,二者构成了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审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程序及实体二元体系。
正是因为审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在适用程序及法律上均与国内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同,对外国人的民事审判不能直接适用对中国公民的民事诉讼程序,而需要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及相关涉外法律,所以正确审核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国籍身份对于正确适用程序及法律审理民事纠纷至关重要。
“ 隐性移民 ” 可能 “ 架空 ” 判决
在审核当事人国籍上,目前法院的通常做法是,主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及身份查询系统核实的身份信息来确定当事人国籍、户籍身份,从而判断采用对内还是涉外程序,以及采用何种地域及级别管辖并依照本国或外国法律进行审理。实际上,如果像张兰那样,变更了外国国籍,同时向相关户籍登记机关注销了中国国籍及户籍,使该国籍变更信息能够通过身份查询系统或向相关户籍管理机关核实而查询清楚,尚不至于对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形成很大影响。
但是,如果当事人隐瞒国籍变更的事实而无从查询或迟延查证,将导致法院未按照涉外程序的相关规定正确确定法院的适用程序、地域级别管辖范围及准据法,容易产生管辖权、送达期间、审理程序及准据法等方面的程序及实体性错误,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直接影响原告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审判实践中,较为严重的情况是,诉讼当事人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时,其并未变更国籍,而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国籍变更,却未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法院,甚至在诉讼过程中在国籍变更的同时将自己在国内的财产转移至国籍变更所在国,使法院判决后无法对变更国籍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有效执行。
移民 “ 玩失踪 ” 会拖延诉讼时间
当前,我国的国籍制度与户籍、社保、税务、工商、边境等相关配套制度并未在立法与实务层面形成无缝对接,而且上述机构在相关数据信息方面也未实现联网、共享,这样就给了“隐性移民”钻法律空子、获取非法利益的可乘之机,也给当事人以及法院的涉外审判带来不小的麻烦,甚至损害司法权威与司法尊严。
我国实行单一国籍制度,公民只能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国籍,不能同时拥有其他国家的国籍,一旦加入其他国籍,则该公民将自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但是,取得我国国籍的公民又加入其他国籍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只是在理论层面上的法律定性,这种客观的国籍变动无法立即反映到国籍、户籍管理查询系统上,法院查询到的国籍变动时间往往晚于真实的国籍变动时间。
如果被告当事人一直下落不明,仅凭原告当事人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或法院从公民身份查询系统中查询的国籍信息为依据确定被告当事人的身份,或者被告当事人隐瞒自己加入其他国籍,未申报取得我国《出籍证书》,仍适用之前的身份证、户口簿证件,在身份信息查询系统中仍能查出其中国国籍身份信息,就完全可能误导法院按照中国公民身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及中国法律进行审理,审理的结果必然是因为审理程序有误而被发回重审。
重审时,如果这位具有外国国籍身份的当事人再“玩失踪”以拖延诉讼的进程逃避被尽快执行,就必须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必须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而起诉公告送达的期间是六个月,加上必要的举证期及开庭通知期限,就会等待更长的期限才能进入庭审程序,之后的判决公告送达期间、答辩期间,则诉讼的周期将更加漫长,原告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更加艰难。
因此,面对这种“隐性移民”现象,法院应当加强与户籍、社保、税务、工商、边境等信息共享、联动机制建设,对于当事人故意隐瞒已加入外籍的事实,仍以国民身份享受相关社保待遇、购房政策,参加诉讼,出入边境等情况,相关机构应加强国籍身份排查、户籍变动监控及相关信息通报,对违反国籍法及滥用外国国籍身份的“隐性移民”进行“合力规制”,坚决维护涉外民事审判的法律尊严及司法秩序。
作者: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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