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龄无故被“缩水” 人保局拒不认错
【庭审直击】一张《退休证》 两起“民告官”

拿到终审判决书后,师德祥终于松了口气。图为师德祥向来访的人展示南阳中院送达的判决书情形。
7月3日,62岁的师德祥终于拿到了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这标志着因南召县人保局对其退休证作出的不当处理引发的两起诉讼案,终于画上了句号。他向中院法官说:“我相信,只要依法维权,我的合法权益一定能得到保障。”
职工师德祥办退休证,
少了10年工龄
现年62岁的师德祥,原是南阳市南召县太山庙乡罗沟村的党支部书记。1985年元月,由于村工作业绩显著,被乡政府调到乡镇企业办工作,后升任办公室副主任兼镇政府矿管、劳务办公室主任。2010年8月,师德祥到了退休年龄,于是向单位提出退休申请,乡政府经审核后同意其退休。2010年10月31日,南召县人保局经审核后也作出同意退休意见,但该局在填发给他的退休证上,却将参加工作时间审定为1995年元月,这与师德祥实际参加工作相差了10年。
2010年11月6日,从乡政府领到《退休证》后,师德祥一眼就发现了问题。考虑到这将直接影响他的养老保险待遇,于是打电话到县人保局“退休退职科”,向办证人员说明了情况并希望重新发证。但人保局办证人员却说他们没有错。无奈之下,师德祥从距县城50余公里的住处多次跑到县城人保局解释,并拿出了乡党委和政府给他下达的相关调动工作文件档案,证实自己确是1985年被乡政府选聘到政府工作的。然而,县人保局上至局长下至办证人员相互推托,就是不纠正错误,3个多月过去了没有结果。
师德祥从县人保局档案中了解到,自己的“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关于参加工作年限一栏原来填的也是1985年元月,退休证上标注的“95年元月”参加工作,是人保局后来改的,并加盖了专用章。
一上法庭“民告官”,
人保局坚持自己没错
明明是1985年元月到乡政府工作,为什么被人保局改了还不肯更改回来?气愤的师德祥向国家投诉中心进行投诉。
2011年2月14日,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向师德祥下发(2011)第1166号函,称其提出的投诉事项如通过信访和申诉渠道解决不了,可向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2月22日,师德祥一纸诉状将县人保局告到了南召县法院,要求法庭审理后依法撤销被告非法发给自己的《退休证》,重新向其颁发参加工作年限为25年的《退休证》。
法庭上,南召县人保局辩称:太山庙乡政府属国家机关,我国《劳动法》实施前,乡政府没有通过正规录用程序聘用工作人员,所使用的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只能是临时用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而不能计算工龄。师德祥补缴养老保险金是从1995年开始的,因此劳动局审批其退休资格只能从1995年元月起计算。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判决原告败诉。
2011年6月28日,南召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南召县人保局向师德祥颁发的退休证上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元月,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此项确认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法定理由,况且申报单位——太山庙乡政府提供证据,认定师德祥参加工作起始年为1985年元月,故法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南召县人保局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师德祥颁发的《退休证》;限被告县人保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为原告颁发职工《退休证》。
一审宣判后,南召县人保局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师德祥1985年元月参加工作与该局颁发的退休证载明的参加工作时间‘含义不同’。”人保局认为,师德祥系太山庙乡政府使用的“临时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只能按其社保缴费起始时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系1995年元月1日正式实施的,该法第二条将国家机关作为用工的主体,而该法实施前国家机关不是用工主体,因此在此之前,一个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乡政府工作调动通知能否算为“工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保局还认为,师德祥进入政府机关工作一直未办理相关的招收录用手续,因此其工龄只能从缴费年限起计算,之前应为“临时工”。
人保局还称,师德祥的起诉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人保局给师德祥发放的退休证是2010年l1月5日,而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人保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局颁证正确。”
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颁新证人保局再造麻烦
2011年6月29日,南阳中院对此案公开审理后认为,南召县人保局在收到县法院应诉通知及起诉状副本后,未在确定的期间向法院提交认定师德祥1995年1月参加工作的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县人保局认定师德祥参加工作时间无证据依据,其为师德祥颁发的退休证依法应予撤销。南阳中院同时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规定,法院认为该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撤销争议的退休证,并判令南召县人保局重新为师德祥颁发退休证,维持了原审判决。
二上法庭“民告官”
职工终于讨回公道
法院终审判决下发后,县人保局为师德祥重新办理了《退休证》。但拿到退休证后,师德祥发现新证的填写处有四处违法,于是在2011年8月24日,又将县人保局告上法庭。
师德祥说,在新证记载事项中“参加工作时间”一栏,人保局工作人员故意在发给他的退休证上加写了“政府临时工”;“退休前工种(职务)一栏中,故意填写成‘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连续工龄”一栏填为“\”;“建立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填写为“无”。师德祥认为这些特定注释于法无据,且将导致他在乡政府工作的那10年工龄仍然得不到社会保障。“县人保局作为办理退休手续的职能管理部门本应认真依法履行职责,但在为我办理退休证一事上却出现重大错误,侵害了我的社会保险权利。”为此,他要求法院撤销新发的退休证,再次重新向他颁发工龄为25年的退休证。
2011年9月15日,南召县法院开庭,被告南召县人保局再次辩称该局为原告颁发的退休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没有错误”。人保局进一步说,退休证上所添内容符合实际,客观真实,不违背劳动政策,该局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2012年2月27日,南召县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即将劳动者统一规定为有期限的劳动合同者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者,劳动关系中没有了“临时工”的称谓,因此该退休证中认定原告为临时工缺乏法律依据。
1995年3月1日,国务院(1995)6号文即《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附件二》第三条中,对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和视同缴费年限有明确规定。被告将原告以企业职工身份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应以企业职工标准对视同缴费年限予以界定。被告未对原告视同缴费年限栏目进行填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退休证,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该证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南召县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南召人保局为师德祥新颁发的退休证”。
2012年2月28日,一审判决下发后,师德祥认为一审法院虽然撤销了这个有毛病的退休证,但未判决重新向其颁发工龄为25年的《退休证》,于是向南阳中院提起上诉。
7月3日,南阳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南召县人保局于2011年7月22日为师德祥颁发的退休证证载内容不全,用工称谓不当,主要栏目没有填写,一审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退休证,南阳中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南召县人保局作为职能部门,应当为师德祥办理职工退休证,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南召县人保局称不必也无法重新为师德祥颁发职工退休证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表述,于法无据,中院不予采信。南阳中院遂增加一项判决:被上诉人南召县人保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为师德祥颁发职工退休证。
7月3日,师德祥拿到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他说:“只要依法维权,我相信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定能得到保障。
编者的话
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该追责
师德祥在乡政府工作应认定为一种持续用工行为,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乡政府已经作出确认的情况下,人保局不能因为在劳动法出台前无法可依,就将其作为“临时工”处理,这有违公平性原则。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临时工”的说法已经不存在了。不管是早前颁布的《劳动法》或是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家《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提出缴纳养老保险时间就是参加工作时间的规定。即使出现参加工作时未缴纳的情况,依法欠缺部分也应由用工单位补缴,与劳动者无关。
南阳中院在审理此案中认为,人保局在处理师德祥案件中有“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笔者认为,对于故意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都应予以谴责,政府机关则应对故意制造事端的责任人追究责任,以维护政府公正公平的形象,杜绝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
(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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