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娱乐

工人日报 2012年06月09日 星期一

【法官释法 158】痛苦生还是安乐死?

■陈昶屹
《工人日报》(2012年06月09日 05版)

魔鬼与天使相伴的“安乐死”

近日,备受社会关注的“孝子‘安乐’母亲”案一审宣判,安乐死的话题再次被提起。此前,我国安乐死立法经历了四次尝试。1988年,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严仁英和胡亚美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1994年,广东省32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的议案;1995年,170位全国人大代表递交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呼吁在上海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


近日,备受社会关注的“孝子‘安乐’母亲”案在广州市番禺区法院一审宣判,犯罪人邓明建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结束长达一年羁押重获自由。

此事一出,舆论哗然,一边是床前孝子,一边是杀母凶手,看似毫无关系的二者,却被“安乐死”这一敏感话题联系起来,面对一度沉寂的“安乐死”,我们不禁会想起那句名言:“生存还是死亡,这是一个问题”。

“幸福地死亡”是个古老的话题

安乐死是个古老的话题。“euthanasia”(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安乐地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普遍允许病人及残废人“自由辞世”,17世纪以前,“euthanasia”更是泛指“幸福地解脱(死亡)”的任何方法,17世纪著名哲学家培根在他的著作中就把“euthanasia”用来指医生采取措施让病人死亡,甚至加速死亡的医学技术。

到了现代,人们通常把安乐死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按照法定的程序使用人道的方法让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实施“安乐死”需有严格限制

安乐死一般被区分为两种主要类型:一种是积极安乐死,指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痛苦时,主动地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加速其结束生命;一种是消极安乐死,指对抢救中的危重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自然死亡。

一般而言,人们所讨论的安乐死主要是指“积极安乐死”,而“消极安乐死”通常是法律所禁止的。在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法律对安乐死的规定有非常严格的程序和特别的准则。从法律程序上讲,例如荷兰,要求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在满足以下六个条件的情况下才不会受到起诉,否则仍可能构成犯罪:1.对申请主体的要求,必须是病人自愿地、深思熟虑地、持续坚持地、明确地请求安乐死;2.对申请审核的要求,必须是医生与病人有足够密切的关系,使医生能够确认这个请求确系病人自愿和深思熟虑的。3.对病人病情的要求,必须是按照目前医学意见,病人的痛苦是不可忍受的且没有改善希望的;4.对替代方案的要求,必须是医生与病人讨论过除安乐死以外的可供选择的办法。5.对专业意见的要求,必须是接到申请的医生至少应向一个具有独立观点的其它医生咨询过专业意见。6.对实施情况的要求,必须是安乐死的实施应符合优质医疗实践。

从实施安乐死的特别准则上讲,首先必须满足深度睡眠,无痛无知觉;其次,安乐死必须选择在最短的时间(几秒至15秒内)无知觉的方式,以避免因任何意外所造成的痛苦。

减轻痛苦与保护生命是个两难选择

安乐死在世界各国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从现代法律发展史上看,安乐死的立法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过程。自1936年英国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首次提出安乐死法案至2002年荷兰下院正式表决通过安乐死法案成为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经历了漫长的66年时间。时至今日,也只有日本、瑞士等少数国家和美国的一些州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值得一提的是,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但是到了1997年3月,澳大利亚参议院又宣布废除了该“安乐死法”,就澳大利亚全国而言,至今仍无安乐死的国家立法。

在我国,安乐死的立法经历了4次尝试。第一次尝试是在1988年,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严仁英和胡亚美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第二次是在1994年,广东省32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的议案;第三次是在1995年,有170位全国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第四次是在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之后,安乐死的话题在我国便很少再被提起。

对于安乐死的争论,支持者与反对者都各有理由。支持者认为,病人应当获得有尊严地死去的选择权和自主权,这是支持安乐死最充分的伦理理由;其次,安乐死还有两大优势:一是有利于节约稀缺的医疗资源,可以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二是有利于减轻患者及其家人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使患者尽快结束难以忍受的病痛折磨和家人长期的精神痛苦,同时可以减轻长期治病与延缓生命所带来的经济负担。

而反对者认为,安乐死成为法律最大的问题就是面临道德风险与实施监督,因为安乐死就像横在病人脖子上的一把双刃剑,用得好,确实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适得其反,其危害可能是多方面的。危害之一是医生过早判定患者为“不治之症”,放弃积极救治,医生动辄主动实施安乐死,可能使医生丧失进取心,从而阻碍医学进步;危害之二是弱势群体一旦患上重病,为不拖累家人,解脱对家庭的愧疚感,不得不选择安乐死。这样一来,弱者的生命权就可能在安乐死的名义之下遭到剥夺。似乎“孝子杀母”案就是这样的悲剧。另外,法律付诸实践,就有极大的强迫性,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极端的例子就是1938年纳粹分子在德国强迫实行安乐死。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关于中工网 | 版权声明 |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84151598 | 网络敲诈和有偿删帖举报电话:010-84151598
Copyright © 2008-2025 by www.workercn.cn. all rights reserved
扫码关注

中工网微信


中工网微博


中工网抖音


工人日报
客户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