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诉讼过程中,因工作疏忽遗漏了当事人的索赔项目,也未针对相关费用的举证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致当事人本应获得的赔偿受损。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起诉了律师事务所,要求赔偿当事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律师未尽“勤勉义务” 律所承担相应责任

法明 图
案件:工伤索赔,律师未尽职责
2004年2月23日,在江苏苏州市高新区、,农民工刘建民施工时从一座翻建的仓库上坠地受伤。当日17时30分,被送至当地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L1腰椎压缩性骨折。两天后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结论为:1.L1腰椎压缩性骨折;2.T12左侧横突骨折。
这一年刘建民才28岁。他是家里的顶梁柱,受伤后一家人立即陷入了经济困境。有人告诉他像他这样的情况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让律师帮助他维护合法权益,于是他到苏州市虎丘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了申请。2005年1月,苏州某律师事务所接到虎丘区法援中心的指派,安排孙蕙、孔瑞龙两位律师为刘建民提供法援服务,代理起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孙蕙是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孔瑞龙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2005年2月3日,两位法援律师代理刘建民向苏州市虎丘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工方赔偿刘建民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745.52元,伤残补助金555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近9万元经济赔偿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刘建民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法院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
2005年9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刘建民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565.1元,残疾赔偿金10482元/年×2年=20964元。对于刘建民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双方此前已达成赔偿补贴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法院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法院对刘建民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要求,也因原告未能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等原因,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仅判决用工方一次性赔偿刘建民21579元,驳回了刘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刘建民认为法院判决结果与自己的诉求期望差距过大,于是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中院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苏州中院审理该案期间,刘建民也向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咨询,有律师告诉他,法援律师在代理起诉过程中,遗漏了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诉求等项目,律师代理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尽力为其申请伤情鉴定等。刘建民随后决定委托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2006年5月24日,刘建民以“遗漏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为由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用工方赔偿生活费12464.4元,经苏州市虎丘区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用工方赔偿刘建民被抚养人生活费用3500元。
2008年5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刘建民申请的伤残鉴定给出鉴定结论,该所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卡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审查人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三个月,同时对补充营养期限也作出可在三个月内酌情考虑的结论。
同济司法所的鉴定和在法院调解下与用工方达成的给付被抚养人的经济赔偿两事,使刘建民对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援助不尽责感到气愤和难以接受。为此,他多次到苏州市司法局投诉,指出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主任孙某代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实际上一直由该所实习律师完成,孙某作为该所主任、执业律师一直未出庭为受援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2008年11月20日,苏州市律师协会对该律师事务所作出处分决定书,认定该所法援律师在承办刘建民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存在代理起诉遗漏的事实,并导致刘建民之后另行聘请律师另案提起诉讼的情况发生,客观上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苏州市律师协会对该所法援律师进行了公开谴责。
但刘建民认为,由于律师不尽职,致使他应该获得的赔偿没有拿到,法援律师应该对此负责。2011年3月,刘建民决定向苏州市沧浪区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律所未尽“勤勉义务”要担责
受援当事人状告法援律师事务所的案子立即引起了业内人士和社会各方面的关注,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损失,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是否有赔付义务。
法庭调查得知,当年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苏州某律师事务所承办刘建民工伤法律援助案件后,该所指派的是该所孙主任承办此案,实习律师孔瑞龙进行辅助。但该所原负责人孙某把案件交给实习律师后,再未关注。一审时,法院先后5次开庭审理此案,孙某作为刘建民的代理律师却一次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全是实习律师代劳,对案件也未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把关。由于实习律师缺乏诉讼技巧,造成赔偿漏项,导致刘建民维权受损。
沧浪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苏州某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民除误工费外各项损失12466.8元及利息损失1262.3元。
沧浪区法院判决后,刘建民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是一起受指派律师事务所因漠视法援案件受益人合法权益,不负责任,给刘建民造成严重损失而导致被投诉及追偿损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当事人提出的赔偿误工费6000元及利息675元的诉讼主张,要求律师事务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承担该案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亦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苏州某律师事务所认为,一审法院把“不履行职责”与“未尽勤勉义务”两个概念混淆了。即使要赔偿,也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确定比例分成。同时律师事务所认为他们的代理是无偿服务,对于该案的处理应当依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处理,即“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律师事务所认为他们提供的是无偿服务,相对于有偿服务应当承担较轻的注意义务。对于刘建民的损失,主要是由于其在拿到鉴定书后没有及时起诉雇主造成的,而不是由于法援律师的重大过失导致的。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建民的诉讼请求。
法官:
法援律师不属“无偿”办案
日前,苏州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在代理刘建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遗漏刘建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调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未针对护理费、营养费的举证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致使刘建民本应获得的赔偿未能获得,代理律师在代理诉讼活动中存在过错,律师事务所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有相应依据,考虑到执业律师应当具有的执业严谨性以及刘建民寻求法律援助的特殊情况,原审法院判令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律师事务所在上诉中提出,该案中,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是法律援助,因此该案代理合同属无偿的委托合同,赔偿额也应做相应调整。
苏州中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法援律师在为刘建民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收取了由法援中心提供的办案补贴费用。故认为,涉案代理合同应认定为有偿合同,律师事务所的上诉主张法庭未予采纳。
关于刘建民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在对刘建民实施法律援助中,代理刘建民提出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刘建民主张的误工费,因双方已达成补贴协议,且履行完毕”,因此二审法院对刘建民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也未予支持。
苏州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建民经过近8年坚持不懈的努力和对法律的坚定信仰,最终打赢了状告律师事务所的官司,依法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该案也给律师提个醒,即使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也要“勤勉”执业!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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