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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2年05月19日 星期一

【道德观察】法律“滥情”比无法还可怕

■陈翼若
《工人日报》(2012年05月19日 07版)

“滥情”执法的特征就是罔顾道义,置道德禁忌于不顾,单方面强调“法律”的技术特性,表面上显得不偏不倚,实际上不仅颠覆了实施法律的社会心理基础,也颠覆了法律本身的价值意义


近日有媒体报道,李先生于凌晨发现小偷蹲在居民楼雨棚上,遂本能地大喝一声“小偷”,结果该贼作案心理素质欠佳,竟被这声断喝吓得坠楼身亡,小偷父母在警方作出李先生“无犯罪事实,不追究刑事责任”结论后,将李先生告到法院,索赔67万元,理由是“小陈的确进入李先生家中,所以,李先生负有保障其安全的义务。但是,李先生却疏于履行这一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目前这个案子如何,尚无结果,但另有类似案件,法院却作出当事人吴老头赔偿判决。

吴老头发现小偷攀爬在阳台栏杆上,遂大吼一声“有贼!抓小偷!”吓得该贼坠楼身亡,法院以吴老头吼声分贝过高,理应承担一定责任为由判赔小偷家属2000元。

在这两起案例中,如果非要就“法律”而言,是可以找到要当事人适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依据的,尤其是,我国的法律条文往往大而无当,法官因此从技术角度所产生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要做到这点相当不难。

问题在于,对于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已遂姑且不论——而言,首先还不是触犯法律的问题,而是触犯人类社会的道德底线,其次才是所谓“违法”或者“犯罪”,换言之,法律首先是建立在人类道德禁忌之上,对触犯人类道德禁忌行为的惩治和纠正,也就是说,构建法律的前提伦理依据是道德标准,当然,以现代社会的法律来看,违背道德未必违法犯罪,但违法犯罪必然违背道德。

入室盗窃或者其他侵害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等违法犯罪行为,本身就不仅是不道德的,而且对公民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购成了威胁或者已经造成了伤害,他的盗窃行为不受法律所保护,再加之,事起仓促之间,公民本能发声怒斥惊吼或者召唤四邻,甚至以其他手段对违法犯罪者实施行为阻拦,于情于理,无可厚非,于法也应该有相应的支持才是,而现实却是,“抓小偷”导致小偷人身受到伤害乃至死亡,小偷没事,抓贼者反而备受“法律”煎熬乃至锒铛入狱,并不少见,真正是“扬盗贼威风,灭良民志气。”

法律对社会的管理作用有好几个,其中之一是通过惩戒所产生的警示,而惩戒并非完全通过司法机关的逮捕起诉判决来实现,公民的“见义勇为”、“正当防卫”和其他被迫的阻抗行为均是惩戒的形式之一,通俗点说——比如上述案例——某小偷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受害人吼声吓得坠楼而死,本身就是对其他小偷的潜在警告,也是一种为自己非法行为所付出的代价,这个事例对社会是有益无害的。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法院受理小偷家人的起诉,甚至判决盗窃行为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等于变相鼓励小偷行窃,等于变相承认盗窃行为一定程度的合法化,其弊害无穷大。

过去的时代,对于盗窃等犯罪行为当事人,采取了非人道、非法的捆绑吊打剃阴阳头游街示众等行为,无疑是应该坚决制止的,这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伤害其身体性命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犯罪的,改革开放以来依法制止这些非法行为是完全必要的,然而,纠偏的同时不可以走极端,法律和执行法律的人不可以“滥情”执法。

“滥情”执法的特征就是罔顾道义,置法律的前提基础即人类道德禁忌于不顾,单方面强调“法律”的技术特性,表面上显得不偏不倚,实际上不仅颠覆了实施法律的社会心理基础,也颠覆了法律本身的价值意义。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有个著名观点,他说:“法律必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一旦法律的正义感在人心中被颠覆,最终受害的就不仅仅是抓贼的公民自己,还有法律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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