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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2年05月12日 星期一

汽车目前还没有列入“三包”范围,买到“问题车”只修不换。然而,江苏宜兴法院打破了这个惯例,一消费者在购车后出现变速箱故障,且多次维修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以汽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经销商更换新车。日前,宜兴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首次支持了消费者的诉求——

汽车走进“整车更换”质保时代?

本报通讯员 孟亚生
《工人日报》(2012年05月12日 006版)

法明 图

变速箱屡次发难

消费者愤而起诉

今年已逾不惑之年的任林森家住江苏省宜兴市。2009年11月,他经过仔细考察后,决定购买一辆迈腾轿车。然而,当他从4S店将车开回家后,烦恼随着喜悦一起来了。先是感到刹车顿挫感强,车子停下来的过程中不平稳,接着轿车出现两次启动倒车熄火故障。

“新车为什么会熄火呢?”他把轿车开回4S店询问缘由,销售商没有查出原因。

2011年3月,该车正向启动运行再次遭遇无故熄火。经过排查,4S店认为是变速箱造成的,答复尽快免费更换,但直到同年8月才更换了变速箱总成。可是这次更换并未解决问题。当年10月7日,任林森驾车前往南京送女儿上学,当他行驶到宁杭高速公路上时,为了避让其他车辆,他又踩了一下刹车,然而车辆在减速后突然失去动力,车内所有挡位指示灯同时跳动,惊骇不已的他根本无法控制车辆,只能死死握住方向盘,将车慢慢停在高速公路的紧急停车道上。“辛亏当时路上车辆不多,如果后车没有及时减速避让,造成车辆追尾,后果不堪设想。”事隔多月,他还对这起事故心有余悸。

事后,任林森将爱车送往4S店检查,被告知问题还是出在变速箱上。10月31日,在工商部门的主持调解下,4S店同意再次更换变速箱总成。11月7日,4S店通知任林森车辆的变速箱更换好了,叫他前来取车。然而,正当他静静等待店方交车时,经理走过来向他耸了耸肩,抱歉地说:“车子一时半会取不了了!”原来,4S店在准备交付他车时,先行对车辆进行试驾,结果出现了与他在高速路上遭遇的同样情况。

11月14日,经销商将该车送到当地一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司大修一番后,终于取得了“整车大修竣工后技术质量合格”的结果。

然而,此时的任林森却对这辆车彻底失去了信心,说啥也没有胆量再开这辆车了。他认为才买两年的车子频出问题,一定是车子本身存在质量隐患。“三个有问题的变速箱怎么可能同时安装到我的车上?”这是他难以理解,也难以接受的,于是他拒绝提车。他向销售商提出了更换车辆的要求,遭到拒绝后,他于2011年11月15日向宜兴市法院提起诉讼,以该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给生活和工作造成极大不便为由,将经销商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决汽车经销商对问题车辆予以更换。

是否整车更换

双方当庭激辩

2012年1月5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任林森宣读完起诉状后,被告解释说,原告的车子第二次出现变速箱问题后,2011年10月31日,双方已就此签署调解书,双方应继续履行该调解书。2011年11月7日,被告在第二次更换变速箱的试车过程中,发现变速箱的滑阀箱与车辆不匹配,于是决定更换滑阀箱。11月14日,店方完成了双方签订的调解书约定的条件。

任林森拿出一叠证据说,购买车辆2年来,该车先后进行了16次维修,包括天窗漏雨、空调失灵等,他的代理律师认为,店方没有理由让消费者当义务试车员,一次又一次地开着屡出故障的“问题车”上路。

被告辩称,由于汽车是“特殊商品”,从售出的那一瞬间,就从“新车”变成了“二手车”,价值和性质都发生了改变,因此“只能修不能退”已经是汽车销售行业的惯例。被告代理律师也认为,4S店不是汽车生产厂家,只是负责车辆的销售和其后的维修养护服务,并不存在对车辆的更换义务,且原告购车时并没有与4S店形成书面购车合同,没有对整车更换进行约定,所以被告只能按生产厂家关于变速箱的质量条例,以更换变速箱的办法为原告提供服务。被告还辩称,我国《消法》中“三包”规定,并不包括汽车这一特殊商品,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任林森认为,虽说目前汽车还不适用于“三包”规定,但合同法、产品质量法都是法院裁判此案时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完全有理由要求更换新车。

任林森还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审理中,任林森申请车辆折旧鉴定。经鉴定,该车使用折旧约为2.9万元。因当年所购车型已经停产,他明确表示愿更换新款同类型车,差价根据双方责任确定。

汽车未入“三包”

维权可另辟蹊径

2012年2月15日,宜兴市法院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中,原告购买的汽车在2011年8月由经销商更换变速箱总成后,两次出现变速箱质量问题,修理过程及试车过程仍出问题。现在车子虽已修理完毕,但多次出现的质量问题及存在的安全隐患,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行驶。法院还认为,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未对车辆质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多次出现变速箱质量问题,车辆已不能达到正常行驶、方便生活的购车目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更换2011款新迈腾汽车一辆。同时判决原告在提取新车时,支付给经销商差价9958元,并自行依法交纳各项税费。

宜兴市法院这例判决,在社会引起很大反响。不少法学专家也认为,这是当前涉及汽车“三包”纠纷问题的一个典型案件,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

南京大学法学院刘青文教授表示,汽车不属于国家的“三包”产品,因此,原告无法根据国家“三包”规定要求退货。虽然目前的“三包”规定中所列的适用产品范围过于狭窄,但未来修订时,将汽车列入“三包”产品的可能性还是很小。消费者在无法通过《消法》“三包”规定要求退货时,此案告知消费者,还可依据《合同法》来解除合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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