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话费手机,机主要在期限内将话费用完,否则停机、剩余话费充公,此举乃电信行业多年的“行规”……
“四两”话费诉讼撬动“千斤”行规

截至去年,我国使用手机人数近9亿,其中选用中国移动、联通、电信预付话费手机业务的用户数亿。
多年来,上述三公司设定“逾期不退话费”的“惯例”,将用户的财产纳入企业利益最大化的“惯例”之下,将“零星”银子据为已有聚沙成塔,此举从法律角度分析属于“侵财”、不当得利,道德层面而言,说其诚信缺失、无良经营并不过分。
其实,类似的“惯例”生活中比比皆是,百姓为此付出的代价太多了!
——编辑手记
江苏徐州某大学教授罗家豪申请了一张手机卡,预付电话费后,尚有11.7元余额却被停机、号码收回。其与运营商交涉,要求归还号码,开通手机。通信运营商以话费设定了有效期限,罗家豪未能在规定时间用完话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不予理睬。
日前,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对该起手机“话费有效期”诉讼作出判决。与此同时,中国移动宣布,今年对新入网用户将不再推出设置话费有效期的产品,现有“有效限制”的存量用户,也将在2012年二季度后取消。随后,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也表示将取消该条款。
话费过期“充公”
2009年11月24日,在江苏省徐州某大学法学院教书的罗家豪,在江苏某移动公司徐州分公司(简称通信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手机卡一张和手机号码。
罗家豪查看了通信公司营业员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合同中并没有预付话费使用期限的规定。教授交付了50元预付话费。
2010年11月7日,在外出差数月的罗家豪返回徐州,其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已被停机。对此,通信公司答复,罗教授因话费有效期到期,通信公司停止服务,话费账户余额11.70元,不予退还。
罗家豪认为,通信公司设置的“话费超期,有权停机,余额不退”的规定显失公平,要求归还号码,开通手机。通信公司以罗家豪违反双方协议为由,拒绝其要求。
“过期不退”是“惯例”
2011年6月30日,罗家豪以通信公司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为由,将其诉至徐州市泉山区法院。
庭审中,通信公司设定话费有效期限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被告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包含话费有效期限制内容;通信公司对话费有效期限制条款是否告知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取消话费有效期限制及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成为诉讼焦点。
罗家豪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在通信公司营业厅申请了手机卡和号码,并与通信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合同当日生效。
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卡时发现已被通信公司停机,账户中尚有话费余额11.70元。原告与通信公司订立服务协议时,合同中未规定有效期限制,被告未告知原告相关规定,且通信公司在中止服务前后也未给原告任何提示。
通信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中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请求判令通信公司取消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限制,继续履行合同。
通信公司辩称:根据电信条例及原邮电部及信息产业部的规定,被告依法对提供给罗家豪使用号码的话费有效期进行限制,且充分保护了客户的权利。
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由于电信资源有限,为了有效利用号码资源,避免用户无限期占用号码,规定了话费有效期。
根据原告与通信公司之间建立的电信服务合同,约定了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双方应遵守国家相关部门关于预付费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通信公司设定“话费有效期”是通信业的交易习惯。
此外,通信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0766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544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原告要求确认有效期限制条款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以“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裁定驳回起诉。以证明设定预付话费有效期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同时,通信公司还提交了原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证明其对话费有效期进行限制是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设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请求驳回罗家豪的诉讼请求。
判决改变“惯例”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设定话费有效期限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通信公司辩称“是否应当设定预付话费有效期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的有关民事裁定书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的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是罗家豪以电信经营者违约提起的合同之诉,并未将是否应当设定有效期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和法院的受案范围。
关于罗家豪与通信公司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包含有效期限制的内容、有效期限制被告是否向罗家豪进行告知的问题。本院认为,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但协议均未有因话费有效期到期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
依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通信公司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经营者应当给予充分尊重。
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业务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实际上剥夺了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
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必须符合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通信公司提供的原邮电部移动通信局的有关文件,并没有对本案人工充值和网上充值的预付费是否设置有效期进行规定,通信公司辩称对话费有效期进行限制是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设定的证据不足。
通信公司既未在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已将预付话费的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罗家豪,故通信公司不得在合同履行中以预付话费超过有效期为由对用户进行通话限制。通信公司以预付费过期为由对罗家豪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日前,一审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作出判决,通信公司取消对罗家豪手机号码的话费有效期限制,恢复号码移动通信服务。
一审宣判后,通信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又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惯例”无法律依据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手机电话预付费是电信服务的一种收费方式,一般设有话费有效期限制,且已形成行业惯例,但该设定并无法律依据。电信服务运营商对预付话费设定有效期限,不仅是对用户变相设定最低消费限额,而且会对用户的正常通信产生不利影响。
有关法律规定,电信服务运营商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向用户告知预付话费是否设定有效期限。电信服务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未向用户告知预付话费设定了有效期,也未与用户在合同对预付话费的有效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的,运营商不得在合同履行中以预付话费超过有效期限为由对用户的通话进行限制。电信服务企业以预付话费超过有效期为由,对用户停机或收回号码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电信服务运营商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作为其侵权行为的保障,从而损害电话客户的合法权益。
此外,手机话费“到期余额不退”这一被消费者痛斥为“最牛霸王条款”的行为,虽经消费者协会连续6年点评和各地媒体轮番“炮轰”,但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三大电信运营商仍不予理睬。就在笔者行文之际,全国各大网络媒体对“到期余额不退”的“最牛霸王条款”进行猛力抨击,将这一矛盾焦点再次推到公众面前。
据报道,北京市消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电信行业资费民意调查,共有11284人次参与投票。调查结果显示,91.92%认为通信经营者“使用期满后余额不退”规定不合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景明认为,手机话费“使用期满后余额不退”属于不当得利,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赵巨鹏说,手机已不再是奢侈品,如同柴米油盐一样。该“霸王条款”侵占群众话费,是关系老百姓日常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大问题。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李国光说,我国的电信资费标准属于偏上水平。推动电信资费制度改革,不仅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问题,更是关系民生的重要内容。用户对包括“使用期满后余额不退”等手机资费问题质疑了很久,电信部门应该给予明确答复。
电信行业现在虽然不再处于一家独大的垄断地位,但其对通信资源仍具有相对独占性,与处于劣势的消费者相比,通信部门处于绝对的强势。多年来,对于这一“霸王条款”,消费者没有选择权,只能无条件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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