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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1年12月17日 星期一

护工素质良莠不齐,护工公司怠于管理,医院对护工行为无法有效控制是纠纷产生重要原因

法官释法(138)形形色色的“护患”纠纷

■崔赟 王凯
《工人日报》(2011年12月17日 005版)

日前,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法官对该院受理的与护工有关的案件进行调研后发现,近几年来,因护工护理引发的诉讼有增多的趋势,多表现为被护理人及其家属作为原告起诉护工所在公司。此类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损害结果多为较严重的人身损害

涉诉护工护理的对象一般是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术后病人、重症患者或是在养老院居住的老年人,他们身体状况本来就不佳,由于护理不当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往往非常严重,死亡、成为植物人以及重度残疾都较为常见。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多得到部分支持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般涉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护工一般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所以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比较容易获得支持。但由于被护理人常同时患有其他病症,原告出于法律知识的局限、心情的痛苦等原因往往将护理不当引发的损害结果与病症引发的费用不作区分,一并列为诉讼请求,所以不能得到全部支持。

护工素质良莠不齐,护工公司怠于管理

护工这一职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重要原因是他们比起一般的保姆和病陪来,具有更专业的护理知识和技能,能够对被护理人进行专业的康复护理。护工工作有一定的特殊性,休息与服务时间没有明确界限,时刻都需要主动及时地提供护理服务。

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发现护工的职业技能水平和责任心相差甚多。在实践中,存在护工长期脱岗、护理不专业、工作期间从事影响病人休养与工作无关的行为,甚至在被护理人意识不清时怠于给药、与病人争吵的现象。护工公司对护工的招录、教育培训及管理监督负有责任,但有些护工公司仅认为自己是中介,对于护工怠于管理。

医院大多不用承担侵权责任

护工导致被害人权益受损害的案件中,大多数为侵权纠纷,即护工因故意或过失导致的侵害被害人身体的纠纷。由于医院与护工公司之间多存在合约关系,实践中医院对护工的行为无法有效控制,故多不负责任。例如,在一则案例中,医院与护工公司签订护工服务协议,由该公司负责招录护工并向医院提供护工服务。后护工公司因审查不严招录一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人员为护工,护工在护理过程中与被护理人发生争吵并在无辨认控制能力的情形下将被护理人扎成重伤。护工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该行为早已超出医院的预见和控制范围,医院与护工公司之间属于合约关系,在整个过程中医院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不负责任;由于护工的行为发生于护理的工作期间内,故护工公司理当为审查不严和疏于监管负责。

法官建议——

出台行规 规范服务

针对以上特点与问题,法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与对策:

1.出台护工服务行规,规范护工服务行业

护工应该具有一定水准的专业护理知识与技能,但是目前我国尚无具体可操作的资质认证与服务行为标准,导致该领域缺乏切实可行的规范。及时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才能更好地引导这一行业的健康发展。

2.审查护工公司资质,明确各项行为责任

对于与护工公司签订护理协议的一方(多为医院)而言,审查护工公司的资质,是头等重要之事。选择资质好信誉好的公司,不仅是对自身行为负责,更是对病人生命与健康的尊重。除此之外,在签订协议时,明确护工的行为责任,也是强化风险意识、有效解决纠纷的明智之举,具有未雨绸缪的作用。

3.严把护工招录关卡,加强专业护理培训

对于护工公司来说,严把护工招录的首道关卡,是确保病人安全、保障自身信誉的关键。护工人员需要一定的专业技能,对此,应当与一般人有所区分。对于有生理不健康、精神疾病、性格严重缺陷等明显不适合作护工情形的,应当坚决杜绝录用。而一旦招录护工,即应当依照有关标准严格培训护理技能,使护工的专业水准能够适应被护理人的需求。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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