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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1年10月22日 星期一

见死不救 窃人财物 判处刑罚 赔偿十万

法律能惩罚灵魂吗

《工人日报》(2011年10月22日 007版)

10月13日,佛山两岁女童被汽车碾压,18位路人见死不救,继前些时面对老人摔倒“不敢扶”“扶不起”展开争论之后,该案再次引发关注。今日,我们刊出一起“见死不救、窃人财物、判处刑罚、赔偿十万”的案例。

本案中,见死不救者似乎已受到了法律的惩罚,但本案在收到众人“扬善抑恶”掌声的同时,人们关注的问题似乎并未因一个个案的判决而有所改变。

今天我们将案例刊出,与众人共同讨论;今天我们将问题提出,与众人共同思索。

——编辑手记



面对“见死不救”现象,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他人面临危难,哪些是特定或法定救助义务人,“不救者”一般不会受到法律惩罚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日前,江苏省高淳县法院就一起见死不救案作出判决,某君为见死不救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刑事判处刑罚,民事赔偿10万元。

见死不救 窃人财物

发现他人遭遇交通事故,不报警、不救治,破坏事故现场,窃取伤者手机和摩托车,致使警方未发现伤者及时救治,导致伤者死亡。

2010年12月12日清晨,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一位晨练的市民,在路边草丛中发现一具满身血迹的男子尸体。

警方调查得知,死者名叫李大龙,高淳县人。

2010年12月11日19时,李大龙在朋友家喝完酒,电话告诉妻子其正驾驶摩托车回家。

当晚,李大龙并没有回家,且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

2010年12月11日19时20分,当地警方110接到一位货车司机的报警,反映在高淳县经济开发区某路段倾倒着一辆开着前大灯的摩托车,估计发生了交通事故。报警司机因担心被误认为是肇事者,报警后驾车驶离现场。

2010年12月10时27分,民警赶到报案司机所说的地段,在现场200米外发现一辆牌号为苏AQE350的摩托车停在路边。由于报警人未提供车牌号码,加之摩托车没有发生倾倒,警方不能确定该车就是事故车辆,也没有在车辆查询系统中找到车主,只好返回。

李大龙尸体被发现后,其妻子证实家中的摩托车牌号为苏AQE350。

警方通过立案侦查,将嫌疑人刘浩抓获。

刘浩,男,40岁,在高淳县靠承揽木工活儿维持生计。

2010年12月11日晚,其驾驶摩托车回家时,发现一辆亮着大灯的摩托车倾倒在路边,路旁草丛中躺着一位满身酒气、浑身是血、口中不断发出“呼呼”声音的伤者,事后证明他就是李大龙。

刘浩面对仍有生命迹象的李大龙,没有报警或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而是趁四周无人,拿走了他身上的手机,并将李大龙的摩托车推离事故现场,然后将自己的摩托车骑到以前工作的单位,在110民警赶到事故现场返回后,将李大龙的摩托车骑走据为己有。

刘浩向警方一再表示,他不是车祸的肇事者。

警方经过侦查,验证了刘浩的这一说法。李大龙酒后驾车过程中与其他车辆相撞,系因交通事故受到撞击失血过多死亡。

判处刑罚 面临索赔

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刘浩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李大龙的亲属以刘浩破坏事故现场,致使警方未发现伤者导致其死亡为由索赔30万元。

警方经过侦查,以盗窃罪将刘浩刑事拘留,检察院以盗窃罪对其进行批捕并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1年1月初,高淳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刘浩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2011年1月下旬,李大龙的妻子将刘浩诉至高淳县法院,认为其见死不救、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使警方未能及时发现伤者,延误了救治时间,导致李大龙死亡,索赔各项损失合计30余万元。

庭审中,刘浩推翻了其在警方调查时的供述,坚称其实施盗窃行为时,李大龙已经死亡。

李大龙的死亡系其酒后驾驶、由单方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不是车祸的肇事者,与原告丈夫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因为盗窃被法院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已经受到应有的制裁,没有义务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见死不救 看法不一

看法一:刘浩不是车祸的肇事者,也不是加害人,他对遭遇车祸的李大龙没有特定或法定的救助义务,其见死不救行为属于道德调整范畴。将道德行为上升至法律,将带来“泛法律化”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实有过因见死不救而获罪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例,但多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本人见死不救甚至逃逸,其触犯的刑法罪名是“故意杀人”,而不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的“见死不救”。在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中,那些肇事者、事故责任人负有特定或法定的救助义务,如果其没有积极救助,有可能承担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

本案,被告刘浩不是车祸的肇事者,也不是加害人,他对遭遇车祸的李大龙没有特定或法定的救助义务,其见死不救行为属于道德调整范畴。

刘浩在李大龙发生交通事故后,趁火打劫的行为已受到刑事惩罚,不应当再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

判决原告见死不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任意扩张,将道德行为上升至法律,将带来“泛法律化”问题。

判决刘浩承担法律责任,用法律取代伦理道德,不符合立法本意,国家将投入更大的财力,支撑伦理道德法律化之后所需要的执法成本。

看法二:根据“机会丧失”理论追究刘浩的民事责任,即某一行为导致他人丧失救治机会,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浩的行为使死者丧失得到救治的机会,其亲属有权要求刘浩赔偿。

2006年1月15日,甘肃省嘉峪关市一少女发生车祸,右脚严重受伤,伤者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抢救。院方认为,要想保住少女的右脚,必须进行肢体再植,但限于当地的医疗条件,必须将伤者及时转院。少女的父亲在得知12小时内实施肢体再植手术还有希望的诊断后,立即联系了兰州军区总医院,并购买了飞往兰州的机票。

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在少女登机过程中,以“机型限制、安全限制、旅客规定限制”为由拒绝其登机。少女和父亲只好改乘汽车赶往兰州,错过了救治时间。

事后,少女以航空公司的行为使其丧失了救治机会为由,依据“机会丧失”的民事责任理论,将航空公司告上法庭提出索赔。

2007年11月8日,甘肃省高院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航空公司赔偿少女23万元,终身安排其工作。

本案中,李大龙发生交通事故后,很可能并未死亡,如果刘浩没有将李大龙停留在事故发生地的摩托车推离现场,警方很可能发现李大龙,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挽救其生命。

刘浩将李大龙的摩托车推离事故现场,使其丧失得到救治的机会,根据“机会丧失”理论,李大龙的亲属有权起诉并要求刘浩赔偿。

看法三: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李大龙的亲属应该举证证明被告刘浩偷盗摩托车时李大龙还没有死亡,存在被发现、救治的机会。

审理过程中,刘浩一口咬定李大龙当时已经死亡,且尸体已经火化,无法获悉其具体死亡时间。现原告无法举证,也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但根据刘浩在警方的供述,可以初步认定李大龙当时并未死亡。被告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在承认后翻供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尽管口供已不再被视为“证据之王”,但其仍然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初刘浩在警方审讯时,其供述应该是真实的。

警方对李大龙尸体鉴定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撞击失血过多而死”。既然李大龙的死亡原因是失血过多,根据生活常识和医学分析,伤者失血死亡应有一个过程。案发当日,警方19时20分接到报案,19时27分赶到出事地点,如果刘浩没有在这7分钟内将伤者摩托车推离事故现场,警方有极大可能发现李大龙,在7分钟内李大龙因失血死亡的可能性极小,应作出刘浩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

看法四:从法律层面而言,刘浩盗窃财物要承担的是刑事责任,而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得看刘浩的盗窃行为与伤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和道德是两个不同范畴。从道德层面讲,发现交通事故,见死不救,还趁火打劫,肯定为公众所不齿。在普通公众的认知中,刘浩盗窃他人车辆、破坏事故现场,导致警方没能及时发现伤者,势必要承担责任。但从法律层面而言,刘浩盗窃财物,要承担的是刑事责任,至于要不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得看他的盗窃行为与伤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因为李大龙的尸体没有解剖,无法鉴定其具体死亡时间,若判刘浩承担责任,证据上有所欠缺,若判其不担责,定会产生负面社会效果。

目前,我国刑法没有设立“见死不救罪”,没有特定或法定义务的人见死不救不应受到刑事惩罚,但见死不救与犯罪往往只有一步之遥,刘浩就是一例。

2011年9月底,笔者从高淳县法院获悉,经过法院调解,被告刘浩一次性赔偿原告10万元,双方约定再无纠纷。

法律界定 见死不救

目前,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设立“见死不救罪”,没有特定或法定义务的人见死不救不应受到刑事惩罚,但见死不救与犯罪往往只有一步之遥,刘浩就是一例。

承办此案法官坦言,本案合议庭之所以努力促成双方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有利于维护公序良俗。

扬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目前,法律虽然只要求负有特定或法定义务的人不能见死不救,否则要追究法律责任,但是,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其目的是以此倡导人们,当他人遇到危难之时,人们应该挺身而出,主动进行救助,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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