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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1年08月22日 星期一

女儿代父亲签订车位购置合同后,将车位以1万元原价转让给同事。父亲得知车位价值6.8万元,继而认为转让无效——

车位转让:金钱背后的纷争

杨维松
《工人日报》(2011年08月22日 005版)

女儿代父亲签订车位购置合同后,将车位以1万元原价转让给同事。父亲得知车位价值6.8万元,继而认为转让无效——

一个小区车位 , 价格数万 、 数十万不等 。

由于我国对车位转让、买卖行为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囤积、加价、投资、馈赠车位的现象大量存在,因此产生的纷争、诉讼不断增加。

车位,涉及公众的使用权、所有权、财产权,尽快立法规范乃解决此类纷争、规范车位管理之必须。

——编辑手记

近年来,随着私家车数量的增多,城市小区业主对停车位的需求日益增长,由车位引发的各种纷争诉讼不断出现。

日前,江苏无锡发生一起车位转让纠纷。业主郭明强的女儿郭美子代父亲以1万元购得车位,当日又以原价转让给同事刘华志。郭明强认为该车位的实际市场价格为6.8万元,女儿代其转让车位无效。

受让者刘华志为此将郭明强诉至法院。

女儿代父亲将车位转让他人

女儿代父亲购得车位当日,以原价将车位转让给同事。物业公司为父亲及女儿同事办理了同一车位的停车手续。

2009年1月5日,郭美子与同事刘华志来到无锡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万科公司)代父亲郭明强签订《无锡万科城市花园地库车位购置协议》(简称《车位购置协议》):“出卖人万科公司,买受人郭明强;出卖人提供无锡万科城市花园地下车库53号车位供买受人使用;车位价格1万元;买受人于2009年1月5日一次性支付车位购置款;出卖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车位交付买受人使用;车位的管理人为万科公司……”郭美子带父亲在合同上签字。

同日,郭美子代父亲以同样方式签约另购得地下车库52号车位的使用权。

郭美子代父亲签约后,当即将车位原价转让给同事刘华志,双方《车位转让协议》载明:“甲方郭明强,乙方刘华志;甲方将53号车位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处置;车位定价1万元;乙方已于2009年1月5日将车位转让费1万元付给甲方。”合同甲方签名处郭美子书写“代签字”。

万科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郭明强,收款方万科公司,53号停车位价款1万元……”郭美子在发票备注栏内书写:“郭明强(刘华志付款)郭美子,09.1.5。”郭美子将《车位购置协议》原件、发票原件交由刘华志保管。

2010年1月5日,刘华志携带《车位购置协议》、《车位转让协议》、发票至万科公司无锡物业中心(简称万科物业)签订《车位服务协议书》:“甲方刘华志,乙方万科物业;甲方已购53号车位;乙方向甲方发放本小区统一车辆服务IC卡……”

2010年1月6日,父亲郭明强到万科物业签订《车位服务协议书》:“甲方(空白),乙方万科物业;甲方已购53号车位;乙方将向甲方发放本小区统一车辆服务IC卡……”

两位车位使用人上公堂

郭美子代父亲购置的53号车位如今有了两位主人,但53号车位实际由郭明强使用。刘华志因无法在53号车位停放车辆,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郭美子代父亲购置的53号车位如今有了两位主人,即父亲郭明强和同事刘华志,53号车位实际由郭明强使用。

2010年6月13日,刘华志因无法在53号车位停放车辆,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刘华志诉称,2009年1月5日,原告与郭明强签订《车位转让协议》,约定将53号车位转让给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但郭明强不配合办理车位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受让车位,要求法院依法确认53号车位为原告所有。

郭明强辩称,刘华志与被告女儿郭美子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无效;刘华志的付款行为,应属与郭美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此取得讼争车位的使用权。

法院在万科物业调查得知:物业在办理车位手续期间,郭明强表示原件丢失要求补办。万科物业经电脑查询,确认郭明强是53号车位的购买人,经办人员对郭明强与刘华志之间存在转让行为并不清楚,所以为郭明强开通了停车权限。

一审判决 : 车位转让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刘华志在支付了车位购置费后,应当获得讼争车位的使用权。郭明强作为《车位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有义务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郭美子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

2009年1月5日,郭美子作为郭明强的女儿,代郭明强与万科公司签订《车位购置协议》,取得了讼争车位的使用权。该《车位购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刘华志在与郭美子签订53号《车位转让协议》时支付车位购置费1万元,郭美子在《发票》上予以标注。该《车位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样合法有效。

《车位转让协议》签订后,郭美子当即将《车位购置协议》及发票原件交付刘华志,据此应当推定郭美子与刘华志在《车位购置协议》签订之前已就车位转让达成一致意见。

2010年1月6日,郭明强至万科物业办理车位停放手续时,未如实向物业公司反映其中缘由,而是向物业工作人员称《车位购置协议》原件丢失,上述情形足以推定,当初郭明强对郭美子转让车位一事明知并且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本案《车位购置协议》、《车位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刘华志在支付了车位购置费后,应当获得讼争车位的使用权。郭明强作为《车位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有义务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刘华志要求确认53号车位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1年4月11日,无锡市滨湖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53号车位使用权归刘华志所有。

郭明强认为车位价值6.8万元

郭明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位市场价格为6.8万元。二审法院认为,郭明强主张车位市场价格6.8万元,与本案无关,维持原判。

郭明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郭明强未授权郭美子处分讼争车位使用权,对郭美子转让车位的行为事后亦未追认;郭美子擅自转让车位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为无权代理;郭美子与刘华志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讼争车位市场价值6.8万元,刘华志以1万元的低价购得车位使用权,不属于善意取得相对人;车位使用权的转让未经万科公司同意,转让无效。

刘华志表示:郭明强和郭美子系父女关系,郭美子在购买车位使用权的同时将使用权转让给刘华志,郭美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二审中,郭明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万科公司当时以1万元售出车位具有优惠性质,当时车位的实际市场价格约为6.8万元。

终审法院审理认为:郭明强委托女儿郭美子代其签名与万科公司签订《车位购置协议》,取得讼争53号车位的使用权,郭美子为郭明强购买车位具有代理权;53号车位使用权的购置费1万元由刘华志代为缴纳,郭明强未实际出资;郭美子与万科公司签订《车位购置协议》的当日,又代表郭明强与刘华志签订《车位转让协议》,转让费由刘华志代郭明强向万科公司缴纳,车位系原价转让;签订《车位转让协议》后,郭美子将《车位购置协议》原件、《发票》原件交由刘华志,刘华志据此向万科物业办理停车手续。

本案,郭明强陈述其委托郭美子购买车位,未委托郭美子转让车位,但鉴于郭明强与郭美子系父女关系,刘华志有理由相信郭美子就车位转让具有代理权。同时,讼争车位系原价转让,刘华志为善意相对人,郭明强未因此遭受损失。郭明强主张讼争车位市场实际价格6.8万元,该价格与本案无关联。郭美子就讼争车位使用权的转让构成“表见代理”,郭美子与刘华志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一审法院在万科物业的调查,万科公司、万科物业并不禁止车位使用权的转让,郭明强主张车位使用权转让未得到万科公司的许可,转让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2011年7月22日,无锡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什么是 “ 表见代理 ”

郭明强与郭美子为父女关系,即使郭美子超越了代理权限,由于其与郭明强的特殊关系,刘华志有理由相信郭美子有代其父亲作出转让车位决定的权限。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表见代理”为我国法律所确认。《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郭明强与郭美子为父女关系,即使郭美子超越了代理权限,由于其与郭明强的特殊关系,刘华志有理由相信郭美子有代其父亲作出转让车位决定的权限。(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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