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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1年08月15日 星期一

铁路交通事故赔偿额设限或违反法律规定

专家建议修改《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工人日报》(2011年08月15日 07版)

本报讯 (记者张伟杰)“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这一标准损害了铁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基本民事权利。”8月10日,搜狐网、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联合召开研讨会,与会的学者和律师认为,我国现行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违反其上位法——立法法、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建议最高立法机关对其进行审查。

现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义联中心主任黄乐平律师表示,铁路作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除非证明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否则应赔偿对他人造成的损失。

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要设定赔偿限额的,必须由法律规定。但该《条例》却自行为铁路运输企业设定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上限,此举超越了立法权限。另外,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授权国务院对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教授也表示,民法通则仅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对该法进行变通规定,《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无权修改民事基本原则和民事基本规范,何兵建议有关部门对该《条例》赔偿上限的规定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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