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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1年08月01日 星期一

【以案说法】“短信作证”靠谱吗 ?

■颜东岳
《工人日报》(2011年08月01日 05版)

生活中,一些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将彼此来往的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但“短信作证”靠谱吗?。

【案例】2011年1月3日,刘娜收到一条手机短信:“我现在广州进货,急需5万元现金,请你借给我并汇入账户,我回来即还你。杨莉”。刘娜见手机号码的确是好友杨莉的,二话没说便将钱汇了过去。一周后,两人见面,可杨莉根本不提借钱之事。经刘娜提示,杨莉坚决否认,并拉来那天在一起的另外三人,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去过广州。刘娜以手机短信、手机号码、汇款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

【点评】法院判决驳回了刘娜的诉讼请求。手机短信作为一种通讯方式,工作原理是把用户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其生成、复制、存储均要借助特定电子信息设备,如果其间对数字编码进行增减和编辑,均可篡改、伪造、破坏电子信息。现实中,有些骗子正是从网上购买“改号软件”,通过软件公司提供的网站后台设置组合号码,发送短信进行诈骗。本案,法院通过有关部门检测,杨莉的手机的确没有向刘娜发送过任何信息,且那天也确实不在广州,故刘娜存在被别人诈骗的可能。

【案例】2011年2月8日,华玲收到一条以好友曾丽名义发来的手机短信,称手机遗失,变更号码,并附上了新号码。次日,有人用新号码给华玲来电,要求借款2万元。华玲从来电声音判断对方是曾丽,但为防万一,华玲让对方用手机发个借款短信,对方照办。华玲将款汇到指定账户,但曾丽矢口否认。经查,曾丽使用的手机为不记名卡号。

【点评】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华玲要求曾丽还款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手机号码系不记名的手机卡号,即非实名制,难以确定收发手机短信、打电话的就是曾丽。华玲必须提供证明,手机卡所发送的短信与曾丽有关联,即曾丽是手机卡的使用人和所有人。如果无法证明,只能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2009年3月2日,周璇向肖苇借款6万元,言明一个月偿还。之后,周璇一直未还款,肖苇也未索要。

2011年3月2日,肖苇担心借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向周璇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还款,但并未保存发送内容,周璇没有回复。3月5日,肖苇将周璇诉至法院。

【点评】法院驳回了肖苇的还款请求。《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诉讼时效至2011年3月2日终止,肖苇必须证明在此期间曾提出过还款要求,引起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两年时效。

2011年3月2日,肖苇向周璇发送手机短信,但不能证明催款内容的完整性。手机短信内容的完整性,包括发信人、收信人、发送时间、接收时间、手机短信内容等。尽管本案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其中一些要素加以查证,但短信内容现有技术难以确定,肖苇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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