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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1年07月18日 星期一

借款利息未约明 法律视为无利息

本报通讯员 黄宪伟 王明豪
《工人日报》(2011年07月18日 06版)

在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过程中,对借款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法律将视为不支付利息。日前,河南省安阳县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王瑞刚偿还原告徐保庆借款本金6万元及原告起诉之日起至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法院驳回了原告徐保庆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保庆与被告王瑞刚均系安阳县农民。2009年10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徐保庆现金贰万元整。王瑞刚。2009.10.15”;“今借到徐保庆现金贰万元整。王瑞刚。2009.10.15。到(本)月底30日还2000(元)”和“今借到徐保庆现金贰万元整。王瑞刚。2009.10.22”。三张借据均有被告签名,但都未注明利息支付情况。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都推诿拒付。2010年8月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原告徐保庆举有被告王瑞刚签名的三张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间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

针对此案,主审法官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

法官说,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则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息)。超过此限度的,其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

法官因此提醒,为维护自身利益,借贷款双方一定要对利息有所约定,否则容易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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