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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1年05月02日 星期一

【以案说法】关注五一旅游维权

■颜梅生
《工人日报》(2011年05月02日 005版)

又值“五一”假期,许多人准备外出旅游。

自2010年1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实施以来,对旅游纠纷的处理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提供一些旅游纠纷的审判案例,给出行者维权提供参考。

【案 例】 2010年11月8日,林丹通过一家旅行社报团参加了前往广西桂林的旅游。返程途中,旅行社安排的车辆被一辆货车撞击,致使林丹头部、手臂受伤,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17000余元。旅行社以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货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拒绝给予林丹任何赔偿,双方为此产生诉讼。

法院判决,旅行社应赔偿林丹全部损失。

【点 评】 根据《规定》,旅游合同签订后,旅行社即具有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合同义务。这意味着,除了出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所导致的人身伤害外,不管旅行社是否有过错,均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林丹在自己并无过错的情况下,遭遇身体伤害,表明旅行社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必须以赔偿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虽然造成林丹身体伤害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货车司机承担,旅行社没有过错,但该事故并非不可抗力,只能由旅行社向林丹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向货车司机追偿,与林丹无关。


【案 例】 2010年11月20日,杨菲与一家旅行社签订了《西安双卧七日游旅游合同》。旅游中,杨菲发现,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与合同有诸多不符:住宿的不是三星级宾馆,火车软卧变成了硬卧,被安排与其他旅行社的散客拼团、拼车游览景点等。

事后,杨菲诉旅行社双倍返还费用。法院虽未判令旅行社双倍返还,但已责令其向杨菲退回降低标准、减少服务项目的费用。

【点 评】 《规定》第17条指出:“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旅行社擅自降低旅游服务标准,自然必须退费。但因旅行社只是“偷工减料”,并非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游客财物,不属欺诈,故杨菲主张双倍赔偿的诉求未获得法院支持。


【案 例】2010年12月1日,何萍与一家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海南双飞七日游合同》。旅行社提供的合同写明:航班起飞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12时20分,逾期后果自负,但旅行社事先并未告知应提前120分钟到机场。该日,何萍于11时40分到达机场,但机场已不办理登记手续。何萍以未能成行为由,要求旅行社退费,旅行社以“系何萍自己迟到”且已约定“逾期后果自负”为由拒绝。

法院判决旅行社应当退费。

【点 评】《规定》第6条指出:“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旅行社仅在合同注明出游时间,而未告知何萍必须提前120分钟到机场,是对自己告知义务的违反,如果将此类损失归于不明真相的游客,显然不公平,既是对旅行责任的免除,也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故“逾期后果自负”的规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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