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三死一伤。驾校教练车与驾校挂靠经营、教练员私自转让学员等是这类事故的重要原因——
驾校教练私自转让学员招致百万索赔
浙江省宁波市某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朱某因为身体不适,将自己的几个学员转让给了另一个教练,不想却出了车祸,招致百万元的索赔。
2009年,朱某将由其个人出资购买的教练车挂靠在某驾校名下经营。2009年2月的一天,朱某招收了杨某等三名学员。因感觉自己身体不适,便将这三名学员私自转让给同属一个驾校的教练陈某名下,三名学员的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上记载的仍然是朱某做教练员。陈某当时刚刚通过教练员考试,也是自己出资购买了一辆教练车登记在该驾校名下,但此时陈某的教练车号牌还在办理过程中,没发下来。
2009年6月9日下午,陈某驾驶着自己有临时牌照但已经过期的教练车,带着杨某等三名学员进行路考训练时,因为操作不当,车辆偏驶到逆行一边,与对面行驶的一辆大货车相撞,导致其与另外两名学员死亡,学员杨某也身受重伤。惨剧发生后,在当地交警的协调下,驾校与三名学员的家属进行了协商,赔偿了杨某医疗费和另两名学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30余万元。
驾校在向死者及伤者作出赔付后,便向朱某提起追偿诉讼。驾校认为,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与《安全责任状》时已经明确约定,如教练员擅用无证教练人员或未经原告同意的人员施教便视作违约,由此带来的后果由教练员承担。如发生交通事故,凡涉及事故的一切费用由教练员按实支付。教练员必须持合法的教练证上岗,使用合法的和合格的教练车辆,严禁无证教练或者使用非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朱某将自己的学员私自转让给没有教练条件的陈某,违反了约定的内容,因此,被告朱某应当支付驾校垫付的赔偿款130余万元。
而朱某则认为,发生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教练陈某,承担责任的自然应该是陈某和驾校,自己因身体原因将其招收的学员转给具有教练证的陈某来施教,是合理的,并没有违反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鄞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允许陈某以其名义对外进行驾驶培训,双方内部事实上成立了委托代理关系,故朱某应该对陈某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而朱某又与驾校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驾校在垫付该起事故的赔偿款后,有权向挂靠者朱某追偿。故判决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130余万元。
一审宣判后,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朱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后,笔者对该案一审主审法官刘志刚进行采访。据刘志刚法官讲:该纠纷中的法律关系有三层:第一层是三名受害的学员与驾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是培训服务合同关系。三名学员因为驾校教练员的操作不当而受到损害,驾校应当首先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驾校与受害者家属积极协商,及时赔偿,是应该的。
第二层是驾校与朱某的关系,双方是一挂靠经营关系。无论是按双方的约定还是按有关规定,朱某都不应私自转让学员特别是转让给还不能进行驾驶培训的陈某。我国对机动车教学管理实行教练车与教练员对应管理制度,即一名教练员只能对应一张驾驶操作教练员证、对应一辆教练车和一所驾驶培训学校。该案事发时陈某虽然已经取得了教练员证,但因为其尚未申领到教练车号牌,未取得教练车证,所以,他是不能培训学员的。驾校因此有权向挂靠经营者朱某追偿其已经赔付的款项。
第三层是朱某与陈某之间的关系,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朱某将学员转让给陈某,但他们的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上记载的教练员仍然为朱某,作为管理者的驾校也并不知情和同意,所以,驾校无权直接向陈某追偿。按照委托代理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代理人因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所以,对于驾校已经垫付的款项,应当由朱某先支付。
刘法官说,朱某也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应该是已经在事故中遇难的教练陈某,朱某在支付驾校垫付的款项后,有权再向陈某的家属追偿。当然,朱某对陈某无法全额追偿,因为朱某将应该由其自己完成的特殊事项委托给没有相关资格的人,并且其是明知的,存在明显过错,应该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
刘法官说,一起事故,三死一伤。在分析这起事故谁应承担责任的同时,相关部门更应该对驾校招录学员中不规范的现象进行治理,比如普遍存在的教练车与驾校挂靠经营、教练员离岗让学员单独驾驶、教练员私自转让学员等等。不解决这个问题,想完全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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