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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1年01月10日 星期一

去年底,国务院对实施了6年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改,并于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条例对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各种车祸是否属于工伤的立法规定进行了重大修改——

让我们回首旧案看新法

杨维松
《工人日报》(2011年01月10日 005版)

车祸的内涵是什么?是通常意义上的汽车,还是应包括火车、轻轨、地铁、自行车?昔日的工伤认定中,法律仅就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汽车事故伤害作为认定工伤的条件。此次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告诉我们,这也许是一种误区。

——编辑手记


江苏镇江:上班途中车祸法院认定工伤

法院判决,职工张浩荣晚饭后返回企业上班途中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社保局认定张浩荣工伤并无不当。

张浩荣,江苏省镇江新区鑫恺服装厂(服装厂)职工,从事门卫工作。

2009年1月25日18时,张浩荣吃过晚饭后步行去企业上班,途中被摩托车撞伤,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2010年1月14日,张浩荣向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0年3月12日,镇江市社保局依据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认定张浩荣因工负伤。

服装厂对此认定不服,向镇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0年7月12日,镇江市政府复议后维持了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服装厂仍然不服,向镇江市润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浩荣系服装厂职工,因工作原因长期居住在传达室。2009年1月25日18时,张浩荣晚饭后返回企业上班途中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社保局认定张浩荣工伤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事故当日企业已放假,张浩荣受伤并非在上班途中。

法院认为,张浩荣从事门卫工作,因其工作的特殊性,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判决维持镇江市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服装厂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张浩荣与服装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企业为解决其生活困难的帮扶对象;当天张浩荣回传达室住宿,不属工作行为。

2010年11月30日,镇江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服装厂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南京:下班与火车相撞两审判决不属工伤

南京女工吕明英下班途中被火车撞死。6年间,吕家经历两次行政认定,法院两次判决,均认为不属工伤,其关键原因是有关法律认为,“火车不算机动车”。

火车是不是机动车?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有时却不那么简单。

2004年4月21日,南京女工吕明英下班途中被火车撞死。6年来,吕家经历两次行政认定,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不属工伤,其关键原因是有关法律认为,“火车不算机动车”。

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的吕明英,由于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相隔较远,下班均乘坐机务段的铁路班车--57106次铁路交通列车。

2004年4月21日,吕明英下班时,没能赶上当天下午的57106次列车,于是改乘57108次列车到达南京火车站。她下车后像往常一样穿越铁道抄近路回家时,被行驶的23125次货物列车撞伤死亡。

事发后,吕家申请工伤认定,当时的南京市劳动保障局(现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社保局)认为不属工伤,吕家不服。江苏省原劳动保障厅复议认为,吕明英被火车撞击受伤致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款规定,火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吕家向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火车不是机动车,吕明英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驳回吕家的诉讼请求。

吕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南京市社保局代理人表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吕明英乘坐的是火车,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界定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这一界定将火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况且,吕明英是在穿越铁路时被撞致死,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吕家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未作解释,因此应按生活中普遍意义的“机动车”来理解。“机动车”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汽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

南京市中院判决,吕明英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被撞身亡,缺乏构成工伤的基本条件,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生效后,吕家向江苏省高院提请再审得到核准。

省高院审监庭经过合议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并据此作出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南京市社保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该案宣判后,审判长解释了宣判依据:火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仅限于道路交通领域,该法第119条第3项对“机动车”进行定义时,将火车、轻轨、地铁等在专用轨道行驶的交通工具排除,实际该法对调整范围作了“限缩性”界定。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合法权益,该法的调整范围是工伤保险行政法律关系,故对条例中的“机动车”应作通常意义上的合理解释,即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

此案判决后,各方反响该判决打破工伤认定惯例。


新《工伤保险条例》:

职工上下班的权益范围

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

2011年1月1日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

上下班途中

如何界定“上下班途中”的内涵?一般理解,上下班途中首先应该是按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计算。例如,职工从家到企业需要1小时路程,单位上班时间为9时,那么从8时起就应该算上班时间。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定法定工作时间是,职工离开家为上班时间开始,回到家为上班时间结束。对于一些实行弹性工作时间的职业,如新闻记者、保险销售人员等,则应该看其出行目的和地点界定工作时间,如外出采访或推销,属以工作为目的,应该认为是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应算工伤。

非“必经途中”

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工伤必须是在职工上下班“必经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此次新条例删去了“必经途中”这一限定词语。

法律专家认为,老条例对于上下班路线的规定过于死板,由于城市拥堵,上下班路线多样化已是必然趋势,工伤认定也应实事求是。新条例删去了上下班“必经途中”的限定词语,表明认可了职工上下班路线的可选择性。

法院审判人员认为,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都是从个案入手,每例认定工伤案都应从不同案情具体分析。此次,条例没有对职工上下班路线作出具体规定,在审判中一般采用合理性区分。

“非本人主要责任”

此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除了原条例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

法律界人士认为,增加多种交通工具弥补了过去立法中的漏洞,工伤认定增加多种交通工具,使法规更加公平合理。

但新条例中也明确规定,所有交通事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如果是本人负主要责任则不能认为是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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