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法(94)法律如何让婚姻家庭更和睦

夕阳携手 有约在先
经过一个月的“激辩”,备受关注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活动在12月15日“落下帷幕”。
然而,天天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婚姻家庭纠纷并不会落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生活正不断呈现出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使此类纠纷不断“挑战”着司法审判,更考验着法官们的智慧。
在本期的稿件中,我们特地选编了一组与婚姻家庭纠纷有关的稿件,一方面对司法解释的修改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意见,另一方面也希望能够帮助读者从法律角度思考我们生活中的婚姻家庭问题。
正如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的初衷是为了让“司法解释更加符合立法原意,更加符合中国国情,更加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我们的这一组稿件也期待能让读者更理智地面对纠纷,使婚姻家庭生活更加和睦。
——编者
离婚纠纷案 面临新挑战
高 庆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纽带。1951年,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诞生。该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最重要的法律,如今已走过10年,为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也给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
挑战一:
父母出资购房顾虑多
■案例:
小汪与小霞均系80后,2005年登记结婚。2007年初,小汪的父母拿出毕生的积蓄124万元,在北京为他们购置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小汪名下。不料,小汪与小霞因生活习惯差异,经常为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2010年4月,小霞起诉要求与小汪离婚并要求分割上述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为小汪与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无经济实力支付对方补偿款,故判决该房屋归小汪和小霞共同所有,小汪居住使用北间、小霞居住使用南间,其它部分共同使用。
现状分析: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小汪的父母在出资购房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小汪,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就要求父母们在为子女购房时,必须明示系对自己儿子或女儿的赠与,并留下相应的证据。
然而,在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之下,多数父母的良苦用心是:只要儿子儿媳生活幸福、白头偕老,无所谓赠与一方或双方,否则会不利于家庭成员关系的融合。但是,如果儿子儿媳婚姻关系在短时间内就走向破裂,父母不会情愿将原本属于自己的财产被儿媳分走一杯羹。因此,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考虑现实法治土壤中民众普遍的心理意愿。
趋势解读:
《解释三(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这一规定如果出台,意味着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部分原则上归自己孩子所有,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赠与媳妇或女婿。
挑战二:
恶意举债成不能承受之重
■案例:
董先生和蒋女士于1989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太好,但为了给女儿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勉强维持着婚姻。2009年10月,女儿考上大学后,董先生准备起诉和蒋女士离婚,此时却收到法院传票。原来董先生的朋友小赵拿着借条起诉他要求其偿还2003年因做生意所借80万元,法院后判决董先生偿还小赵借款80万元。2009年12月,董先生到法院起诉离婚,同时要求与蒋女士一起偿还借款80万元。蒋女士辩称,自己对80万元借款并不知情,董先生也未将该笔钱拿回家用,应属于董先生个人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先生所负债务,由于董先生与蒋女士未实行分别财产制,董先生也未与小赵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判决解除董先生和蒋女士的婚姻关系,80万元债务由董先生和蒋女士共同偿还。
现状分析: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非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举债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举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上,目前的制度安排虽然有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对于非举债的无辜一方来说,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对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会给其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情感伤害。这使得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都尽可能主张自己单方对外所负债务,甚至通过与第三人通过法院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债务,要求对方共同负担。
趋势解读:
《解释三(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按照此项判断标准,如果夫妻一方举债从事不正当活动或举债满足本人奢侈消费或随意挥霍、从事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所负债务,为他人利益所负债务,皆由负债一方个人偿还。
挑战三:
离婚前转移财产成常态
■案例:
张女士与周先生于1992年结婚,1995年生一女。2010年2月,张女士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周先生离婚。张女士诉称,自己与周先生系大学同学,生活曾十分幸福,自2002年周先生担任公司销售总监后,开始经常夜不归宿,周先生每年收入在10万元以上,但仅支付女儿学费6000元,其它家庭生活开支全部由自己负担,2006年,两人开始分居。张女士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套房屋、一辆汽车和周先生名下100多万元存款。同时,张女士申请法院调取周先生名下的存款,最后,经过法院查询,周先生名下仅有存款4万余元。
现状分析: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在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除了房产、汽车等财产外,一方通常主张对方名下拥有大量存款、股票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并向法院提供大量线索要求调查取证。而实际上,法院查询的结果与当事人的主张往往相差甚远,问题在于大部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缺少对彼此财产状况的知情权,一方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对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趋势解读:
《解释三(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或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条规定赋予当事人在分居或被驳回离婚诉请后的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财产利益的权利。
但是,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如何操作值得进一步研究和规范。比如,一方要提供何种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需要达到什么程度,对于不同经济状况的家庭,法院该如何界定“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以何种案由受理此类纠纷,怎样防止此规定被当事人滥用?这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厘清。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法官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婚前首付”房产归个人是否合理
康婷婷 郝笛
随着时代的变迁,“房屋”已被赋予了太多的意义,家庭是否和睦与房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研显示,四成赡养纠纷与房产有关,而因房产纠纷导致的婚姻问题更是层出不穷。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下简称意见稿),其中关于婚前购房等涉及房产分割问题的诸多规定涉及各方利益的权衡,也将对司法实践带来巨大影响,值得社会各方对此予以注意。
一方首付双方还贷将成一方的个人财产
目前,对于一方婚前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对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分割、如何分割,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存在不同观点。
■案例:
小张在结婚前,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住宅,其中贷款70万元,首付30万元。婚后不久,房产证办下来,产权证上记载的产权人为小张。两年后房贷还清,小张的妻子起诉离婚,并要求将诉争之房作为共有财产分割。法院认为,小张虽于婚前交纳了购房首付款,但诉争之房产权证是在婚后取得,且该诉争之房贷款亦由双方婚后共同偿还,故诉争之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小张婚前首付的30万元,在分割房产时应对首付款予以扣减。经评估,诉争房产现价值150万元。法院最终判决房产归小张所有,由小张给付其前妻房屋折价款6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该条解释首次明确了按揭贷款房屋的权属,即一方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的,无论房产证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取得,如果房产证上只有购房一方的名字,即使剩余贷款由双方在婚后共同偿还,该房产均视为购房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刀切”符合法理
从民法理论中债权的性质角度来看,笔者认为上述“一刀切”的规定非常合理。根据我国的房屋预售登记制度,由预售合同(即通常所说的购房合同)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只限于该预售合同上的债权人,因而该债权具有了特定性或对抗性。银行对特定的购房人即贷款债务人(按揭人)的资信产生信赖,而且该财产权利是由婚前个人缴纳首付款而取得。因此,即使房屋产权证的取得在婚后,按揭房屋仍属于个人财产。夫妻用共同财产还贷只是在夫妻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这在理论上也是符合不动产的公示原则的。
同时,银行和债务人(按揭人)之间是建立在对资信状况特殊的信任基础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为婚姻关系而改变债务人,也是符合债务转移的理论的。虽然从表面看,婚后另一方参与还贷的行为也为房屋产权的取得付出了成本,但从法律层面来分析,婚后双方共同还贷仅仅是在偿还银行的债务,与房屋产权的归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改变房产作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偿还的贷款属于其个人债务,对于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在这里,笔者根据条款中规定的“离婚时不动产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比例”两个因素,明晰一下“合理补偿”的计算方法:补偿额=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按揭款的数额×房产增值率×50%。例如一套价值50万元的房子,首付10万元,婚后共同偿还贷款40万元;若干年后该房屋升值到150万元,房产增值率为150÷50=300%,则离婚时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的“合理补偿”数额大约为40×300%×50%=60(万元)。
按揭房屋如何分割
看了以上的例子,可能有人会说,这么分似乎也和将房屋认定为共同财产没有什么分别,不也一样考虑了房屋现价值吗?实则不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至少在以下三方面情形中是有所不同的:
第一,离婚后是否能继续居住在房屋内。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仅有一套共有的房屋且都不能另行解决住房的,法院可以考虑实际情况判定此房屋仍由两人共同居住;而如果该房屋仅为夫妻一方所有,那么即使另一方不能另行解决住房,法院也很难判决两人继续共同居住,所以不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很有可能“无家可归”。
第二,竞买权。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有房屋价值及归属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竞价取得,即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然后给另一方相应补偿;但如果房屋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则另一方即使开出“天价”,也难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房子跌价怎么办?虽然《意见稿》中为房屋升值时价值分割做了充分考虑,但如果离婚时房产价值低于原始价格,是继续按房屋市价补偿,还是按共同还贷数额返还,又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虽然《意见稿》看似增加了“个人财产”的法定情形,由此引发了很多人的不同意见。但是,一方面该《意见稿》尚未施行,还有待进一步修改,同时,我们不能忽视的是,法律对确立夫妻财产关系的出发点是发展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而婚姻关系的基础应该是感情而不是财产,夫妻间唯有互相尊重、相互信任才能营造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法院)
老年人“夕阳婚”易陷入三误区
唐 铸
我国正逐步进入老龄社会,越来越多早年丧偶的老人选择在晚年再婚以求得生活和精神上的互助。“最美不过夕阳红”,然而,现实中这样美好、浪漫的选择却可能导致复杂的法律问题,而无论是身处其中的老人或是其子女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误区。笔者通过调研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后发现,常见的误区有如下三类:
误区一:
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与“后老伴”无关?
■案例:
张大爷与王老太均早年丧偶,步入晚年后二人结为夫妻。婚前张大爷有子女,结婚不久张大爷就先去世了,死后未留有遗嘱。张大爷的子女认为,王老太作为张大爷“后老伴儿”,无权继承张大爷婚前的个人财产。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法官评析: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其中第一顺序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张大爷因未留有遗嘱,故其婚前财产作为遗产范围,应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老太虽然与张大爷均为丧偶再婚,时间也较短,但其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配偶,故其对张大爷的婚前财产拥有和子女平等的继承权。
法官点评:
通过上面的案例及分析,应明确一个观念:晚年再婚的夫妻一方均为另一方的继承人之一,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相应的继承权。该继承权并不取决于其是否是“原配”,也不取决于其晚年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
误区二:
遗嘱处分婚后共同财产的遗嘱无效?
■案例:
李大爷与张老太也是一对早年丧偶、晚年再婚的夫妻。李大爷婚前有一个儿子,李大爷死前留有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是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均交由其儿子继承。张老太认为,李大爷的遗嘱中处分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全部无效,并要求一并继承李大爷婚前、婚后财产。
法官评析:
此案中张老太的观点是错误的。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肯定了遗嘱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形。本案中,李大爷遗嘱中处分了与张老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并不影响其遗嘱中其他内容的效力。也就是说,李大爷在本案中遗嘱处分的法律后果是:其对个人婚前财产及个人婚后共同财产中其本人部分的处分有效,上述部分的遗产应由其儿子继承。
法官点评:
遗嘱若处分了立遗嘱人无权处分的财产,该遗嘱仅有无权处分的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适用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
误区三:
将财产凭证交子女保管可防“后老伴儿”?
■案例:
刘大爷中年丧偶,晚年和孙老太结婚,双方结婚时并未进行财产约定。刘大爷婚前有一个女儿。刘大爷后患重病住院时,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有价证券账户及房产证等凭证均交给了自己的女儿。不久刘大爷去世,刘大爷的女儿偷偷将上述财产通过挂失等各种方式取出并进行了消费、隐匿。后孙老太将刘大爷的女儿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刘大爷的上述遗产。
法官评析:
这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即老人晚年再婚后由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缺乏相互信任,经常会把自己的银行卡、工资卡、存折及其他凭证交由各自的子女保管。待去世后,其子女便将相应的遗产通过各种渠道取出,防止对方继承。
本案中,刘大爷和她女儿作出的这种防止孙老太分遗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呢?判断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应首先明确一个问题,即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个人财产已经转化为遗产了。本案中,刘大爷女儿擅自处分刘大爷遗产的份额,在案件审理中被法院查明后仍将列为遗产分割的范围。所以,这种方法也并不可取。
法官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个人财产已经转化为遗产。若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及相关协议,各个继承人又无法就遗产达成一致意见,任何继承人均无权将相应的遗产擅自进行处分,而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
法官支招:两方法可预防纠纷
从上面的几个典型案例及误区我们不难看出,老年人晚年再婚引起的继承问题因涉及财产及继承人较多导致情况比较复杂,如何避免或者解决上述复杂的法律问题,法官给出了两个既简单又可行的解决方法:
第一,进行财产约定。即老年人选择晚年“夕阳婚”时,双方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各自财产的归属,比如:各自婚前财产及各自婚后个人名下的财产,在自己死亡后,均归各自子女继承,双方均不继承对方财产等。采取此类办法时,应注意在协议中明确各自名下的财产种类、范围和归属,财产的名称应当确保准确,避免将来执行协议时产生歧义。
第二,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合法处分个人遗产。遗嘱的方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多种形式,各个形式的遗嘱均有其相应的法律要件,所以立遗嘱时须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避免所立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影响效力。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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