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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0年12月15日 星期一

【社评】特殊人群得到尊重当是法治的进步

□本报评论员 林 琳
《工人日报》(2010年12月15日 003版)

据《新京报》12月12日报道,近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负责人在一次会议上重申:不得歧视、辱骂、殴打,不得用游街示众、公开曝光等侮辱人格尊严的方式羞辱卖淫女,“以前叫卖淫女,现在可以叫失足妇女。特殊人群也需要尊重。”

鉴于此前一些地方卖淫女被游街、被张榜公告的事情时有发生,公安部相关负责人的此番表态立刻引发围观。有人认为这是尊重卖淫女人格和尊严的表现,有人质疑“卖淫女听起来低贱,失足妇女就中听吗”?还有人直言,换称呼不过是换个“马甲”,如何保护其权利才是更重要的。

公众讨论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大体是一致的。我们注意到,这段话里最值得关注的是后一句,“特殊人群也需要尊重”,这是在强调尊重特殊人群权利的执法理念或者说公共治理思路。而这个特殊人群不仅包括卖淫女,还应该包括所有涉嫌违法犯罪的人,依法被判决、确定违法犯罪的人,以及刑满释放的违法犯罪人。

在保护上述特殊人群的权利方面,各地在观念的引导及执法的规范上,做了不少努力。但也有一些部门及人员的一些做法并不尽如人意,有时甚至情节恶劣。比如,对一些小偷,有的人不仅辱骂殴打,还让其挂着写有“小偷”字样的牌子游街或者下跪认错,也曾有超市、火车站将抓获的小偷的照片张贴在显耀位置;对一些犯罪嫌疑人,有的公安机关为获得口供、查清案件,刑讯逼供,造成的悲剧不少;一些服刑期满后重新走向社会的人,也往往遭人白眼或者被区别对待,不少用人单位不雇用他们,其家人也可能遭到歧视。

凡此种种,反映出一个共同问题或者说认识上的误区,即只要是涉嫌违法犯罪的人,人们便有权随意对其辱骂、殴打。比如,对违法犯罪的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限制其一定时间的自由、可以没收其部分违法所得、可以剥夺他的政治权利,但却不能将其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等也一并剥夺,因为法律没有这样的明文规定和明确授权,一旦超出法律规定,即涉嫌越权和违法。

不懂得尊重特殊人群的权利,实际上暴露出相关部门及人员法治意识的淡漠,没有准确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涵,忽视了无罪推定等基本原则。

特殊人群的某些行为可能确实触犯、违反了一定的社会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就因此丧失所有权利。即便是服刑中的罪犯也仍然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律主体,只不过其权利义务具有了一定的特殊性,即设定了一些新的义务,同时被剥夺了一些原有权利。但是,只要义务是法定的,就必须履行,只要权利是合法的,就必须得到平等对待和保护。

所谓换称呼不过是换“马甲”的担忧,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制定针对有关特殊人群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明确侵犯特殊人群合法权利应受何种处罚,加大相关宣传以改变部分公众的错误观念等。执法者要将对特殊人群权利的尊重落实到每一次人性化、法治化的执法行动中,以执法者依法执法的做法为公众作出示范,引导公众更准确地理解法治的内涵。

尊重并保护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既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也是提高公众法治素养的必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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