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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0年08月30日 星期一

毒品犯罪应区分制造与运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提高刑期;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污染应追究监管部门刑事责任;网络犯罪应纳入刑法

刑法修改尚有诸多问题 需要继续讨论

本报记者 张伟杰
《工人日报》(2010年08月30日 007版)

8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在当日的审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热烈”发表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毒品犯罪应区分制造、走私、贩卖与运输

我国现行刑法将制造、走私、贩卖毒品犯罪与运输毒品犯罪放在同一个量刑平台上,用相同的刑法方法和量刑幅度来惩处。姜兴长委员认为这样的规定应该修改。

“这不但影响了对毒枭和毒品犯罪首恶分子的打击,而且往往造成了对因追求数千元或上万元利益、替人运输毒品的少数边民、贫困山区农民的重处重判。”姜兴长委员建议区别毒品制造、走私、贩卖与运输,从立法上解决制造、走私、贩卖毒品犯罪与运输毒品犯罪在定罪量刑上的不协调、不平衡问题。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提高刑期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直备受关注,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牟新生委员认为这一规定的处罚力度太轻。

牟新生说,现在很多的职务犯罪或者是贪污贿赂罪,贪官在审查后,很多的非法所得不能说明来源,有些是时间长了说不出来,而有些是不愿意说。按财产来源不明定罪,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很轻。现在很多案件涉及到财产来源不明罪,有的数额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元。“鉴于这方面的犯罪越来越严重,我建议这条能够修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污染应追究监管部门刑事责任

近年来,不时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引起人们对环境保护的关注。据陈斯喜委员介绍,从实际情况看,对造成环境污染和乱开采资源的,很多情况下是有关部门监管不力造成的。

陈斯喜认为,这种行为都不是一时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和长时间大量的乱开采,都是有一个比较长的发生时间,所以现在造成环境污染和乱开采比较严重的情况,都是和有关部门监管不力直接相关。光加大对环境污染行为和乱开采行为的惩处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还要加大监管部门的责任。

陈斯喜说:“我建议对因监管不力造成的严重污染和严重的乱开采追究监管部门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能使有关部门真正地严格执法。”

实践中滥用律师伪证罪导致刑事辩护率下降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一直让律师界“谈虎色变”,在当日的审议中,全国人大代表于文谈到了律师伪证罪导致出现的困境。“从我们陕西省的调查得知,陕西省目前刑法犯罪率很高,但是律师参与案件的参与率下降很厉害,平均每人只办了0.9个案子,都不愿意参与,这就是因为律师伪证罪导致的困境造成的,这样规定增加了律师执业风险,刑事案件律师出庭率下降。”

于文认为司法实践中对第306条的滥用,直接导致了刑事辩护率的下降,律师即使参与刑事辩护,也因畏惧不敢尽职尽责地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证。这种做法也助长了报复性执行,阻碍了平等对抗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根据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的数据,中国70%以上事关生死的刑事案件,没有律师介入。如果继续这样下去,刑事案件缺乏对抗,控方同时监督和制衡国家权力的辩护,将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漠视,平等对抗的刑事诉讼模式也将无法实现。

“我认为,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应该废止,使律师在辩护中放开手脚,尽力尽职地作出调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于文说。

对行贿人受贿人应同等对待不能“一轻一重”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27条规定,行贿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马福海委员认为量刑过轻。

马福海说,现在对行贿和受贿的处理上,往往是受贿的重,行贿的轻,受贿的被判刑,行贿的逍遥法外,这显然不太合适,对行贿人和受贿人应同等对待,不能一个重一个轻,行贿者是设圈套,拉人下水,所以应该在治本上下功夫。

惩治网络犯罪应纳入刑法

黑客、病毒、网络瘫痪……随着网络在我国的普及,网络违法侵权行为也成为网民上网过程中频频遇到的烦心事,更成为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甚至政府正常工作的“大敌”。

对此,李乾元委员建议把惩治网络犯罪列入本次修改当中。

李乾元委员说,惩治网络犯罪迫在眉睫,网络犯罪已经成为当前社会最严重的问题,主要是危害政府公共网站的安全、危害金融系统网络系统的安全、危害社会活动的安全,已经有了很多的案例,大家还没有注意到的最严重的是危害国家安全。

生产、销售伪劣食品与拖欠社保费是否也该入罪

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一大变化是降低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门槛。

乌日图委员说:“生产、销售假药固然是一种非常严重的损害社会的行为,那么生产、销售伪劣食品呢?一个时期由于假药的问题突出,我们把它写入刑法,将来出现了其他问题呢?”乌日图委员建议,要把一类问题通盘考虑,不能就一件事作出一个规定。

与此同时,乌日图委员还表达了对增设恶意欠薪罪的一些建议。“现在实际上在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当中,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的拖欠和工资是同等重要的,拖欠工资可以作为犯罪进行处罚,那么拖欠社会保险费呢?是否也应该在这里作出规定?”乌日图委员认为,总的来说对新增加的规定要统筹考虑,还有哪些相同的或者相似的行为也应该增加进来,或者因为这条规定可能带来其他类似的量刑的规定需要进行调整等。

“恶意欠薪罪”流程设计待商榷

“恶意欠薪入罪”成为此次草案的一大亮点,修正案(八)草案第39条第3款规定,“欠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报酬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说,恶意欠薪可以通过一定程序,确保这些人拿到劳动报酬,刑法修正案的目的就达到了。所以要规定一个特殊前置的措施,但现在的设计是公诉前支付劳动者报酬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周光权说,该规定将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可能不太符合司法流程。这种案子是公安机关立案,经过很长时间的侦查立案,然后案子到了检察院,检察院要审查起诉。如果在起诉前支付劳动者报酬,就不追究刑事责任了,和现在司法机关内部的管理措施和考核有一定冲突,前面的工作算对还是算错?这是一个问题。现在的司法流程是侦查了就要起诉,如果不起诉公安机关就算错了,那么这还涉及到检察机关要不要批准逮捕的问题。现在规定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与司法规律有一定差距。二是可能浪费司法资源。公安机关辛辛苦苦地把人抓起来了,检察院可能也批捕了,到了公诉前又把人放了,可能浪费了司法资源。

周光权建议该规定应该修改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立案前支付劳动者报酬”。“这样如果把欠薪支付了,这事就了了,司法资源也不会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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