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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0年08月25日 星期一

【新闻观察】减少死刑罪名不等于减轻刑罚威慑力

□杨 涛
《工人日报》(2010年08月25日 003版)

全国人大常委会8月23日开始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此次《刑法》修改的重点之一是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草案拟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草案还限制了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延长了实际服刑期。(见8月24日《法制日报》)

1979年的刑法,对未成人、孕妇明确规定不适用死刑。1997年《刑法》修正后,适当地减少了死刑的罪名,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判处死缓后执行死刑的条件进行了更严格的限制。2007年,死刑复核权上收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适用程序上更加严格。

此次刑法修正案同样在两方面体现了减少死刑:其一是再次减少了死刑的罪名,如盗窃罪等13个经济犯罪取消了死刑;其二是在被执行主体范围上进一步缩小,规定对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限制死刑的适用,并不等于刑罚可以减少威慑力度。迄今为止,刑罚仍然是人类社会对付犯罪的最有效手段之一,而刑罚如果过于轻缓,失去其应有的威慑力度,则犯罪者本人得不到应有的教育,那些妄图作奸犯科者会蠢蠢欲动,受害者也得不到应有的抚慰。

在一些死刑比较少适用或者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刑罚的威慑力度并没有降低。一些国家对于数罪并罚采取累加,上不封顶,有些罪犯数罪并罚可被判处几百年的有期徒刑。我国数罪并罚采取“限制加重”,几个、几十个罪相加起来最长不超过20年;一些国家对于减刑、假释特别严格,无期徒刑中还专门设置有“终生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

此次刑法修正案对于保持死刑减少后的刑罚威慑力,主要体现在对死缓的减刑、假释上。比如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由原来的“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规定“不得再减刑”,但可以假释。

笔者建议,在减少死刑罪名的同时,可适当考虑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对于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减刑、假释也应当严格条件,可以考虑设置“终生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以对付一些情节特殊恶劣,屡教不改但不适宜判决死刑的罪犯;对于保外就医,不仅要严格程序,也要考虑相应的限制自由的措施,不能成为一些犯罪分子,特别是贪官的避风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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