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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0年08月23日 星期一

以“借款”之名行“捞人”之实,受托人没办成被诉上法庭

【事件与观点】法官不为这张“欠条”作主

本报通讯员 卢国伟 江毅轩
《工人日报》(2010年08月23日 006版)

事件

“捞人”未成起纠纷

今年5月,郁女士的生意合伙人刁某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羁押。为帮朋友一把,郁女士找到和自己有业务往来的牛海(化名),请他帮忙把刁某从拘留所“运作”出来。牛海称其同村人牛华(化名)可以帮忙运作,便将郁女士介绍给牛华。牛华称自己确有“捞人”的路子,答应郁女士把刁某给“捞”出来,要求郁女士先支付5万元的“捞人费”。

5月27日,在牛海的见证下,郁女士交给牛华5万元,同时要求牛海给自己写一张欠条,证明钱已付出。牛海便写下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郁某5万元”,郁女士在便条上附“刁某6月7日出来欠条作废,人不回来如数返还。”

但牛华没有运作成功,刁某未被许可取保候审。郁女士便向牛华和牛海追索“欠款”,然均遭到拒绝。牛华说,这些钱已被用于“捞人”,但后续“捞人”的花费很高,郁女士不愿意继续出了才不得不停下来,花出去的5万元钱没法要回来。

不甘心“人财”两空的郁女士手持欠条,遂将牛海、牛华告上法庭,要求二人返还5万元。

审理中,对郁女士出示的欠条,牛海称其是受牛华的指示而为郁女士出具的,自己只是个中间人,不应承担责任;牛华则称其指示牛海向郁女士出具的只是证明,即证明其收到了郁女士的5万元钱,牛海是自作主张写成了欠条,5万元已经运作出去了,无法返还;原告郁女士则认为欠条是牛海本人的意思表示,牛海应该是债务人。

对于钱款的流向,牛华称其收到郁女士5万元后,未给过牛海钱,已支付给他人用于“捞人”。但牛华在法庭上始终未对5万元的支付情况举证证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郁女士请托“捞人”,意图通过非法手段使涉嫌违法犯罪者脱离强制措施,逃避法律追究,牛华答应为其“捞人”,郁女士为此向牛华支付5万元“运作费”,双方的行为因违背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显属无效民事行为。

法院同时指出,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可以予以民事制裁,收缴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郁女士交付的5万元系请托释放刁某所进行的非法活动的财物,依法应予收缴,其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

此外,由于涉案款项由郁女士直接支付给牛华,现并无证据表明牛海得到此款,牛华虽称该款已向他人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认为涉案款项应从牛华处予以收缴。

8月4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宣判,认定双方行为无效,判决驳回了原告郁女士的诉讼请求。法院另行制作了民事制裁决定书,向牛华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涉案款项5万元。


观点

“捞人费”不受法律保护

所谓“捞人”,一般指从公安、司法机关中采用非法手段来“救赎”当事人的行为,目的是使当事人逃脱法律责任。显然,“捞人”是一种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结合本案,郁女士通过支付给牛华5万元让其“捞人”,目的就是通过非法手段为犯罪嫌疑人刁某办理取保候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本案中,刁某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应该是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作为案外人郁女士请托他人,意图通过非法手段使刁某脱离强制措施,显然已经违法。

“捞人”行为是违法的,请托“捞人”当然也是违法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亦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原告郁女士虽然手持欠条起诉被告,但双方并未发生借款关系,而是以借款之名掩盖“捞人”之实的违法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应认定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违法当事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本案中,对于原告请托“捞人”的行为虽然在情理上可以理解,但请托、受托“捞人”行为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还违反了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到民事制裁。所以,法院下发民事裁定,向牛华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涉案款项5万元,不但是对违法行为的规范,还能对社会及公民的行为进行警示、引导,值得肯定和称赞。

“捞人”诈骗应予严厉打击

亲友入狱,出钱“捞人”;孩子高考,出钱买入学名额;找工作,出钱买“岗位”,如此种种涉及行贿受贿的违法行为,不胜枚举。事情没办成,要求退还各种费用而引起纠纷的也不少,但像本案这样驳回诉讼请求并收缴非法活动涉案钱款的并不多见。本案的处理结果,体现出法官的法治理念和社会责任感,值得称道。

但仔细审视本案,对此类“捞人”违法行为,还应予以深究,挖掘其后面的违法行为。

本案被告牛华表示,5万元“捞人费”已支付给他人,因为不够,郁女士又不愿意再出钱才导致“捞人”行动半途而废。如果牛某所说属实,那必然涉及牛华行贿,公安、司法人员受贿的问题,检察机关应该介入该案,进行深入的调查。

如果牛华所说的钱款支付给他人“捞人”根本就是虚构的,那牛华明显属于诈骗,公安机关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这样的违法行为可以说是没有任何风险成本,行为成功自然可以收取数额不菲的好处,不成功,也大不了是别人给自己的好处被没收,起不到足够的惩戒作用。

据了解,以“捞人”为名实施诈骗的大有人在。从2007年至2009年9月,郑州市检察机关先后受理不法分子利用帮助当事人打官司、“捞人”为名诈骗他人财物的诈骗、招摇撞骗案件57件,涉案人员81人,诈骗总金额达1000余万元。

以“捞人”为名实施诈骗之所以屡屡得逞,主要是一些人为亲人脱罪心切,受“朝中有人好办事”、“有钱能使鬼推磨”旧观念的影响,盲目相信他人, “有病乱投医”。此外,少数执法人员素质不高,在执法活动中执法不严、以罚代刑以及司法腐败,也给诈骗分子以可乘之机。

“捞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大量存在,不仅严重损害了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权益,而且破坏了政法机关的公信力,应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司法机关对此类诈骗应区别于一般的诈骗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对“捞人”涉及司法人员受贿的,也应严查,追究司法人员的受贿刑事责任,并对请托人、受托人不予姑息,追究其行贿、介绍贿赂的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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