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公安部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答记者问
新华社电 (记者隋笑飞)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涉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作关系的重大问题作了明确和细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安部刑事犯罪侦查局负责人就《规定》相关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规定》在拓展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的知情渠道方面有哪些突破?
答:《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行这一制度,有助于双方及时沟通情况,增加信息透明度,特别是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和准确纠正违法的监督水平。
问:按照《规定》,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有哪几方面?
答:主要来自两个方面:接受投诉和自行发现。《规定》要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同时,检察机关通过查阅刑事案件信息等,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也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问:检察机关是否要对所有关于不立案的投诉都要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答:《规定》第五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该立不立的投诉的处理方式:一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回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而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二是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投诉人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三是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由于被监督的事由尚未发生,不能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应当将投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是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做出不立案决定,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问:按照《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对违反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
答:《规定》第六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投诉进行审查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问:《规定》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程序方面还有哪些刚性要求?
答:第九条明确了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和公安机关进行纠正的具体程序和期限: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机关《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第十条则新增了公安机关对通知撤案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检察院复议、复核的程序。
《规定》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后续督促、催办程序: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监督立案后三个月内未侦查终结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函催办,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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