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瘫痪 无偿转让资产恶意避债
受害女工和肇事者的法律博弈
在一些交通、工伤的赔偿案件中,负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转移资产,恶意避债的事例时有发生,其导致的后果是拒不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被害人无法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无法医治伤残、抚养子女、赡养老人。
转移资产,恶意避债,一般在金融、房产的财产确权部门均应留有法律痕迹,我国法律对恶意避债的无效性也作了相关规定。
本案讲述的故事,为公民在受到不法侵害后顺利获得赔偿,依法杜绝恶意避债行为提供了案例。
——编辑手记
新闻
2010年6月,江苏省扬中市法院第二次委托拍卖机构,对交通事故伤害案件的赔偿人王凌无偿转让给子女的第二套房产进行拍卖,这意味着法院判决因交通事故造成高位截瘫的女工唐芮的近200万元伤害赔偿,有了进一步的着落。
在此之前的三年时间里,受害女工唐芮和肇事者王凌就该案进行了数轮的法律较量。
大年初一的车祸
2007年2月18日是这一年的农历大年初一。中午13时10分,江苏扬中市女工唐芮和表妹骑自行车从亲戚家返回,商人王凌驾私家车迎面驶来,慌乱中王凌将本应放在刹车踏板的脚踩向了油门,轿车将唐芮撞飞……
唐芮父亲闻讯赶到医院得知,事故造成唐芮高位截瘫。
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王凌负全责,唐芮无责。
第一轮较量
事故发生后,王凌将唐芮送往医院抢救,当他得知事故造成女工高位截瘫后,便留下几万元钱从医院消失了。
此时,身在重症监护室的唐芮每天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而唐芮的父母在家务农,家境并不宽裕,到哪里去筹这么一大笔医疗费用呢?
唐芮的父亲经过多方打听找到王凌,要求其继续支付医药费,王凌表示自己也是该起事故的受害者,无力赔偿。
2008年3月12日,唐芮向扬中市法院提起索赔诉讼的同时提出,因原告仍需在医院治疗,在未做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要求王凌、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各项费用52万余元。
法院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查封了王凌的车辆,要求保险公司先行给付保险费5万元。
2008年9月7日,唐芮得知王凌在某处有房产,向法院提出查封申请,法院于当日冻结该处房产。
2008年9月28日,唐芮再次向法院申请,要求王凌先行给付医疗费10万元。
2008年10月,受扬中市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唐芮伤情作出鉴定:唐芮因车祸导致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构成一级伤残。
2008年11月3日,扬中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唐芮根据她的伤残及治疗情况,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王凌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07万元。
2008年11月28日,扬中市法院作出判决:王凌赔偿唐芮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90余万元,扣减已赔偿部分,被告仍需赔偿161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王凌及保险公司均认为赔偿金过高,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09年3月24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二轮较量
终审判决后,唐芮和家人松了一口气,认为今后的治疗和生活有了资金保障,于是联系北京、上海的大型康复医院,准备康复治疗。但判决生效后,王凌并未履行赔偿义务。于是,唐芮坐着轮椅找到王凌询问,王凌两手一摊说:“车子被法院查封拍卖还债、房子被法院查封,现在我一分钱也拿不出。”
唐芮表示,“您是做生意的,应该有赔偿能力。”
王凌表示:“要钱没有,要命一条!”
唐芮在父亲的陪同下找到法院,请求执行判决。法院执行人员为难地说:除非证明王凌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否则,法院也拿他没辙。
于是,唐芮父女开始围绕王凌的社会关系调查其财产状况。一日,一位朋友告诉她,两年前,自己曾经在一家小区的售楼处购买商品房,碰到提着大笔现金前来购房的王凌。
唐芮立即与父亲来到该小区以找人为由,询问王凌的住处,然而物管人员查遍所有住户名单,并没有找到王凌的名字。
王凌的房产会不会登记在他妻子、子女名下呢?唐芮打听好王凌妻子、女儿姓名后,第二天再次来到该小区询问,发现王凌的两个女儿在小区内各有一套房产。
唐芮向律师询问,“能不能查封他女儿的房子?”
律师回答,“不行,他女儿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财产和王凌是两回事,法院判决王凌赔偿而非其女儿。”
唐芮没有放弃,她坐着轮椅来到房管局要求查看王凌两个女儿购买房产的时间。房产部门给出的答案是,2006年3月,王凌购买了该小区的两套住房。
2007年3月15日,也就是车祸发生后一个月,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变更为王凌的女儿。唐芮认为,王凌在事故发生后,将两处房产无偿转让、过户给了两个女儿,其有转移财产恶意避债之嫌。
第三轮较量
唐芮获得上述信息后,向扬中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王凌向两个女儿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
庭审中,王凌拿出一沓证据表示,两处房子均为孩子姑妈出钱购买、赠送给被告的两个女儿,并提交了孩子姑妈提取银行现金的凭证;被告办理买房手续、缴纳税费及办理土地使用证均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事故发生后,自己仅是代女儿办理了房产证。
唐芮认为,虽然被告出具了孩子姑妈提取银行现金的相关凭证,但不能证明这些资金用在了购买赠送给被告女儿的房产上。
法院认为,本院对被告辩称房产由其子女姑妈出资购买赠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动产的交付应当以登记为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女儿两处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还未领取,意味着转让并未生效。判决撤销王凌无偿转让行为,两处房产仍算在王凌名下。
王凌及两女儿不服,向镇江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王凌的赠与行为尚未完成。发生事故后,王凌在有大额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不但怠于履行债务,而且以女儿名义加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完成赠与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已对作为债权人的唐芮造成权益损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09年9月14日,镇江市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0年2月,扬中市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其中的一套房子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所得60万元资金全部交给了唐芮。
2010年6月,法院再次委托拍卖机构对王凌的第二套房产进行拍卖,唐芮应得的近200万元赔偿款有望执行完结。
(文中人物为化名)
观点
债务人转让财产对债权人构成侵害的行为无效
这场车祸,无论是对肇事者还是受害者来说,都是一场灾难:唐芮终生残疾,王凌家财散尽。
此案中,王凌辩称早在车祸发生前就以女儿名义为她们购买了房产,法院为什么判决房产仍归王凌,而不归其女儿所有呢?
南京大学民法学专家接受采访时说,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而房屋等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些规定,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根据。
我国《房地产管理法》也对不动产的登记作了具体的规定,该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将这一规定中的“应当”理解为房地产转让、变更的必要条件,那么从法理上讲,我国的房地产登记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权属的变动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且要求必须登记,合意行为和登记行为共同决定转让、变更行为是否有效,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效力。
此案中,肇事者王凌在车祸发生时,其购买的两套房产还没有过户转让登记到女儿名下,因此这两处房产的物权仍归王凌本人所有,他在对唐芮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房产过户给女儿,已构成法律规定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这一行为,该行为有损于唐芮债权的实现。据此,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为什么房屋等不动产必须要经过登记才发生效力呢?
专家说,首先,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当抵押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抵押权人依照规定可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对抵押事实进行登记可以对抵押人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进行限制。其次,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经过登记可以向社会宣告不动产已经交易或者抵押的事实,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世界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对抵押权的取得、设定、丧失或者变更须予以登记的法定程序,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强化抵押担保的社会功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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