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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0年07月05日 星期一

【以案说法】“同居”时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

■杨维松
《工人日报》(2010年07月05日 005版)

江苏苏州女孩儿赵飞燕(化名)与林江帆(化名)相识恋爱。

2008年4月2日,赵飞燕随林江帆来到苏州市他父母家中同居。次日中午,林江帆发现赵飞燕已昏迷,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赵飞燕因煤气中毒成为植物人。

事发后,林江帆及其家人支付了治疗费用近3万元。

2008年10月14日,赵飞燕的父母代表女儿将林江帆及父母诉至法院认为,2008年4月2日,赵飞燕随林江帆共同居住于林江帆父母家中。第二天下午14时,赵飞燕母亲接到林江帆电话称赵飞燕已被送往医院,后经医院诊断为煤气中毒,三被告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各种赔偿85万余元。

经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煤气中毒后遗症、缺氧性脑病(智力重度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赵飞燕因与被告林江帆系恋爱关系,而留宿于三被告家中,因煤气中毒而致残的事实,由双方陈述及医疗机构的诊断及鉴定意见证实。三被告虽认为原告不可能为煤气中毒,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足以推翻医疗机构的诊断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三被告作为房屋及屋内财产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对其家中的设施负有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对留宿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现被告林江帆称其与女友一起居住一室,第二天醒来即发现原告昏迷,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自身行为或另外第三方行为致残,故可推定原告因三被告家中设施致其煤气中毒,对此三被告作为家中设施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对原告中毒致残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留宿男友家中,也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故原告中毒致残的后果,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现原告目前的损失为712096.3元,三被告应按主要责任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427257.78元,而三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27503.97元,应予扣除,故三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99753.81元。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及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飞燕赔偿款人民币399753.81元。

林江帆及父母对一审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房屋是林江帆父母购买,房屋中的设施也属于父母所有。林江帆并非涉案房屋及房屋设施的所有权人,不对这些设施负有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对赵飞燕也及时采取了救治措施,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苏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林江帆将赵飞燕带回其父母家中居住,赵飞燕由于煤气中毒造成后遗症并导致二级伤残后果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赵飞燕是跟随林江帆到父母房屋中居住,且林江帆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居住,故其对该幢房屋中的设施负有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对赵飞燕也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到上述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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