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贼状告“勇为者”索赔案纪实
违法盗窃人受到伤害后,起诉见义勇的为市民,索赔15万元。近年,类似事件时有发生,甚至因“勇为者”行为过当被判刑的也时有所闻。
这类案件衍生出一系列法律问题: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应该是公权范畴还是私权范畴?由于公权缺位,在私权救济中导致的侵权,公权应该承担何种责任?见义勇为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律责任?“罪刑法定”原则对违法人、“勇为者”是否平等适用?违法犯罪人是否享有索赔权利,“勇为者”是否有不得违法之义务等。
本刊将通过这则故事,引人思考,催人探索。
——编辑手记
【新闻】
日前,无锡市中级法院就一起违法盗窃人起诉见义勇为市民索赔15万元的案件作出终审裁定。
市民追赶盗贼
2008年春节后,20岁的徐跃平与黄海涛、邱建亚从老家来到江苏省无锡市寻求打工。由于所带的盘缠花光,三人经过商议,决定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换钱度日。
2008年4月14日21时20分,黄海涛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载着邱建亚、徐跃平来到无锡市某网吧前实施盗窃时被路人发现,三人骑着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
此时,无锡市艺海文化发展公司(简称公司)驾驶员高建国驾驶单位轿车路过事发地,听到路边市民高喊“抓贼!”,随即加大油门追赶。
两车行至一交叉路口,徐跃平等人为摆脱追赶,红灯强行通过,高建国驾车紧追不舍,摩托车与一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三人倒地不起,而高建国驾驶的轿车因车速太快,与另一轿车相撞。
事发后,两辆被撞轿车离开现场,造成现场被破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以下简称崇安大队)对该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
事发后,伤势严重的徐跃平被送往医院做了脾切除及肠破裂修补术,共花费3万多元。伤愈后,徐跃平申请司法鉴定:徐跃平因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肠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
2008年5月13日,崇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高建国的轿车损坏严重,无法检验;无号牌摩托车损坏严重,无法检验。
2008年5月26日,经高建国申请,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出具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书,对2008年4月14日交通事故中的轿车、摩托车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高建国轿车整车合格,摩托车无法作动态检验。
盗贼诉讼索赔
徐跃平经过5个多月的治疗伤情痊愈。他认为,盗窃虽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并不表示小偷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受法律保护。自己应对盗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所受伤害并因此造成的损失,则应由追赶他的加害人高建国承担。
2008年9月4日,徐跃平将高建国、车辆所属公司、车辆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高建国、公司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5万余元。
徐跃平在诉状中并不隐瞒自己的身份以及违法行为,诉称如果不是高建国驾车撞击原告摩托车,伤害不致发生。
高建国、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车祸是由高建国故意撞击所致不是事实。高建国虽驾车追赶,但并未撞击徐跃平乘坐的摩托车,原告受伤系慌乱中驾驶不当所致,应由摩托车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是在原告违法过程中发生的非正常交通事故,应由徐跃平和摩托车驾驶员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调取了崇安大队事故处理资料载明:事故发生时,无号牌摩托车车尾距地高度0.7米无明显痕迹,左后侧距地高度0.54米处无痕迹。法院还从相关部门调出了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录像中只看到摩托车飞速驶过路口时与一辆汽车相撞,而尾随其后的轿车与另一辆汽车相撞,尽管通过技术手段将视频放大处理,仍然无法辨别高建国驾驶的轿车是否与肇事摩托车有直接接触。
法院判决免责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跃平虽称因高建国驾车撞击其乘坐的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但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高建国驾车撞击摩托车。
交管部门和车管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书及法院调取的事故处理资料,均未载明高建国驾驶的轿车与摩托车有撞击痕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车发生撞击,故徐跃平此节诉称意见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高建国发现徐跃平等人盗窃后,驾车追赶系弘扬见义勇为传统美德,积极履行公民义务行为,且追赶中并无不当行为,故对原告要求高建国、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10年1月27日,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徐跃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跃平不服,向无锡中院提出上诉。
徐跃平上诉后,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法院催交后,规定期限内仍未交纳。
日前,无锡中院依据规定,作出“本案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定。
【观点】
道德义务与法律责任
观点一:
见义勇为者是在重塑社会道德,扶持正义机制,见义勇为造成本人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国家应当给予一定的支持,代为进行赔偿,但赔偿应当限定在见义勇为者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前提下。但在一些“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报道中,我们看见的只是社会对于一个弱者的同情,而不是对于一个英雄价值的肯定,这种同情显然会弱化见义勇为的价值,让奖励成为一种施舍。
因此,要使社会正义得以伸张,有必要将见义勇为行为法律化,从社会发展和文明建设审视见义勇为的价值,对因见义勇为而付出的公民代价给予制度性补偿,这种补偿必然要远远高于见义勇为公民所付出的权益。只有给予充分的制度温暖和敬意,只有给予深层次的人性关怀,才可能唤起更多正义的力量加入到见义勇为行列中。
观点二:
见义勇为不是法律术语,它跟《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能够相对应。违法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国家赋予公民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的权利,但不是说见义勇为就可以对于一切违法犯罪行为过当处置。如果见义勇为中造成了重大伤害,或者违背了法律规定给予的权利,同样也应该负一定的刑事责任。
观点三:
保障公共安全的执法人员,他们有义务将嫌疑人捉拿归案,对于公众而言,追捕逃犯不是法律上的义务,可以做也可以不做。既然是可以做,可以不做,如果你选择前者就须在合法的限度之内,如果好事做坏了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为什么准许公民有正当防卫的权利?在紧急情况下,国家的专门机关来不及合法保护公民,故准许本来应当国家行使的一部分权力转移至公民行使,但正当防卫的时候要严格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
观点四:
人们嫉恶如仇的心理是可以理解的,见义勇为往往是群众性的集体行为,大家在激动情绪支配下,即便是一个有理性的正常人,在这种情况下,要掌握实施见义勇为的度也是非常困难的。
不能因为对方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公众就可以任意地处置,而应由司法机关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裁量。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或者正当防卫行为时必须掌握一个必要的限度,这种限度应该是在合法的范围之内。
一个普通人很难判断该采取什么样的行为才不过度,如果一味地强调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的度,很多人在实施见义勇为之前就要考虑一下了。
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不论是学法律的人还是不学法律的人,对发生事件环境的分析,人员力量的对比,包括危险到底有多大,应该有一个基本评判,只要是一个正常、达到可以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作出这样的判断并不困难。我们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但不鼓励面对违法犯罪过于机械,明知不可为而为之。
当前,不可能提出一个普遍适用规则适用所有的案件,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没有办法分清楚的情况下,法律裁量时应当适当倾斜于见义勇为者。
【链接】
“勇为者”背后的法律风险
见义勇为者高建国是幸运的,他在追赶违法嫌疑人时,只因两台车辆并未接触,反之,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下面的案例中,见义勇为者就没那么幸运了。
案例一:
哈尔滨市曲某到邻家行窃,被当地居民发现。20岁的青年徐某听到“捉贼”声,拣起一根竹竿与他人围追上去,黑暗中正好捅中曲某的右眼,后经法医鉴定,曲某右眼部被竹竿扎伤至失明,徐某被警方刑事拘留。
事件发生后,徐某所在镇政府向警方递交了一份证明,要求将见义勇为的徐某释放,其不应受到法律制裁和经济赔偿。
法院以过失致人重伤害,判处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附带民事赔偿4万余元。
案例二:
安徽的周某等二人至江苏某村陈某家行窃,被当地村民发现。正在回家路上的17岁少年韩某听到“捉贼”声便与村民围追上去。
两名窃贼慌乱跳入河中继续逃窜,韩某和围追的群众一起向其扔砖块,想迫其上岸。其间韩某扔出的半块青砖正好击中周的右眼部,周被砸伤后沉入河中。经法医鉴定,周某溺水死亡与其右眼部被砖石砸伤有关,韩某被警方刑事拘留。
韩某所在镇政府、村委会向法院递交了一份证明,要求将见义勇为的韩某释放,不应受到法律制裁。
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韩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案例三:
冯某发现窃贼将他停在门口的助力摩托车骑走。
冯某高喊抓贼,曹某闻讯赶来骑摩托车追去。曹某追至两车并行时喝令对方停车,但对方继续行驶,曹某抽出身上的皮带朝对方抡去,对方侧身躲避失去平衡后摔倒在地死亡。
后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天,曹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3天后,被执行逮捕。
法院判决,曹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案例四:
刘某盗窃摩托车时被车主潘某发现,潘某大声呼喊“抓小偷!”并叫上阮某、高某一同追赶。刘某被抓后,高某等5人随即对其拳打脚踢直至被闻讯赶来的保安制止。
保安欲将刘某带回公安机关,刘某再次逃跑,被抓后遭到高某等5人的乱踢乱打,并致刘某倒地不动。民警赶到后将刘某送至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死亡。
法院对高某等5人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至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不等刑罚,5名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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