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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10年05月24日 星期一

无证或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日前,宜州市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判决,认为——

无证驾驶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

《工人日报》(2010年05月24日 006版)

本报讯(通讯员陈忠强 邵日恒)对无证或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5月18日,广西宜州市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无证驾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2009年10月20日,覃浩燃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谭某由宜州市往河池市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当行至宜州市国道323线1183km+240m处时,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撞上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由李旭敏驾驶的无反光装置的二轮自行车的尾部,造成李旭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覃浩燃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覃浩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旭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覃浩燃的亲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精神抚慰金45000元。但因保险公司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拒绝赔付,死者家属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保险公司认为,一、肇事车的驾驶员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该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完全符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该保险公司依法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不予赔偿。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以外,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本案中覃浩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责任应由覃浩燃负责,本案因此漏列覃浩燃为当事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覃浩燃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中,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过错严重,覃浩燃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旭敏驾驶无反光装置的自行车本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但其偏离非机动车道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部分只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的过错,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强制险免责的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或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因此,即使存在无证或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限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直接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或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追偿。原告已明确在本案中不起诉覃浩燃,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该允许。

为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9731.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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