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擅自变更条款之后……
——副座驾驶员车祸身亡该不该获赔
长途运营车辆日夜兼程,一般由数名司机轮换驾驶已成为行业惯例。
2009年,全国发生交通事故23万余起,这其中包括副驾驶在休息时遇车祸受到伤害的案件,一些法院在审判中认定休息者不属实际驾驶人,无法获得驾驶员意外伤害赔偿。本判例为类似案件获得赔偿提供了可能。
本案审理中,发现保险公司利用其起草、制作合同的便利,擅自变更理赔条款以规避风险的违法行为,案例在为投保人敲响警钟的同时,也提出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的课题。 ——编辑手记
交通运输中从事长途运营的车辆,为保证安全一般安排二至三名司机轮换驾驶,这已成为行业惯例。
在云南发生的一次交通事故中,导致正在休息的副驾驶死亡。
保险公司以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未处于实际驾驶状态为由拒绝理赔。那么,车辆处于运行状态下正在休息的副驾驶员是否属于实际驾驶状态?
日前,江苏省盐城市两级法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审理了该案。
事故中副驾驶死亡
傅文翰是江苏省东台市长途个体运输经营户,其常年雇用刘广坤、谢永明两名驾驶员与自己一起轮换驾驶车辆。
2006年11月14日,傅文翰作为刘广坤、谢永明的雇主,以自己为受益人,刘广坤、谢永明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如意E卡保险,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额6万元。
保险卡“重要提示”第5条规定:本卡使用《国寿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卡所载的保险条款以括号标注“1999年6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其中第2条第1款载明:驾驶各类机动车辆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第3条载明: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本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2007年9月,傅文翰、刘广坤、谢永明从江苏省泰州市装货轮流驾驶大型货车至昆明市。2007年10月2日,车辆驶入326国道后,傅文翰换下谢永明让他到驾驶室内的卧铺上休息,刘广坤起床坐在副驾驶座位。
当日晚21时55分,傅文翰驾车与对面车辆相撞,刘广坤当场死亡、谢永明受伤。
事发后,云南省弥勒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傅文翰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不承担责任。
庭审争议焦点
事故发生后,傅文翰按照法律规定,协助刘广坤亲属料理后事并进行了赔偿。
之后,傅文翰要求保险公司按约给予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广坤并未实际驾驶车辆,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拒绝理赔。
2008年2月26日,傅文翰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傅文翰主张:原告从事个体运输雇用驾驶员刘广坤;2006年11月14日,原告在保险公司为刘广坤投保一份,被保险人为刘广坤,受益人为原告;2007年10月2日,原告和刘广坤、谢永明在云南弥勒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广坤死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6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刘广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并不处于实际驾驶过程中,其损害结果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收集了各地法院受理的类似案件,均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作为佐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适用行业惯例“扩张解释”
江苏盐城东台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傅文翰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中,保单上明确的投保人及受益人为傅文翰,刘广坤系傅文翰的雇工,系被保险人。
虽然事故发生时刘广坤在副驾驶位置,但作为从事长途货物业务的车辆,由三名驾驶员轮换驾驶符合运输法规的规定及运输行业的通常做法。车辆处于运行状态下的某一驾驶员中途在车上休息应适当“扩张解释”为实际驾驶状态,此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未提交原告不得受偿的其他证据,傅文翰按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给予支持。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傅文翰保险金6万元。
保险公司擅自变更条款
保险公司就一审判决向盐城中院提出上诉。
保险公司诉称:一审将刘广坤在事发时所处的乘车状态定性为实际驾驶状态错误。
《国寿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保险条款》第3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的“扩张解释”于法无据。
傅文翰答辩:依据法规规定,在长途汽车运输中,应保证驾驶员不能连续工作四小时,这从客观上确立了长途运输必须有两名以上的驾驶员。车辆行驶中,副驾驶虽然不直接操控车辆,但其有协助实际驾驶者之责,包括道路观察,对驾驶者采取的措施提出意见。
盐城中院经审理查明,傅文翰为刘广坤投保的保险单抬头注明是《国寿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明确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乘坐本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却在保险单保险责任条款中将“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乘坐……”变更为“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该条款与设立此险种的依据不相一致,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条款经保监会批准。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双方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合同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投保人投保的是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合同的目的就是驾乘人员在发生交通意外时获得保险金,可以认定刘广坤作为事故车辆上的驾乘人员,符合该保险险种的赔付条件。
原审法院认定:刘广坤在本案中出车的目的是驾驶车辆,从副驾驶的作用来看,其不仅是乘车人员,也是辅助驾驶人员,故刘广坤不在实际驾驶车辆时,一审法院将刘广坤在事发时所处的状态“扩张解释”为“实际驾驶状态”正确。
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连续驾车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故正常的长途运输都需要两名以上驾驶员轮换驾驶车辆。刘广坤在出车的过程中全程驾驶车辆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倘若只有在驾驶员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才可以得到保险金,则失去了驾驶员投保此险种的目的。
日前,盐城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此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被列为示范性案例进行推广。
(文中人名系化名)
■以案说法
“扩张解释”为运营司机撑起法律保护伞
本案,法院在没有法律条款的规定下,将副驾驶员“扩张解释”为实际驾驶状态。
所谓扩张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含义较窄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所作的扩大解释。
结合本案,长途汽车运输,由于日夜兼程,一个驾驶员连续驾驶车辆显然不现实。因此,长途车辆配备两至三名驾驶员轮流驾驶车辆,已成为运输行业的惯例,这种惯例得到国家运输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可,并上升为行政法规运用于运输行业,与法律并不违背。
设立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而得到相应的保险理赔,如果认定副驾驶员不属于实际驾驶状态,势必会使暂时处于休息的驾驶人员无法实现保险的目,违背当事人投保的初衷。
法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遵循运输行业惯例,运用法律原理进行“扩张解释”,将副驾驶员的休息状态“扩张解释”为“实际驾驶状态”,破解了保险纠纷中的难案,规范了长途运输中轮换驾驶员因意外伤害的保险理赔责任,填补了司法实践中的空白,使司法判决归于统一,具有很大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此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被列为示范性案例进行推广。
另外,保险公司设计的保险合同依据的是1999年6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份的《国寿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条款明确的保险责任是“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乘坐本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而保险公司与傅文翰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却变更为“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本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擅自改变其报批备案险种保险范围,其目的是期望减轻自身赔付责任。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的批准,改变其报批备案险种保险范围或减轻其自身赔付责任,投保人申请按照备案险种保险范围理赔,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险法》的精神和保险合同的目的予以支持。
本案中,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载明的内容却是“被保险人驾驶本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故不论副驾驶系属乘员,还是副驾驶人员,保险公司都不能免除其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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