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山伤人致残 公园赔偿八万
河南省安阳市一位游客,被公园内坠落的假山石砸成八级伤残。日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法院对外公布了这起健康权纠纷案的判决结果。
2007年12月23日下午3时,河南安阳市居民宋荣华与妻子领着孙子到公园游玩。期间,宋荣华险些摔倒,便顺手去扶身边的假山,结果两块假山石倒塌,将宋荣华砸伤。
后经法医鉴定,宋荣华为八级伤残。
2008年5月,宋荣华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将公园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种费用12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园作为向公众开放的公共游乐场所,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保障游人安全的义务。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景观石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所致,且周围无明显禁止、警示标志,公园对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原告宋荣华选择方法不当,进入地势起伏的景点,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
一审酌定公园承担70%的事故责任,宋荣华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公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荣华各种费用共计85404.04元。
一审审判后,公园不服向安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公园的义务与法律责任
公园作为一种公众游览、休闲的公共资源,负有以下义务与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保护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
公园景区安全事故类型有不同的划分方法,根据景区类型,可分为自然资源类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和人文资源类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根据发生原因,侵害游客人身权益的安全事故,分为人行为造成的伤害、景区旅游服务设施设备造成的伤害、自然灾害(包括动物)造成的伤害、游客自身疾病。
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防止上述侵害后果或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由于景区的义务是与特定的时空特征、环境条件相结合,因此景区义务范围受到诸种因素的影响,如可预见性(损害事件的现实可能性)、可能结果的严重性、导致损害发生行为的社会价值、避免危险的费用、社会的合理期待等。
我国《安全生产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及地方旅游管理条例,都对景区的安全管理作了详细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建立安全的游览环境。安全管理规定是景区保障游客安全最低限度的强制性要求,违反该规定会招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
游客进入景区便与景区建立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在景区受到伤害的游客可提起违约之诉。
景区的侵权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景区因有瑕疵的设施设备或不当服务行为致游客遭受人身损害,景区的行为与游客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是景区未能制止第三人对游客的伤害,景区的不作为行为与游客伤害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
不管哪种情形,景区均对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判断景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应看景区是否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是否善意谨慎提供旅游服务。
景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伤害,应承担的责任类型有:
全部赔偿责任。景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游客的伤害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由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景区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园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应对因假山倒塌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