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娱乐

工人日报 2010年04月19日 星期一

原告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权益,法院坚持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审理——

1997~2010:一场旷日持久的索赔

孟亚生
《工人日报》(2010年04月19日 005版)

在一起纠纷中,当事人是否选择诉讼、以何种“诉因”提起诉讼,法律赋予了公民在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但一些法院在立案或审理过程中,不是依照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履行法院的审理义务,而使案件审理旷日持久,本案就是一例。

——编辑手记

13年前,一起简单的车祸人身损害案,在适用法律上是依照当时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废止,简称《办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法院与原告意见不一。

为此,江苏省高院就此案的法律适用书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监庭给予书面答复:“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办法》。”

但原告仍然坚持认为应适用《消法》。

案件从事发到日前的终审判决,前后历时13年,其中检察院三次抗诉、法院六次判决。

日前,江苏省高级法院就本案最终“落锤”:“本院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消法》第41条、《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5条的规定,朱德广除了获得因伤残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外,根据伤残等级,还应获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70950元。”

1997年

1997年2月20日,江苏大丰市的朱德广和弟弟准备从市区乘车回家。此时,一辆中巴车停在路边,车主朱勇正大声吆喝揽客。朱德广上前问:“有座位吗?”朱勇答:“有!有!”朱德广和弟弟上车后发现没有空座,准备下车改乘其他车辆。此时,司机朱勇在车门未关情况下启动车辆,朱德广猝不及防从车上摔下,不省人事。

大丰市人民医院诊断:朱德广颅脑着地,头骨骨折,脑挫裂伤伴硬膜血肿。

昏迷3天后,朱德广终于睁开了双眼,出院后长年卧床休息。

1997年5月22日,当地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司机朱勇驾车思想麻痹,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朱德广不负事故责任。

1997年8月25日,大丰市法院出具《法医学鉴定书》:朱德广颅脑外伤后智力轻度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朱德广住院治疗期间,车主留下2000元钱后将肇事车辆卖掉,从此不闻不问。

依照法律规定,朱德广有两种索赔选择,依照《消法》或《办法》。《消法》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比《办法》规定的标准要高。依照《办法》,朱德广九级伤残,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多只能获得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4倍赔偿,而依据《消法》和《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25条规定,则可获赔11倍。《办法》没有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而《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25条明确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根据朱德广的伤残等级,可获赔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5.5倍残疾赔偿金。

1997年8月,朱德广在妻子的陪同下来到法院立案庭,要求依照《消法》,向肇事车主索赔7万余元。

大丰市法院立案庭认为:该案应适用《办法》立案,朱德广要求依据《消法》提起诉讼,目前没有案例。

朱德广认为:《消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10条明确将“从事客运服务”列入《消法》调整范围。

但法院还是不同意按《消法》立案,朱德广只得按照法院的意见办。

1997年10月13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提出朱德广的伤残应重新鉴定。

1998年

1998年10月5日,江苏省高院出具《法医学审查意见》: 目前朱德广脑挫伤后智能缺损,但尚未达到残疾程度。

1998年10月21日,法院依据省高院的“审查意见”,根据《办法》,判处被告赔偿朱德广7115.66元,因不构成伤残,朱德广提出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接到判决书后,妻子觉得判决有问题,“丈夫应构成伤残!”

1999年

经过一番努力,1999年5月10日,江苏省高院及南京、镇江、常州、无锡、南通、扬州、盐城、淮阴8个市中院的法医共11人组成鉴定小组,对朱德广进行伤残鉴定,结论是朱德广构成十级伤残。

有了构成残疾的新证据, 1999年7月7日,大丰市法院再审该案。

庭上,朱德广多次提出本案应适用《消法》。

1999年8月10日,大丰市法院再次依照《办法》作出再审判决。

对此,一审法院院长向朱德广解释:此案判决是经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后,请示盐城市中院作出。

既然请示了市中院,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中院上诉,结果还不是一样?朱德广没有上诉,而是选择了向大丰市检察院提起申诉。

2000年

2000年3月15日,检察机关向大丰市法院发出《检察意见书》,要求法院对原判决予以纠正。

2000年5月19日,大丰市法院答复检察院,决定对该案不再进行再审。

于是,朱德广向盐城市检察院申诉。

盐城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中巴车主不适当履行服务义务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又侵害了朱德广的法定权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对于法律关系的竞合,依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原告朱德广有权选择两者中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因此,朱德广选择用《消法》要求中巴车主对其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2000年9月11日,盐城市检察院向盐城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再审。

2000年11月24日,大丰市法院开庭再次审理本案。

2000年12月13日,法院判决:朱德广因朱勇驾驶的中巴车上无空座,欲下车,故双方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原审和第一次再审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维护第一次再审判决。

朱德广不服判决,向盐城市中院上诉。

2001年

2001年3月23日,盐城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再审判决。

为了讨说法,朱德广向江苏省检察院提起申诉。

2002年

2002年2月21日,江苏省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起抗诉。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高院裁定此案由本院提审。

2002年12月,江苏省高院就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书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监庭书面答复:“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办法》”。

2003年

2003年12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对此案开庭审理,朱德广再次请求法院适用《消法》对本案作出判决。

2004年

2004年2月4日,江苏省高级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仍适用《办法》。

江苏省高院本案审理法官说,最高法院审监庭担负全国案件质量监管职责,审监庭的书面答复,相当于司法解释,要想改变十分困难。

2005年~2010年

朱德广和妻子拿着江苏省高院的判决书到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询问:“江苏省人大制定的《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中将“从事客运服务”列入《消法》调整范围是否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江苏省人大法工委答复: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是本省各级法院审判行政、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据,法院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于1996年10月施行,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后,朱德广来到最高法院审监庭申诉:根据《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有冲突,应由最高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未经上述程序,最高法院审监庭对本案的法律适用作出答复,使省级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否定适用,导致司法权与地方立法权冲突,要求最高法院审监庭收回答复。

与此同时,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接到朱德广的申诉后,将此案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决定对此案实行个案监督。

在此期间,朱德广向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司法解释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以最高法院公告的形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最高法院审监庭就本案的答复,没有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不能构成司法解释。

在江苏省人大法工委的监督下,2009年10月中旬,江苏省高级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江苏省高院认为: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遂于日前作出本文开头的终审判决。

什么是“责任竞合”

“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在民法中,“责任竞合”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法律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的明确规定。

关于中工网 | 版权声明 |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84151598 | 网络敲诈和有偿删帖举报电话:010-84151598
Copyright © 2008-2025 by www.workercn.cn. all rights reserved
扫码关注

中工网微信


中工网微博


中工网抖音


工人日报
客户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