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棵枯树风中倾倒 数家单位成为被告
一棵枯树被风吹倒,将15岁少年砸成瘫痪,认为是灾害、不可抗力未尝不可。但本案却将枯树的所有者、管理者以及伤员的治疗者作为被告追究责任。该案例说明我国立法建设日臻完善、事事有法可依的同时,也为全社会所有的个人、单位提出了法律要求,人们的一举一动均可在法律中找到你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编辑手记
2010年3月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大风刮断枯树砸伤15岁学生、伤者在转院途中再次遭遇车祸,赔偿责任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天 灾
今年50岁的郭永贵,是沈阳市法库县双台子乡的农民,据他回忆:2008年的4月14日放学后,老郭15岁的儿子郭晓明像往常一样与同学骑自行车回家。
当孩子们行至离团山子村100米处时,一棵硕大的枯树被大风吹倒,郭晓明连人带车被砸倒在地。
郭永贵从儿子同学处得知消息后,马上拨打“110”报警电话。警方在勘察现场的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郭晓明送到法库县中心医院进行抢救。
人 祸
法库县中心医院在对郭晓明进行救治后,因伤势严重,决定将其送往沈阳进行治疗,郭家表示同意。医院派出救护车运送伤者,郭家人找来一辆车,跟在救护车的后面一起向沈阳进发。
救护车行至沈阳市附近时发生侧翻,躺在车内救护床上的郭晓明从床上翻了下来。
事故处理完后,救护车将郭晓明送到沈阳中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当医院得知救护车发生侧翻情节后,马上对患者进行了专家会诊。
经过检查,附属医院与法库县中心医院的检测结果一致,患者均为T11.12节椎体骨折脱位,完全性瘫痪。
郭晓明在附属医院救治一段时间后,又被先后送往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康复医院继续治疗。治疗期间,郭家支付医疗费用11万元。
索 赔
老郭认为,儿子受伤致残的责任应是那棵枯树的主人王晓春。但王晓春认为,大风刮倒枯树是天灾,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于是,老郭以儿子的名义一纸诉状将枯树所有者王晓春及管理部门法库县双台子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诉至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0万元。
法库县法院受理后,将郭晓明的伤情委托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郭晓明胸11椎体滑脱、胸12椎体骨折、脊髓挫裂伤,导致脐水平以下感觉、活动完全丧失,双下肢完全性瘫痪,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
鉴定结果出来后,法库县人民法院准备开庭审理该案,而此时作为被告的王晓春得知,在郭晓明送往附属医院途中,救护车发生侧翻,其认为翻车是导致郭晓明伤情严重的原因,于是向法院提出追加法库县中心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 理
2009年7月14日,郭晓明诉王晓春、法库县双台子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库县公路管理处、法库县中心医院,因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在法库县法院开庭审理。
王晓春代理人提出:对于郭晓明伤害一案的事实本身没有异议并深表同情,但伤害后果与患者在转院时,医院120救护车翻车,导致二次伤害关系甚大。
法库县中心医院提出,患者就诊的其他医院病志记载,原告的症状和体征与发生交通事故前并无变化,后虽然发生事故,但并未加重伤情,而且郭晓明家属也没有对车祸加重患者损伤提出异议,交通事故与原告的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不应对原告砸伤承担法律责任。
王晓春代理人辩称,枯树虽属王晓春所有,但树木与其他物权不一样,受到国家森林法相关条款的保护,即使存在伤害他人的危险存在,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不得随意砍伐。本案中,枯树在大风中倾倒伤害原告,虽与王晓春未及时处理存在一定关系,但法库县林业局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危险树木未进行有效监管,迟迟不对危险树木的砍伐进行批复,属行政不作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提交的车辆事故照片能够证明现场情况,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表明,此次事故中,除郭晓明受伤外,还有另一伤者,说明此次事故的严重。原告在转院途中遭遇二次伤害客观存在,法库县中心医院隐瞒事实。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做病理鉴定,以便查清事实。
认 定
庭审中,法庭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1.事发的当天,郭晓明被枯树砸伤。
2.团山子村东100米公路两侧树木原属于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所有,2001年春天,村里将公路两侧树木以抵偿贷款形式转让给双台子乡信用合作社。
2005年,双台子乡信用合作社在处置抵债资产审批表中明确“公路两侧树木团山子村段于2001年抵债给信用社,产权分配比例为信用社与法库县公路处7:3,法库县公路处对枯死、病虫害等树进行处伐,避免伤人。”
3.2006年5月25日,双台子乡信用合作社与王晓春经辽宁省拍卖行公开拍卖竞价达成买卖协议,王晓春以底价134万元将法库县事发地段公路两侧树木20060株购买。因此,砸伤原告郭晓明的树木所有权、管理权系王晓春和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共有。
4.事发后的2008年6月13日,法库县公路处与王晓春签订《公路路树转让协议书》,约定“公路处将17.6公里路树的30%产权转让给王晓春,转让后及转让前因天气原因或人为造成的路树伤人及财产损失,法库县公路处不承担任何责任,均由王晓春负全部责任。”
判 决
法库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库县公路处与王晓春签订的公路路树转让协议是在郭晓明被公路旁枯树砸伤之后。因此,砸伤郭晓明枯树的所有权是法库县公路处和王晓春共有。
虽然双台子乡信用合作社在记录中载明法库县公路处对枯死、病虫害等树进行处伐,但转让给王晓春后公路处与王晓春之间没有明确的树木管理协议,所以该路段树木的管理责任为公路处与王晓春共同承担。
郭晓明被公路旁枯树砸伤,造成完全性瘫痪的后果,是王晓春和法库县公路处对其共有的道路两旁枯树疏于管理所至,给郭晓明造成了伤害,王晓春和法库县公路处应当按照产权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
王晓春辩称郭晓明在转院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二次伤害后果,第三人法库县中心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根据王晓春和法库县中心医院的申请,分别到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部门鉴定不能,没有结果。但按照常理推测,郭晓明属严重骨伤,救护车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对原告的伤情造成影响,法库县中心医院应承担10%赔偿责任。
王晓春辩称,法库县林业局对枯树不及时审批、采伐,有不作为责任的主张,因该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不能得到支持。
法库县双台子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树木产权转让给王晓春,法库县双台子乡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9年9月30日,法库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晓春、法库县公路处、法库县中心医院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合计赔偿郭晓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494281.43元;其中,王晓春承担63%责任;法库县公路处承担27%,法库县中心医院承担10%;三被告按份额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王晓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王晓春认为,郭晓明被树砸伤系不可抗力造成;法库县中心医院救护车发生交通事故对郭晓明造成第二次伤害,法库县中心医院应该承担50%以上的责任。对于王晓春的上诉请求,法库县中心医院认为,由于无法鉴定,一审判决医院承担10%,医院服从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郭晓明被公路旁枯树砸伤,树木的所有人王晓春和公路处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晓春提出郭晓明受伤系不可抗力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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