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民与朋友签订炒股合同,投资百万仅剩三分之一——
代人“操盘”亏损后的纷争
时下,股市中代人“操盘”从中获得收益的行为普遍存在。
股市作为一种投资人、“操盘”者不可控制的市场,风险与收益同时并存,收益双方欢喜,赔本反目为仇的事情时有发生。
那么,“操盘手”与投资人在股市中的法律定位如何,一旦失手各自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今天,我们将通过下面的案例共同探讨。
——编辑手记
日前,常州中院就一起代人“操盘”炒股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2007年5月,江苏常州股民张益娟为朋友李大江“操盘”代为炒股,双方签订了一份客户保本保息分红理财合同书。
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国上证指数从2007年10月16日创出最高6124点后,一路下滑至1600点,李大江交给张益娟操盘的100万元亏了近67万元。
股票,作为一种“操盘手”、投资人不可控的投资行为,一旦发生财产损失,双方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双方签订“操盘”协议
张益娟,女,江苏常州市居民,平时在家喜欢炒股。其丈夫刘光明是某银行职员,懂一些金融知识,有时帮妻子选股,提供一些股市信息。
李大江,刘光明的好朋友,常州一家公司的财务科长。
2007年,中国的股市一路攀升到6000多点,很多股民纷纷入市并不断增加投资。其间,张益娟与丈夫刘光明商议,在扩大家庭投资规模的同时,张益娟说服丈夫的朋友李大江投资股市,由自己代为“操盘”。
2007年5月21日,李大江与张益娟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客户保本保息分红理财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益娟代理期限自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5月21日;
2007年5月22日,李大江自行开设账户并投入100万元后,将账户委托张益娟进行证券交易,投资期限为一年;
代理期限内,张益娟有权在特殊情况且告知李大江后修改交易密码;
李大江可查看资金余额;
李大江不得在双方约定的代理期限内以任何理由中途抽回所投资金,如确实遇到不可抗拒的风险,可提前解约,但所造成的损失由李大江承担;
李大江如提前解约,张益娟对其投资不保本不付息,如有盈余张益娟可获得利润的70%;
合同期满,李大江所投资金发生亏损由张益娟承担,同时按本金3%的年息支付李大江;
李大江的任何擅自操作都将被视为违约,张益娟有权终止合同,损失由李大江承担;
李大江给予张益娟的分红为,所投资金、加上张益娟支付李大江总投资3%利息后,可获纯利润的50%……
为了保证资金安全,在李大江的要求下,张益娟的丈夫刘光明在该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
100万仅剩33万
合同履行期间,我国股市在2007年10月16日达到上证综指最高6124点后,一路下滑到1600点,李大江的投资出现了亏损。
2008年5月17日,为期一年的合同即将到期,双方及担保人刘光明经协商,决定将上述合同延期至2008年11月22日,双方约定:如到2008年11月22日李大江账户资金数额未到其投资本金之上,张益娟愿意将账户数目补平,并继续操作半年。
同日,张益娟给付李大江利息3万元。
2008年12月15日,李大江查看自己股票资金时发现,账户显示投入的100万元仅有33万余元,亏损近67万元。
同日,李大江将股票资金账户密码修改,自行控制了该账户。
李大江诉张益娟索赔损失
李大江找到张益娟、刘光明,要求二人按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
张益娟表示,一年来股市出现的是系统风险,所有的股民都赔钱,当初李大江要求代为炒股是为了赚钱,现在亏了索要赔偿不公平。
2008年12月24日,李大江将张益娟、刘光明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赔偿损失666518元。
张益娟诉李大江解除合同
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李大江诉张益娟一案过程中,张益娟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李大江签订的客户保本保息分红合同,并请求法院判令李大江返还其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
常州市钟楼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客户保本保息分红理财合同约定,由李大江自行开设股票账户并投入资金后,将账户委托张益娟进行证券交易;张益娟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向李大江返还本金及利息,超额投资收益由双方按比例分成。该约定完全符合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
因本案受托方即张益娟并非证券公司,该合同也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张益娟以该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为由主张撤销。法院认为,股票投资本身具有高风险性,张益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股票投资的风险应当认知,故其认为只有股市下跌发生亏损时才能认知股市风险,从而得知保底条款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
2009年4月10日,常州市钟楼区法院判决驳回了张益娟的诉讼请求。张益娟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9年6月26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张益娟的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审判决“操盘手”如数赔偿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在张益娟起诉撤销与李大江的理财合同一案两审终审后,恢复了李大江起诉张益娟、刘光明赔偿损失案件的审理。
常州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客户保本保息分红理财合同中约定,由李大江自行开设股票账户并投入资金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张益娟进行证券交易,张益娟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向李大江返还本金及利息,超额投资收益由双方按比例分成,如到期账户资金未在本金之上,张益娟愿意将账户补平,并继续操作半年。
李大江与张益娟、刘光明签订的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大江与张益娟、刘光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约定2008年11月22日合同届满后,李大江的股票账户资金出现亏损,张益娟补平亏损后可延期半年,但被告并未按约补平账户,故应认定该合同于2008年11月22日即履行结束。
现李大江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张益娟赔偿亏损资金66651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刘光明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
2009年10月,常州天宁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张益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大江损失人民币666518元。
终审维持原判
张益娟、刘光明不服一审判决,于2009年11月9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益娟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有显失公平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
合同约定“如到2008年11月22日账户未在本金之上,张益娟愿将账户补齐,并继续操作半年”,故该合同的终止期应为2009年5月21日。
本案的损失计算应以2009年5月21日合同终止日为定损点,并根据证券投资的特有风险对孳息予以公平调整。
按照合同约定,李大江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修改操作密码,系违约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大江表示,合同中所约定的张益娟可继续操作半年是以补平亏损资金为前提,张益娟未履行补平义务,故合同终止日应为2008年11月22日,本人于合同终止后的2008年12月15日修改密码并无过错。
本人的诉讼主张是要求张益娟补足本金,并未主张本金所产生的孳息,不存在调整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大江与张益娟在合同中约定,由李大江自行开设账户并投入100万元后,将账户委托张益娟进行证券交易。
期限届满后,张益娟应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年息。
对超额投资收益,由双方按比例分成。
李大江与张益娟之间成立的是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
由于该委托代理关系发生于自然人之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如到2008年11月22日账户未在本金之上,张益娟愿意将账户资金补齐,并继续操作半年”的约定,截至2008年11月22日,讼争账户总额低于100万元时,张益娟负有补足义务。
合同履行中,张益娟懈于履行合同约定的重要义务,便赋予了李大江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的权利。李大江于2008年12月15日修改操作密码,剥夺了张益娟继续操作讼争账户的行为正是其行使解除权的外在表现。张益娟理应以合同实际解除日为基准赔偿由此造成李大江的损失。
本案中李大江的诉讼请求仅限于本金,故不涉及孳息调整问题。刘光明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又未明确担保方式,自应对李大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日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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