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航“黑名单”案一审判决 法院向民航总局发出司法建议
航空“拒载”缺规范 法律漏洞应堵上
因被厦门航空公司列入“黑名单”,数次乘坐厦航航班被拒的原厦航航空安全员范后军,以侵犯人格权等为由,将厦航及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诉至法院。11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范后军的诉讼请求。
2008年9月,曾与厦航发生劳动争议并与厦航签订“有孩子之前不乘坐厦航航班”协议的原厦航航空安全员范后军,诉至法院,要求厦航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见本报2009年7月24日报道)。这一被称为“航空黑名单”的案件,在全国尚属首例。
无证据“强迫”不成立
诉讼中,原告范后军认为厦航强迫其签订调解意见书、多次拒绝其登机,且厦航对外宣称,他是潜在的危险分子,导致自己的社会评价降低。
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后军于1993年到厦航福州分公司工作。
2003年7月范后军参加航空安全员转空中警察的考试未能通过。随后,厦航停止了范后军的空勤工作,双方产生争议。
2005年3月,厦航向各航空公司驻福建营业部、各机票销售代理单位发出《商请不要售予范后军各航空公司的任何航班机票》的函。
2006年2月6日,范后军因其与厦航发生争议在厦航福州分公司殴打厦航福州分公司书记胡建南和保卫处副处长程茂林,致二人轻微伤。为此,范后军受民航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
2006年3月,范后军就双方劳动争议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06年3月20日,范后军与厦航经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劳动关系自 2004年9月1日 终止,厦航支付范后军相关费用。在该调解书中,以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书作为附件备案。在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 自行达成的“调解意见书”中,范后军承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
法院认为,范后军主张该调解意见书系厦航强迫其所签,但其未就厦航强迫的事实进行举证;从调解意见书的形成过程来看,难以看出达成该调解意见书非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愿,因此,法院对范后军主张厦航强迫其签订调解意见书的意见不予采信。
“拒载”并未侵犯人格权
庭审中,范后军称自己曾多次遭到厦航拒载。尤其是在所谓的“协议”约定到期后的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9月11日,范后军先后5次遭到厦航的拒绝。范后军认为厦航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权。
对此,法院认为,由于范后军在2006年3月20日承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范后军虽于2008年8月16日 电话口头通知厦航其女儿出生的情况,但于2008年9月9日才书面通知厦航其女儿出生,厦航于此时方能确认范后军女儿出生的事实。
因此,范后军主张厦航2008年8月28日(两次)、2008年8月29日、2008年9月4日的4次拒载侵犯其人格尊严权,无事实依据。
至于范后军主张的厦航2008年9月11日的拒载行为,法院认为,因当日厦航于该日用人工换取登机牌的方式允许范后军登机但范后军拒绝登机,故厦航不构成拒载,范后军主张厦航通过人工换取登机牌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
拒载决定有随意性法院建议改进
尽管本案范后军主张厦航侵权不能成立,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厦航作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服务的公司,其行为存在以下问题:
我国目前对航空领域的“拒载”尚无明确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厦航在实施拒载行为时,缺乏可供操作的规范及公开透明的告知程序。法院同时注意到,虽然在航空公司对特定人员进行拒载问题上,国际航空界存在可资借鉴的做法,但我国尚缺乏相关立法,导致国内航空公司在该问题上做法不一,对乘客的拒载难免出现随意性,消费者的消费权益缺乏法律保障。
朝阳区法院针对上述问题向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分别发出司法建议。法院建议民航总局建立“黑名单”上报机制,加强对该行为的监督,杜绝航空公司随意拒载的情况发生。同时应加强立法工作,从法律上规范航空公司的拒载行为。
法院还建议厦航应确保拒载行为制度化、公开化,在拒载特定乘客时,应当告知乘客拒载的理由,保障乘客的知情权,并妥善采取善后措施。
延伸阅读——
乘客被拒载为何还败诉?
王丽英
航空公司“拒载”乘客,为什么法院还判作为原告的乘客败诉呢?要弄清这一问题,就必须知道,法院审理案件是要就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进行审理,审理的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本案而言,就是审理厦航的前述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范后军人格尊严权、名誉权的损害。
名誉权大家不陌生,那么什么是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权实质上是一般人格权。人格权分为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两大类。具体人格权比较好理解,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一般性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的基本权利。它有一个重要功能是补充功能,它是一种弹性权利,具有高度包容性,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补充功能,将这些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中加以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损害时,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侵权行为,并加以追究。
一般人格权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通俗地说就是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最起码的尊重。
本案原告主张厦航发函、签订调解协议、拒载行为损害了其人格尊严,但从函件内容看,主要叙述其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情况以及对其他航空公司的建议,无损于原告的人格尊严。
值得注意的是,拒载并不导致法院认定其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也不导致其人格价值或社会价值得不到尊重。原告主张人格尊严权实际上是认为发函、调解、拒载行为导致其人格价值、社会价值没有得到认识和尊重,而又找不出其他具体人格权去加以保护,所以选择了行使具有弹性的一般人格权即人格尊严权并加以主张。但实际上,这种选择并不十分理想,因为只有找不到具体权利时才可适用一般人格权主张救济,而本案可以通过其他权利去救济损害。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选择权,即第9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原告也可以通过主张合同权利的方式寻求救济,而其主张人格尊严权是缺乏依据的。
此外,原告主张厦航的发函和言论损害其名誉权,也站不住脚。本案的关注度比较高,原告自己也多方寻求媒体报道,因此各种评论非厦航能够控制,故范后军社会评价与厦航发函、言论缺乏因果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的名誉权侵权也不构成,故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但是,法院判驳其诉求并不意味着法院认可厦航所谓黑名单的一些做法。基于厦航自己制定拒载相关人员名单,相关人员的认定均由航空公司确认,缺乏法律依据,亦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认可。因此,法院给民航总局和厦航发出司法建议,通过司法建议方式希望有关主管部门和航空公司制定、完善相关规定,弥补漏洞,改变本案中暴露出来的拒载随意性大、缺乏操作规范和公开透明告知程序的问题。这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延伸,通过发挥这种职能,对有缺陷的行业做法进行引导、规范、完善,以便更好地服务于大众,以平衡行业与公众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