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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 2009年11月09日 星期一

常州市中级法院首次依据“电子证据”判案

手机短信作证 男方索回钻戒

杨维松
《工人日报》(2009年11月09日 005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中的证据规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合法的视听资料(录音、录像)等,而手机的短信、彩信并未在法律中规定可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法院将手机短信和其他证据相串联形成证据链条,并作出判决并不多见。

本案除说明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交往方式发生了极大变化外,加快立法,使之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也应提上议事日程。

——编辑手记



日前,江苏常州市中级法院在审理一起纠纷中,首次依据“电子证据”作为判案依据,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

一对恋人在恋爱期间男方送给女方一枚价值10万元的钻戒,后双方分手并因此发生纠纷。男方坚持确有其事要求女方退还,女方坚称纯属子虚乌有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双方为此两度对簿公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为何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终审判决女方返还男方钻戒一枚、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男方经济损失93495元。

恋人反目起纠纷

2008年初,47岁的江苏常州市人赵坚决委托常州一家婚介所牵线“搭桥”,与31岁的章艾斯建立了恋爱关系。

2008年10月,赵坚决将章艾斯诉至一审法院称:2008年3月初,原告与章艾斯经月老婚介所介绍认识,相互均有好感,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3月中旬章艾斯答应与原告结婚,并以购买手机、手表、衣物等为由向原告索要人民币30000元。不久,原告给付章艾斯翡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239元)、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93495元)作为定情物。

2008年3月底,章艾斯要求原告出资并以章艾斯的名义购买汽车,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导致分手。现因原告、章艾斯未能对上述钱物的返还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章艾斯返还人民币30000元;返还翡翠项链1条、钻戒1枚,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折价赔偿人民币99734元。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10条双方手机短信的相关内容,以证明被告收到赵坚决给付的定情信物即翡翠项链一条、钻戒一枚的事实。

章艾斯则向法院辩称,自己从未收到过赵坚决送给的翡翠项链、钻戒。原告送给章艾斯的30000元,系原告自愿赠与被告,且已经交付完毕,赵坚决现要求返还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赵坚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初,原告、章艾斯经常州市月老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3月13日、3月17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中国银行转存给章艾斯现金30000元,章艾斯将该款用于购买衣物、手表等物品。2008年四五月份原告、章艾斯终止恋爱关系。现赵坚决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章艾斯在恋爱期间,赵坚决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章艾斯人民币30000元。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章艾斯收受赵坚决的现金原则上应当予以返还,故赵坚决要求章艾斯返还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章艾斯返还翡翠项链1条及钻戒1枚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章艾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坚决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赵坚决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

2009年2月,赵坚决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赵坚决上诉称:一审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赵坚决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手机短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赵坚决给付的千足翡翠项链一条及钻戒一枚的事实。

赵坚决还提供了被上诉人使用的手机号码证明、上诉人购买钻戒、项链的发票、被上诉人拒不归还定情信物导致上诉人报警的相关材料。这些证据与短信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

一审被上诉人拒不到庭,二审赵坚决要求被上诉人到庭对手机短信等进行解释和说明。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赵坚决提出原审遗漏了赵坚决给章艾斯的翡翠项链和钻戒,总计价值99734元的事实。对此章艾斯坚决予以否认。

二审审理中,为核实上诉人赵坚决保存在手机里的短信内容是否经过编辑,法院要求当庭编辑演示。

赵坚决将其手机里存留的来自章艾斯的一条短信内容进行编辑保存或编辑发送,发现编辑后的内容一经保存或发送,显示“发至章艾斯”。

二审判决

常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赵坚决是否向章艾斯送过钻戒和翡翠项链,即章艾斯是否收到上诉人的钻戒和翡翠项链。对此章艾斯表示否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赵坚决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一审中,赵坚决已向法院提供了2008年3月20日于常州金店购买翡翠项链、裸钻及女戒托的发票,同一天在常州市艺风会餐厅的用餐费发票,以及手机往来的短信资料、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

虽然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章艾斯收到了赵坚决赠送的钻戒和翡翠项链,但经过二审中对短信内容的现场编辑演示可以证实,赵坚决提供的短信资料的内容未经编辑,是当初双方往来的真实短信内容。从短信内容看,双方谈到了“定情信物”、“钻戒”、“戒指”事宜,特别是当赵坚决再三要求章艾斯将戒指归还说到“结婚戒指在你那,我和谁去结婚,只能和你结啦”等时,章艾斯从未对“拿戒指”之事表示否认,而是回信“不好意思……”、“……东西没有了,当初以为你开玩笑,所以我很随便的借我小姊妹弄丢了,所以我以前也很难向您说”、“就算你再送个五克拉的我都不会稀罕,你小看我了,如果真为了钱,你还不够格”、“我看你在乎的是你的戒指吧”、“没有戒指你就永远不结婚了吗?”等等。

本院认为,以上所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赵坚决购买了钻戒和项链,并且将钻戒送给章艾斯的事实,但尚不能证明其将翡翠项链送给了章艾斯。故原审对赵坚决将钻戒送给了章艾斯的事实未作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现双方终止恋爱关系,赵坚决请求返还所送钻戒,并主张若不能返还折价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因此,上诉人赵坚决的该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其要求返还翡翠项链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近日常州市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章艾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坚决人民币300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三、章艾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坚决裸钻一只及女戒托一只组成的钻戒一只。如章艾斯不能返还上述钻戒,则赔偿赵坚决经济损失93495元。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以案说法

电子证据的使用

关于彩礼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如今电子证据,如电子合同、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短信等被广泛地运用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在一些案件中,尤其是知识产权案件,电子证据因其特有的可恢复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电子证据的虚拟性也决定了其证明力欠完整,需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短信要成为证据需要具备相关性和可采性。由于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取决于具体的案件情况,不能单纯从理论上进行分析论证,只要能掌握上文提到的两个要件作出判断;而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需要满足三个标准,即相关性、可靠性和正当性。

随着各种电子证据的出现,也对此类证据规则的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2005年4月1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认了数据电文中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虽然《电子签名法》不是对电子数据文件的专门立法,但是它至少说明了数据电文是有别于书证和视听资料的证据形式,具有单独成为证据形式的可行性。短信操作流程的特点决定其可以成为数据电文的一种。按照这样的规定,短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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