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观察】处罚标准的与时俱进是个大问题
主管全国刑事审判的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近日做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为该院师生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适用”的演讲时表示,贪污贿赂案件起刑点应随经济发展而调整,具体刑罚和涉案数额的相对关系要更加明确,甚至延长一些严重经济犯罪刑期,以落实刑法总则规定的罪刑相当原则。(见11月3日《南方都市报》)
近些年来查处的贪污贿赂案件中,涉案金额远超起刑点。这不仅引起了公众对司法公平的质疑,也触发了法学界和司法界关于调整贪污受贿犯罪起刑点的呼声。这位副院长的建议从一定程度说明起刑点确实存在滞后性,已经不能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人民群众生活收入水平的提高,今天,贪污受贿5000元对人们利益的影响和对社会的危害,与十几年前相比不可同日而语。然而,我们的刑法规定的定罪起刑点仍然沿用十几年前的标准,显然有些僵化和落后。及时调整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既是法律适应社会发展要求、与时俱进的必然结果,也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客观需要。
其实,需要调整的不仅是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抑或相关财产犯罪的起刑点;法律规定滞后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脱节的问题,也不仅存在于刑法领域,在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领域同样存在。
比如在行政法领域,多数行政管理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罚款的具体数额及相关幅度,却没有随社会整体收入水平的提高进行及时调整的规定。同样一个违法行为,如果按照1995年的法律规定应当罚款1万元,而在今天仍然罚款1万元,谁都能看得出,处罚明显轻了。因此,要实现保持同等力度的惩罚,罚款数额就应随经济发展水平相应提高,而不应用十几年前的标准处罚今天的违法行为。
法律是严肃的。要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就需要对处罚标准确定一个与时俱进的尺度。这个尺度既可以通过立法机关的修法来实现,也可以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确定一个尺度调整的机制。通过处罚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相适应,解决处罚标准与犯罪情节不相当的问题,既防止执法机关的随意裁量,也保持处罚的相对公平。
实现责罚相当,调整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是应当的,但仅限于此是不够的,因为犯罪的起刑点也需要调整,行政法、经济法中涉及财产数额标准的有关规定都需要随经济的发展进行调整。如果没有一个与时俱进的处罚尺度,就难以消除责罚不相当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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