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安市的一桩医患纠纷历时八年,法院先后五次判决裁定,诉讼期间患者死亡……
一场从生到死的诉讼

日前,王火平之子在获得赔偿后,手拿调解书和父亲遗像感慨良多。

福建省高院就本案的调解书。
福建省高院就本案作出的调解书已说明院方存在过错。但真正导致该起纠纷的原因乃是河北某制药厂向院方提供的“三无”药品,但其并未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
医院救死扶伤,说白了就是为患者对症下药,如果假药充斥市场,即使是华佗在世,又将何如?
——编辑手记
福建省检察院就一起历时8年、法院5次判决、裁定的医疗纠纷案向福建省高级法院提起抗诉后,2009年9月,福建省高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死者亲属获得11万元的补偿。
2001年,66岁的患者王火平因感冒到医院就诊,治疗中因医院用药不当导致脑梗塞。在此后的诉讼中,原告认为,医院伪造病历;医疗纠纷鉴定机构在病历不真实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院方的鉴定。历经8年5次审理,法院均判原告败诉。
诉讼期间的2004年,王火平因脑梗塞死亡……
患者药物过敏
2001年4月4日,福建水泥厂66岁退休职工王火平因患感冒来到福建永安市第三医院治疗,医生向患者推荐一种河北某制药厂生产的“好药”叫“派拉西林钠”。患者使用“派拉西林钠”两个小时后,脸部及全身浮肿、呼吸困难继而休克,医院诊断患者为药物过敏性。事发后,第三医院火速将王火平送往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抢救。市立医院负责王火平的医生是一位没有取得职业医师资格的见习医生。
几小时后,患者醒来发现眼睛看不见东西,同时出现严重的头痛症状,无法站立。
患者儿子王志忠见父亲头痛难忍,立即喊来医生。医生认为患者看不见东西可能是白内障所致;患者不能站立,医生表示点滴几天便会好转。5天后的4月9日,第三医院几位医生前来探视,在第三医院院长的要求下,市立医院为患者做了脑部CT检查,结果是“脑梗塞”。
2001年6月5日,患者第一个疗程结束。
2001年9月,王火平因病第二次入住市立医院治疗,9月30日出院。
2001年10月23日,患者住进另外一家医院,被诊断为“大面积脑梗塞”。此时王火平已半身瘫痪。
医院违反法律规定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7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但医院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王火平使用的“派拉西林钠”进行证据保全,而是将药退回了商家。
王火平之子王志忠在取证过程中发现正常的药品进货发票都要注明产品批号、厂家和生产日期等内容,而第三医院这批药品的购药发票和购药记录上竟然没有这些内容。
王志忠先后取得了第三医院医生和护士的谈话录音,证实这种新药是第三医院第一次引进,一些使用者不同程度地出现过敏反应。
庭审纪实
在父亲王火平因感冒用药导致脑梗塞之后的2002年4月,其子王志忠向永安市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第三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诉讼中第三医院向王志忠提供线索——市立医院更改了患者的病历,于是原告追加市立医院为第二被告。
诉讼期间,王火平于2004年11月20日因脑梗塞死亡。
2002年7月15日、2002年7月16日、2003年2月21日、2005年4月14日、2005年6月27日,法院先后就本案5次开庭审理。
原告诉称,因被告第三医院使用“劣”药,在没有给患者做过敏皮试的情况下注射存在护理失误;抢救措施不力,导致患者脑梗塞。
市立医院在急救中,患者已出现视野模糊、视物变小等脑梗症状,院方未能及时发现患者病因,延误治疗时间;见习医生误诊造成延误下药……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万元。
第三医院辩称,患者感冒到医院就诊,第三医院给患者用了消炎药,因被告自身条件导致药物过敏不良反应。护士在用药前给患者做了皮试,护理人员并不存在任何不当的情况,也没有任何教科书载明过敏会导致脑梗塞。
市立医院辩称,原告提出患者脑梗是因“药物过敏”所致,导致药物过敏的行为并非本院所为;患者于2001年4月4日住进市立医院,6月5日出院未发现偏瘫;2001年9月10日,患者因“枕叶梗塞后左侧视野偏盲”第二次住进市立医院,经治疗于2001年9月30日出院,也未发现偏瘫。市立医院对患者医疗全过程中不存在误诊和医疗事故问题。
原告认为,医院涉嫌伪造病历。事发后,原告曾查看过病历,当时患者从就诊到出事前后只有两小时,病历只有一页。如今庭审时院方所提供的病历变成9页。原告要求对第三医院本案病历文字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第三医院以“我院因组织机构改变,原档案无法查找”为由,拒绝提供原始病历。
医疗鉴定
庭审中,原被告均提出进行医疗鉴定的请求。
法院委托福建三明市医学会就永安第三医院、市立医院在对患者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作出鉴定。
2003年9月30日、2004年8月10日,三明市医学会两次致函法院,要求法院出具市立医院和第三医院的病历是原始、真实、有效的证明。2003年9月27日、2003年11月3日、2004年8月30日,法院三次回函三明市医学会,要求其根据法院提供的病历和材料作出鉴定。
2004年11月16日,三明市医学会对该起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专家评议,病历确实存在问题,终止鉴定,退回法院。
2005年1月17日,三明市医学会在将鉴定材料退回两个月后,不知是何原因又作出了本案的鉴定:……患者入院之前已患有慢性支气管炎、早期肺源性心脏病,市立医院在为患者治疗的病程记录中有涂改,在时间上有不吻合之处,使用药物的时间护理记录与医嘱明显不符。第三医院治疗过程中,患者药物过敏与患者在市立医院住院期间发生脑梗塞之间无过失行为和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不属医疗事故。
五次判决裁定
庭审中,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一、第三医院是否存在护理失误?是否使用劣药?该院的病历是否是事后形成?
二、市立医院是否误诊误治以及用错药?
三、市立医院的实习医师是否“非法行医”?
2005年7月19日,永安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提出第三医院的护理失误、市立医院的误诊、乱用药,导致患者产生脑梗,造成严重偏瘫而死亡,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但第三医院对患者治疗过程的病历是否事后形成,未能举证,应视为第三医院在为患者医治过程中造成患者的药物过敏症,是否有过错不能举证。因此,应承担赔偿患者在第三医院抢救过敏症的医疗费3357.81元。
市立医院在为患者治疗的病历记录中有涂改,时间上有不吻合之处,该病历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承担患者2001年4月4日至6月5日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9115.5元的50%。
一审判决后,王志忠不服,上诉至三明市中级法院。
2005年11月16日,三明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永安市法院重审.
2006年10月24日,永安市法院重审后作出重审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与原一审判决相同。
王志忠第二次上诉至三明市中级法院。
2006年11月2日,三明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志忠还是不服,向三明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
2007年6月20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请求。
省检院向省高法提起抗诉
申请再审不成,王志忠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2008年4月7日,王志忠收到福建省检察院向福建省高级法院提交的“闽检民抗(2008)7号民事抗诉书”的副本:我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明市医学会的鉴定缺乏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市立医院医务人员在给患者治疗过程中,实习医师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也未在其他医师的指导下,单独开医嘱单、书写病历。根据《执业医师法》第14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市立医院辩称其病历记录单能体现2001年4月4日、5日有上级医师查房并签名,但不能证明实习医生每次诊疗活动都是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进行。
市立医院在与原告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未及时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启封病历等相关资料,病历等相关资料长时间由市立医院自行保管,市立医院在庭审时提交的病历复印件多处涂改,在时间上有不吻合之处。
2004年11月16日,三明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对该起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专家评议,认为该病历确实存在问题,故终止鉴定,退回永安市人民法院。以上均说明一审法院送交鉴定的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第4款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证明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材料缺乏真实性,因此三明市医学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三医院使用的“派拉西林钠”药品没有批号、厂商、有效日期。原告申请对第三医院的病历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因第三医院未提供墨水、纸张,时间等三者相同条件的检材,导致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未能对第三医院的病历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第三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第三医院的病历不能确定真伪的情况下,该病历不能作为医疗事故鉴定的依据,而三明市医学会在鉴定中未能根据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对因第三医院用药不当致使患者过敏并导致其发生脑梗塞未能充分说明理由,对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依据。
2009年9月,在福建省高院主持调解下,两家医院补偿患者家属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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